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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方耀德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 仟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或檢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係金門日報社印刷廠廠長,負責辦理承攬該報社紙品設計、電腦排(製)版、承製加工及各式商標、酒盒印刷等職務。
丙○○係該廠作業員,受丁○○指揮並協辦前開事項。
因金門日報社為金門縣政府所屬公有事業單位,且依金門縣金門日報社組織自治條例辦理各項採購業務,故丁○○、丙○○2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範依法令於服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甲○○係博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喬公司,為金門日報社協力廠商)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紙製品設計、製造及印刷為業。
乙○○(原名吳維榮)則係博喬公司前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4月止),負責該公司紙製品訂單招攬、簽約、履約等事宜。
(二)本案發生前因:1.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物料組於95年2月10日提出請購需求(編號95009),表示需要18萬6千個0.6公升罈裝金門高梁酒提盒(含標籤)後,金酒公司承辦人黃壽桂未審查金門日報是否具有承製該批提盒之能力,即援例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日報社取得每只新台幣(下同)16元報價單後,擅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規定,簽請該公司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校章後,依序簽會物料組、研發組、會計室、工安室等業務主管,經技術副總許丕允核准,將該採購案移請金門縣物資處辦理限制性招標。
2.該採購案於95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物資處開標,由黃壽桂代表金酒公司出席,金門日報杜則由丁○○代表出席。
該案之採購數量定為18萬6千個(含標籤),以總價方式決標,金門日報社經兩次減價後以297萬6千元(底價300萬元,其中金門日報社投標單有關提盒單價原為16元、標籤1元,合計316萬2千元,高於底價,丁○○再將單價減為15元,故總價為297萬6千元)。
3.其後,於同年月20日,雙方由金酒公司黃壽桂與金門日報社丁○○、丙○○代表簽訂採購契約,該契約並約定金門日報社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惟金門日報社之印刷廠,因無自行製作能力,而違法將該提盒製造案轉包予其他公司(詳後),並賺取每只6.05元-6.5元差價,致政府採購案無法發揮功能,且有不公平情事(此部分另行分案辦理)。
(三)緣丁○○與丙○○於95年3月間代表金門日報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金酒公司議價承攬0.6公升特級酒提盒18萬6千個,每只提盒(含標籤)單價16元整,同年月13日決標,20日簽約,雙方並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明訂禁止轉包(金酒公司及相關公務員部分,另分案辦理)。
詎丁○○、丙○○2人均明知本案不得轉包,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竟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曲解前開法令規定,為獨厚博喬公司,並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丁○○乃分別於95年5 月8日及同年7月13日兩度指示丙○○撰擬簽呈,並由丙○○唆使乙○○(另行偵辦)私下向不知情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大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及建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取得估價單,填入不實之估價金額,以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比價之規定後,傳真予丙○○,丙○○再將上開不實估價單附入簽呈,以該報社印刷廠本身欠缺承製能力為由,兩度簽請當時之社長顏恩威(另行偵辦)核准轉包,而各於同年5月22日開標轉包其中6萬個,同年月29日訂約,每只提盒8. 95元整;
同年7月19日開標轉包其餘12萬6千個,同年月20日訂約,每只提盒8.5元整予博喬公司。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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