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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辯護人誤載為「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參照上開規定,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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