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8,選易,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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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黃思駒
黃思遠
上二人共同 陳崇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黃思駒、黃思遠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又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且從本件檢舉人即秘密證人A1(下稱證人A1)提出其自身與被告等人間之談話錄音,無論如何進行審理程序,證人A1之身分對被告等而言必定曝光,在警詢及偵訊之際,證人A1也知其身分必定曝光,而迭以要求保護其與家人之安全(警卷第17、24頁、偵卷第14、91頁),執此,是認本案雖無開上揭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然本院考量金門地區範圍非廣、在地民眾親誼關係密切及關於金門地區選舉民情風俗等情,參照上揭規定之意旨,本件於製作判決時關於檢舉人即秘密證人之部分仍以代號A1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志豪為金門縣第五屆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王再生之子,為求王再生能順利當選,竟與黃思駒、黃思遠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開選舉時投票予王再生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思駒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請A1提供設籍於金湖鎮及金沙鎮居民之名單,A1擬好122人之名單後,將此名單帶至金門縣金湖鎮○○路115號交付黃思駒指定之黃思遠,黃思遠再交付予王志豪。

旋黃思駒請A1於98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至金湖鎮塔后268號黃思駒住處,黃思駒及王志豪即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請A1向上開名單上之人買票,以投票支持王再生,並約定由A1帶同王志豪至金湖鎮小徑附近確定是否有該等人。

A1即於翌(10)日下午3時許,帶同王志豪至金湖鎮小徑附近查看,王志豪並確認該等人有無與其他樁腳所提供之名單相同。

旋王志豪指示黃思遠於98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路115號,將其中12萬元賄款交付A1,黃思遠擔心遭人以遠距設備錄音,故在紙條上書寫「12萬」之文字,旋將該紙條收回,用以表示請A1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設籍於金湖鎮及金沙鎮等選民共24人買票,以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王再生。

而認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下簡稱預備賄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係指預備犯該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一定行為可認行為人已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亦即,預備賄選既經法文明定為刑罰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是否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預備犯行,除有客觀外在事實外,尚須有積極明確之事證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該等客觀外在舉動作為其進一步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動作,始足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無非係以證人A1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1與被告3人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扣押現金12萬元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被告王志豪辯稱:A1拿出名單稱均為其親友或客戶,可以幫忙投票、與A1到名單上人員住處瞭解選情後因懷疑A1說法且認其動機可疑而無再理會、沒有交錢給黃思駒或黃思遠、A1設計他人圖謀選舉獎金;

被告黃思駒、黃思遠辯稱: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公訴人未盡舉證之責;

被告黃思遠另辯稱伊並無交付12萬元與A1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等是否有預備賄選之意思與行為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黃思駒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請證人A1提供設籍於金湖鎮及金沙鎮有選舉權居民之名單擬為預備賄選之用,無非係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稱:黃思駒於100年10月24日叫伊開具賄選名單,欲以每票5,000元進行買票(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頁)。

然依證人A1提供伊與被告黃思駒、王志豪等人間的3段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86至219頁),並無證人A1所述之上開情事,復依卷內其他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證人A1上開供述屬實(證人A1之供述可議,詳如下述),另就證人A1之前揭指述在其所提供與被告3人間之錄音資料內容並未顯示,則證人A1是項供述得否憑信已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A1與被告黃思駒、王志豪間之下列對話錄音譯文,得知關於本件應非由被告黃思駒、王志豪或黃思遠提議進行買票,被告等是否有預備賄選之意思與行為,蓋非無疑(以下譯文,被告黃思駒簡稱「駒」、被告王志豪簡稱「豪」):⑴A1:喔~我、我沒有看過,不知道。

駒:沒看過,你甘認他?A1:我叫阿文,做水電的。

駒:你看你要先走一下還是?A1:看你們的作法啊?先看你們的作法是安怎?是要…是要我先給他們後再帶他們去走一下還是如何?因為這種東西就是說看你們的作法。

駒:看我們喔(本院卷第189頁)。

⑵A1:我看他們另外一個在處理是…,之前他們的處理是…,我是曾聽過他們講過,就是說譬如講說…,因為…對不對喔,然後就是我先把那個拿給他們,然後再帶你去給他們看,就知道說,啊,支持你這樣,因為就是沒有講到是誰,他們就知道這樣,他們之前的處理方式就是這樣。

這樣就是讓他們知道你是誰,讓他們瞭解就是說,譬如說你們這戶5個,己經給他們多少錢,之後,再去拜訪一下,帶你過去還是如何,說我給他們的錢就是你、就是你的,支持你的這樣,我是看他們之前的作法是這樣,像之前謝宜璋買票就是這樣,去一個村莊,50、60票錢灑一灑後,鞏固住,差不多時間到了,再帶謝宜璋去拜票這樣,就是這樣,然後他們就知道要投他。

他們之前的作法是這樣,看你們的作法是如何,因為每一個人每一個人的作法都不一樣。

駒:嗯、嗯。

(本院卷第192頁)⑶駒:他那裏幾票。

豪:122的樣子。

駒:100多?A1:差不多,因為給你…大概是這些,然後你看他…加加減減。

駒:那你先跟他走一次,免一日,一個下午就好了很快。

A1:一個下午…不囉,不是一個下午,我分兩邊,分兩三邊。

豪:很多地方,沙美…。

A1:因為你如果說武德新莊和街上那是很快,因為我們也不能太明顯,因為街上的看得很明顯的東西。

你如果說像東店、小徑那,還是洋山那就比較好處理,這些要不然…,因為洋山那些都是住在山外鄉里,戶口都在那,去打一下招呼就知道,你聽懂嗎?現在就看你的作法,看你…(本院卷第194頁)。

⑷豪:這兩天,你看什麼時間?A1:你說晚上還是下午?駒:都可以啊,若鄉下的是下午可以。

A1:下午可以…再來鄉下那部分…老人家那裡…。

駒:不然你們先去。

A1:我先帶你們去讓你們瞭解一下地方,人在不在家再說,我大概跟你講這個人是哪一間哪一間,講好之後,你們看何時錢要拿給他…。

駒:沒有啦……看你怎麼處理…抽籤就拿給你,何時抽籤?豪:11號抽籤(本院卷197、198頁)。

⑸A1:因為有些老人家問我,我說有啦有啦,不用急,都答應了。

駒:會啦,他們若看到人,就會比較那個啦…。

A1:對,他們要看到人,老人家實在很單純,有看到錢,有誰先拿,他就投誰,就怕到時他沒有拿到,他們就說沒辦法了。

駒:對啦。

A1:有一些年輕的,到時帶你們到年輕那走一下,你再看一下,寫一些名單下來就順便帶你去看一下,你覺得怎麼樣,OK不OK看你自己決定(本院卷第198頁)。

⑹A1:小徑去如果碰到要跟他們拜訪要怎麼講?因為我們現在沒有任何候選旗子!我忽然想到。

豪:碰到。

A1:還是先跟他們打個招呼說過兩天再處理。

豪:好,不然沒關係你跟他們講說這是王再生的兒子,要請你們拜託幫忙支持一下。

A1:誰不知道幫忙支持一下,現在是怕那些老人家太土,不是說有,最怕是有些說太白,太白你不是說有,那到時候是不是你的,因為那時我沒有跟他們講這種的(本院卷第202頁)。

⑺駒:幾票?A1:黑人那就是…之前是跟我說3票還是4票,但是我寫好像沒有寫那麼多票,因為這種東西還要稍微那個一下有沒,不是說他寫幾票我們就說幾票。

駒:嗯,你就那個一票,一票那個200元的走路工。

A1:多少其次問題,有沒有。

駒:但是要買實一點。

A1:我知道,多少是其次問題,但是…。

駒:你要…像是說60、50票哼,就1萬,但是買較實一點。

A1:因為這種東西我寫給你的,我敢說都自己的(本院卷第193頁)⒊綜上,證人A1與被告黃思駒、王志豪間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得知本件係證人A1先詢問被告黃思駒要準備如何進行(買票事宜),而被告黃思駒乃被動回應其說。

又證人A1並以謝宜璋為例表示其他候選人如何進行買票事宜等,誘使被告黃思駒、王志豪認同並為同一買票事宜,而被告黃思駒僅表示認知瞭解是項說法,並無附和或肯認其說。

另證人A1與被告王志豪在訪查名單之行程中,過程中不斷詢問被告王志豪「你聽懂嗎、現在就看你作法」、「OK不OK看你自己決定」,是認斯時被告王志豪是否亦肯認證人A1所規度謀作之買票事宜,亦有所疑?復以證人A1在被告黃思駒處邀約被告王志豪至其所謂名單人員處所查訪時,證人A1主動陳稱「看何時錢要拿給他」,然被告黃思駒、王志豪亦未有贊同之意。

另證人A1表示先前有一些老人家有問,證人A1回稱「有啦、不用急,已經答應了」,並向被告等鼓催「老人家就要看到錢,有誰先拿,他就投誰,就怕到時他沒有拿到,他們就說沒辦法了」,而當時被告黃思駒、王志豪尚未贊同證人A1之意見,更見證人A1所稱已經答應者並非被告等。

是認證人A1利用被告王志豪為候選人王再生之子,於競選期間急迫、想當選,又怕不買或買輸他人會落選,又怕得罪證人會有後遺症等心理,在證人A1 先對陳述其想要買票賄選之人及方式有哪些、表明其如何向這些人已經確定、講好的,要求,復舉他人如何在鄉里間灑錢買票,遊說被告等交付賄款,佯稱「原則就是誰先拿到錢就先投誰了」等語,是認由證人A1主動遊說被告買票等情至明,而被告等是否因此即有預備賄選之意思與行為,蓋非無疑。

(二)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不一尚難以憑信⒈依證人A1於98年11月16日在警詢(警卷第18至24頁)陳稱:「檢舉縣議員候選人王再生以現金由王志豪、黃思駒、黃思遠為其買票賄選」、「黃思駒最近發現王再生較有當選之機會才會選擇幫助王再生買票賄選」、「98年11月14日夜間由黃思遠在店內交付我現金新臺幣12萬元,要我向之前開列賄選名單的人以每票5,000元買票」、「我於98年11月間應邀到黃思駒塔后家裡,我與黃思駒、王志豪等3人在研究賄選名單、約定隔日或近日帶領王志豪實際勘查名單住址、訂定買票方法及集交付給我賄款之方式」、「你們認為有需要可以提供錄音(影)證據」(警卷第18至24頁)。

、⒉然依證人A1於9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時略稱:「黃思駒、黃思遠於98年10月24日共同替某候選人以每票5,000元買票賄選,請伊開具有把握的人名單」等語(警卷第13、14頁),但證人A1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偵卷第11至12頁)時略稱:「我要檢舉王再生賄選、一開始他要我寫名單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是要用錢買票,後來知道後也沒有要幫忙買票的意思」,是證人A1何以嗣後在偵訊時改稱「一開始不知道要買票」,已有可議。

又證人A1於98年11月16在警詢時陳稱:在被告黃思駒處研究賄選名單及交付買賣賄款(警卷第19頁),然證人A1在前揭第1次警詢卻陳稱,所謂之「名單」為其應被告黃思駒之要求開具準備買票且有把握的人,亦有可疑?且參照證人A1、被告黃思駒、王志豪在被告黃思駒塔后住居處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87至200頁),根本未提及有所謂交付買賣賄款一事。

復如前述,斯時被告黃思駒、王志豪尚未與證人A1有所謂以現金買票之意思,是則證人A1上揭供述,豈非無疑。

⒊復查卷內並無證人A1所稱預備賄選之名單,證人A1於98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黃思駒於100年10月24日叫伊開具名單,將以每票新臺幣5,000元買票(警卷第14頁);

嗣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稱:交給黃思遠的名單是影印本,原本仍在伊處(偵卷第12頁)。

是以一般選舉賄選既使用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向有選舉權人為請求、期約或交付以換取選票,則證人A1既稱該名單為被告等預備賄選之對象,得以確認名單內之人是否為該次選舉之有選舉權人,則如此重要之憑據,證人A1又何以未併為提出,是有可疑?⒋承上,證人A1所稱之名單既未扣案,無從證明該名單之內容是否為準備行賄之名單,或僅記載姓名,抑或無其他相關可供評價為金額之記載,例如擬賄選之各票金額或該區、該戶人數或買票金額等相關文字,此外復經搜索查無相關預備賄選之物品或款項,故得否單以證人A1之供述,及其自動繳出之12萬元,即可確實認定被告3人有預備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實有疑義。

(三)關於證人A1之檢舉動機部分,容有可議之處⒈證人A1於98年10月24日、98年11月16日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陳稱:「我認為選舉應該是乾乾淨淨,應該扼制歪風導正不良風氣,完全出自我對惡質選舉歪風之痛恨,才決定提出檢舉」、「我認為選舉應該是乾乾淨淨,應該扼制歪風導正不良風氣,才決定提出檢舉」、「當道德勇氣為利益所蒙蔽時,法律措手不及,受賄人當睜眼瞎子」(警卷第16頁,第23頁);

證人A1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偵卷第16至18頁)略稱:「買票本來就是不對的,..,金門的選舉辦至今都沒有看到任何的進步,這是讓我很不能接受的,所以我才出來檢舉」,明確表示本件是為了要乾淨選舉而挺身檢舉。

⒉然依證人A1與被告黃思駒、王志豪間之下列對話錄音譯文,本件檢舉目的是否如證人A1所述,容有可議之處:⑴A1:那名單都在電腦內,用手寫、寫的不夠詳細!隨便大家想的就知道了,你ㄚ~呵呵!A1:喔!不然電腦內名單比較齊全。

A1:這個忘記寫下去!A1:對嘛!這不用,這口袋名單不用。

A1:你看一下勒,你、加加減減看看。

(本院卷186頁)駒:你那裡問的?問那麼多?A1:我寫給你的都是我自己人。

駒:都自己人?親戚占多少?A1:親戚佔一半多一點,其中有差不多20幾個,有一些是我自己作水電的,最熟的,剩下的我就沒有再加了。

(本院卷第188、189頁)⑵駒:你以前就有作這些嗎?A1:蛤?駒:以前。

A1:以前幹麻?駒:以前有幫人處理嗎?A1:以前…就以前我們後埔那邊,我們古寧頭那邊的!駒:誰?A1:那個…最早就那個李錫添,再來像上回是李誠智,跟那個誰,但是那不多啦!那都是差不多3、40或2、30而已啦。

駒:這次你這邊沒有就對了?A1:這次山外這邊沒有,你說…你跟我說要山外的,我就把山外這寫寫的,有沒?因為那時候你叫我要不用寫的,我就不用寫的。

對啊,所以這個我們就是這種寫一寫給你,你看一看若OK,OK的話,我們再那種(處理)對不?因為這樣不要造成你的困擾,電話中也才不會造成說咱…有沒有?(本院卷第190頁)⑶駒:金城…。

A1:金城,現在若有也不多了,因為我們沒早講,現在可能也買得差不多了。

駒:金城人比較多,複雜…。

豪:金城人比較多,複雜…。

A1:金城,通常會上…說實在的,我不看好他…。

駒:當然不看好。

豪:…。

A1:金城,其實有一個候選人和我有親戚關係,但他沒開口,所以我不理他,那個住舊金城那個,他是我大仙仔的哥哥,林清賢…他是我大仙仔的哥哥。

駒:他應該是很穩。

A1:他很早之前就那個了。

豪:還沒有登記之前就已經處理好了。

A1:以我知道他的地方就是舊金城、官路邊,這一帶。

駒:…。

A1:拜託,他那時代表也撒很重,若他當時依現在的模式來走,就沒問題了。

駒:沒問題啦,他還沒有登記就已經處理好了。

A1:所以或許是這個原因,所以他也沒找我開口,我就想說那就算了(本院卷第193頁)。

⒊參照證人A1與被告黃思駒、王志豪間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得知證人A1所謂之名單內有其「口袋名單」,證人A1提供親友準備作為其賄選之對象;

證人A1在先前選舉時曾經幫其他候選人進行處理(買票)等事宜;

本次選舉金城地區(與起訴書所指之候選人王再生不同選區)也買的差不多了。

又如前述,證人A1先詢問被告黃思駒準備如何進行(買票事宜),並以謝宜璋為例表示其他人選舉如何進行買票等事宜,誘使被告黃思駒、王志豪認同並為同一行徑等情事,自稱為乾淨選舉而提出檢舉,容有可議之處。

⒋再者,被告王志豪於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A1到庭作證接受詰問,經本院法警將傳票送達至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留存之唯一聯絡處所(即其戶籍地址),該應受送達之處所「大門深鎖、屋外雜草叢生、屋外信箱堆置多封為拆閱文件、轄區員警及鄰居均稱該戶久無人住居」等情,而無從送達(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證人A1是否另有不法圖謀檢舉獎金之事,若為乾淨選舉,又何以刻意隱匿住居所而不挺身到庭摘奸發伏?蓋有所疑。

(四)至證人A1提出現金12萬元部分,尚不得以即認係被告等交付與證人A1並作為預備賄選之用⒈按修正前即97年2月1日法務部頒佈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查獲縣(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查獲前五款候選人或候聘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2條第1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予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6點第1款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⒉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王志豪(即被檢舉人)遭到起訴,證人A1即可獲取檢舉獎金25萬元,與扣押之12萬元相較,亦不能完全排除證人A1欲藉此獲取檢舉獎金之可能。

況證人A1既有領取檢舉獎金之誘因,則對證人A1之供述猶應受到高度之審查標準始排除此誘因可能產生之弊,惟證人A1於偵查中之供述不一、檢舉之動機可疑且未提供實際之住居所等致無從傳訊,已如前述,又被告等均否認提供所謂預備賄選的現金12萬元,是尚不得以證人A1提出現金12萬元即認係被告等有交付與證人A1並作為預備賄選之用,逕認被告3人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A1之供述及其提出之現金12萬元等,尚難認被告3人已達密切接近預備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復98年11月18日警方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至被告3人之戶籍地、實際住居與營業地等處所搜索(警卷第35至57頁),亦無查扣任何關於預備賄選之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3人無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關於證人A1部分並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1條,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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