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過失傷害部分(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
-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飲用含
-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 貳、公共危險部分(99年度偵字第324號)
- 一、甲○○於9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過失傷害部分(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
- 一、前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
- 四、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 貳、公共危險部分(99年度偵字第324號)
- 一、前揭公共危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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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99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過失傷害部分(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F-6308號自小客車,由金寧鄉頂堡村往盤山村公所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行經金寧鄉○○路、林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撞擊由金寧鄉頂堡出發往前厝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287-ECK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甲○○於車禍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經警對其測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公共危險部分(99年度偵字第324號)
一、甲○○於9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號金門縣賢庵國民小學垵湖分校某教室走廊飲用高梁酒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73-WV號自小客車由上開學校往榜林村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路、環島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右方由張彩雪所駕駛車牌號碼6F-5887號自小客車,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張彩雪受有右額頭撕裂傷、右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測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過失傷害部分(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
一、前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2號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一第10至15、17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8張(見警卷二第9、12、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金寧鄉○○路、林堡路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四岔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如此。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並經本院98年度城交簡字第45 號確定判決所認,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電話報警、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23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另有轉彎疏失,二人同為肇事之原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認附卷供參(見警卷二第10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公共危險部分(99年度偵字第324號)
一、前揭公共危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另警方於處理上開車禍時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跡象,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為證(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於實際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
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每公升50毫克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對其測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酒駕前科紀錄(本院98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輛,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均有高度之危險,竟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並諭知易科之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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