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交易,17,20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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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至8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土地銀行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1426-QS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路○段太武山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而警方於查獲時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跡象,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於實際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

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50MG/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被告經警對其測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被告犯行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雖於99年3月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執行分案,然因准予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後在99年9月21日始繳納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9日金檢金義99執31字第4333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按,被告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又被告先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號緩起訴處分(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繳納新台幣3 萬元)、本院99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輛,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有高度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檢察官請予以從重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容嫌過重,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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