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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全國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9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全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俞全國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拘役40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其所造成之傷害嚴重至極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檢察官以本案原審法官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雖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之過失,致罹本罪,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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