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交聲,21,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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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
字第裁36-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KW-87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口,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攔停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所依據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惟該款規定係「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惟異議人遭舉發當天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經請求舉發單位更正裁罰法條及應繳款日期,俾便異議人繳納,惟舉發單位並未更正,既無適法之法條可據以裁罰異議人,自當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一般俗稱之「機車」,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7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5729號、99年7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6961號函、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9年7月16日監理字第099000521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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