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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
字第裁3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JV-617號重型機車,在金門縣金寧鄉○○○路○段瓊林圓環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金門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
而本案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緩起訴期滿後之99年10月15日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請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異議人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為1年(自98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3萬5,000元予國庫,異議人遂依該處分內容繳納3萬5,000元完竣,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資為憑。
足認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5日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行為係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之後所為,故異議人確有先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及行政裁處之事實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亦為廣義刑罰之一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罰金之性質,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則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準此,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0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是本件異議人於酒駕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鍰應為4萬5,000元,異議人雖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已支付3萬5,000元予國庫,然仍應就二者之差額即1萬元部分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5,000元,但並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4萬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萬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僅能再裁罰異議人1萬元,逾此部分之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所述,應屬與刑罰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非「刑罰」,亦不具任何刑罰替代效果,而有其獨立之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上目的,本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一事不二罰」規範之限制,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
是此部分之裁罰尚屬正當,且就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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