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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可能藉由銀行帳戶及帳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提供不知情之王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予該成年人供其作為詐騙存款之用。
嗣該成年人即於98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任職於香港馬會,可代其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1日,在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5,500元至上開帳戶。
旋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在地」,雖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然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亦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斷。
三、經查: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日為99年10月14日,有本院收案室所蓋用印文1枚在卷可佐。
而被告當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市○○路150巷1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用,該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亦非本院轄區。
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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