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易,7,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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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步三連連長乙○○(此部分,軍事法院一審判決無罪,目前係屬二審中)均明知軍用罐頭應為國軍使用,不得私下流入民間,且軍用罐頭上標示「國軍」,而包裝紙箱上印有「竊盜軍品,送軍法究辦」等字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為所有,由甲○○於民國97年12月底至98年4月14日間,在金門縣烈嶼鄉向乙○○表示須要軍用罐頭。

乙○○再指示該連不知情伙房兵張兆維或羅聖緯或鄒永慶,竊取陸軍烈嶼指揮部步兵營步三連糧秣庫房內之軍用豬肉或牛肉或八寶粥罐頭後,在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號交付甲○○持有。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供述(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99-100頁)(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9-22 頁、第75-77頁、第143-147頁)(三)證人張兆維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偵卷第41-43 頁、第119-121頁)(四)證人羅聖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警卷第47-50 頁,偵卷第108-110頁)(五)證人鄒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警卷第51-54 頁,偵卷第113-114頁)及照片5張(偵卷第10-1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乙○○為上開步兵營步三連連長。

且軍用罐頭應為國軍使用,不得私下流入民間,及軍用罐頭上標示有「國軍」及包裝紙箱上印有「竊盜軍品,送軍法究辦」等字樣。

其於97年12月底至98年4月14日間,在金門縣烈嶼鄉向乙○○表示如果有過期之軍用罐頭,可以給予獨居老人食用,乙○○即指示該連不知情伙房兵張兆維或羅聖緯或鄒永慶約5次,將陸軍烈嶼指揮部步兵營步三連糧秣庫房內之軍用豬肉、八寶粥罐頭,在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號交付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犯法之行為,並辯稱已經將詹明論交付罐頭送給獨居老人食用,沒有竊盜,也沒有犯法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證人乙○○為上開步兵營步三連連長。

且軍用罐 頭應為國軍使用,不得私下流入民間,及軍用罐頭上 標示有「國軍」及包裝紙箱上印有「竊盜軍品,送軍 法究辦」等字樣。

被告於97年12月底至98年4月14日間 ,在金門縣烈嶼鄉向乙○○表示如果有過期之軍用罐 頭,可以給予獨居老人食用,乙○○指示該連不知情 伙房兵張兆維或羅聖緯或鄒永慶約5次,將陸軍烈嶼指 揮部步兵營步三連糧秣庫房內之軍用豬肉、八寶粥罐 頭,在金門縣烈嶼鄉西方3號交付甲○○之事實,為被 告所承認(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99-100頁),並有 證人乙○○(偵卷第19-22頁、第75-77頁、第143-147 頁、本院卷第49-58頁)、張兆維(偵卷第41-43頁、 第119-121頁)、羅聖緯(警卷第47-50頁,偵卷第108 -110頁)、鄒永慶等人之證述(警卷第51-54頁,偵卷 第113-114頁)及照片5張(偵卷第10-15頁)在卷足憑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證人乙○○命伙房兵 張兆維等人交給被告之罐頭,業經被告將罐頭食品加 在便當內送交金門縣烈嶼鄉西方社區獨居老人林馬君 、蔡漢、林洪烏耳(已經回台,另一人已死亡)等食 用完畢,亦經軍事審判官黃清崴少校前往勘驗屬實, 有南部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黃清崴少校簽呈、國防部 南部軍事法院勘驗筆錄、指揮部步兵營步一連送便當 輪值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4-69頁)。

上開獨居老人 確實需要提供餐點,軍方亦持續提供送餐點給上開獨 居老人,亦有金門縣烈嶼鄉公所98年11月16日第09800 11 706號函為憑(本院卷第64頁),堪認證人乙○○ 交給被告之罐頭食品均送給上開獨居老人食用一情明 確。

(二)經查,證人乙○○係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步三 連之連長,屬單位主官,對其所屬單位之現有軍品財 物,應負妥善管理及保持詳實紀錄之督導責任,其於 97年4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擔任上開連長職務,自應依 法監督管理該連之糧秣,此有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可 資為憑(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第7-8頁)。

故證人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職務之公務員明確。

對於該連之糧秣即本案送給被告 之罐頭食品,自歸其管理及持有,對於上開送給被告 之罐頭,依公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至於其命 伙房兵張兆維或羅聖緯或鄒永慶將罐頭送給被告,是 否為其與被告就證人乙○○利用擔任連長之監督保管 業務之際監守自盜,將罐頭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公務侵占罪,被告雖 無軍人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被告與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 ,或應依據原起訴檢察官認定其2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或軍事檢察官起訴證人乙○○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 首應斟酌均係證人乙○○與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 業務侵占)、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竊盜)或圖利他 人(貪污)等之主觀之不法意圖存在?承前所述,本 案證人乙○○經不知情之張兆維等人將過期或將屆期 限之罐頭送給被告,目的均在於送給上開獨居老人食 用(或者加入便當內送給獨居老人食用),此情為軍 事審判官黃清崴少校勘驗屬實,另為烈嶼鄉公所以函 文加以證實,並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

足見證人詹明 倫經上開張兆維等人所交給被告之罐頭,目的均用在 於供應上開獨居老人之三餐,並沒有為被告所持有, 益見證人乙○○、被告均無不法之意圖,或其等有易 持有為所有,或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或圖利被告之犯 意存在。

既然證人乙○○送給被告之罐頭均用於獨居 老人食用之目的,此舉與上開公務侵占、竊盜、違背 職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自屬有據。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證人乙○○為共犯 關係,然此部分之事實,證人乙○○業於99年2月9日 為軍事法院判決無罪,亦有軍事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 判決及相關證物可憑。

本院認為本案純因證人乙○○ 命伙房兵張兆維執行過期罐頭給獨居老人之程序,監 督及執行均不夠嚴謹(例如乙○○未先報告上級知情 並簽請准許,且在執行過程流於寬鬆,例如未將轉贈 之罐頭拍照附卷,或查明記載如何判斷係屬將過期或 已經過期《又過期罐頭是否適宜轉送他人食用,應一 併考慮》罐頭轉贈?基於何因素如何不影響軍用,及 基於物盡其用或軍民相處之轉型,有必要將罐頭轉贈 駐軍附近之獨居老人食用。

且於執行轉交時,罐頭之 名稱、數量、執行人員登載詳實,在點交被告時,請 被告簽收明確,並督促確實轉交獨居老人),純屬軍 方行政疏失,應科以乙○○行政責任,而非被告與詹 明倫共觸犯刑事明確。

五、綜上事證,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公務侵占或竊盜犯行,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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