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
- ㈡據金門地檢署檢察官9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
- ⒈以證人陳世保為會首之部分:
- ⑴問:乙○○有無以楊冠群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2會?
- ⑵問:乙○○有無以甲○○、孫淑賢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2之互
- ⑶問:乙○○有無以甲○○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10之互助會1會
- ⑷綜上可證,被告所言業經取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並不實在
- ⒉以證人趙素員為會首之部分:
- ⑴問:乙○○有無以甲○○、孫淑賢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3之互
- ⑵問:乙○○有無以甲○○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4之互助會2會?
- ⑶參酌以上3人供述,告訴人既未跟會,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
- ⒊以證人洪正芬為會首之部分,問:乙○○有無以甲○○、楊冠
- ㈠如附表編號1、2、以陳世保為會首之部分,業經陳世保於
- ㈡如附表編號3、4以趙素員為會首部分,證人趙素員於檢察官
- ㈢如附表編號5至9以洪正芬為會首之合會,據證人洪正芬於檢
- ⒈如附表編號5之互助會,證人打電話問甲○○要參加幾會,甲
- ⒉如附表編號6之互助會,也是證人打電話給甲○○,甲○○說
- ⒊如附表編號7、8、9之互助會,模式跟上述兩個互助會一樣
- ⒋綜合以上證人陳世保、趙素員、洪正芬陳述之內容,如附表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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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告訴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甲○○係於99年1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尚應加計聲請人因住所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之在途期間1日,而本件聲請人於99年1月26日即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1年間起,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子楊冠群或告訴人之婆婆孫淑賢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人等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金門縣,以告訴人或楊冠群或孫淑賢名義書寫標單及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告訴人或楊冠群或孫淑賢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出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會首陷於錯誤,將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及當期扣除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交付被告。
被告取得上揭互助會金後僅繳納死會會款至98年1月為止,餘款拒不繳納,致使其他會員轉向告訴人、楊冠群及孫淑賢追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冠群及孫淑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㈡據金門地檢署檢察官9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
⒈以證人陳世保為會首之部分:
⑴問:乙○○有無以楊冠群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2會?得標否?何時?標金若干?交付互助會金若干?交給何人?會錢由何人繳納?被告答:沒有,是陳世保要起會時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參加,我有打電話問甲○○,她說要以楊冠群的名字參加2會,會單出來之後,我拿會單給她,她說沒能力參加,所以我就自己吸收了,我有問她要不要改名字,她說不用,因為陳世保跟她9個會,為了要取得陳世保的信任,所以就不要改名字,她同意這兩個名字由我去投標;
有得標;
何時得標,因該會已結束,無資料;
我有取得陳世保交付的合會金;
每月的會錢也都是我繳交的。
告訴人答:我從來沒有跟陳世保接觸過,也沒有跟過陳世保的會,而且我沒有同意以我兒子(即楊冠群)的名義去跟會,我兒子才11 歲。
證人陳世保答:有,以前乙○○就曾經以楊冠群的名義參加合會,該合會結束後,要召集新會,她就表示說按照舊的名單繼續參加,最原始的那個合會乙○○有向我表示她有得到楊冠群、甲○○的同意,新的這個合會乙○○是表示延續舊的合會名單,這次的合會她並沒有特別跟我說有得到甲○○、楊冠群的同意;
有得標;
分別在93年2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及93年9月1日以600元得標;
交付的合會金我還要查一下;
我送到乙○○家中交給她;
會錢是乙○○繳納的。
⑵問:乙○○有無以甲○○、孫淑賢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2之互助會各1會?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得標否?何時?標金若干?交付互助會金若干?交給何人?會錢由何人繳納?被告答:有,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以她的名字及孫淑賢的名字參加兩會,但是後來會單出來之後,她又表示沒有錢,我便得到她的同意,自己吸收了;
有得標;
因時間久了,標息、得標時間及合會金總額多少已不記得了;
我有取得合會金;
每月的會錢也是我繳的。
告訴人答:我沒有同意她(即乙○○)。
證人陳世保答:有,狀況也跟剛才向檢察官報告的情形一樣;
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我不太清楚;
有得標;
不知何時得標、標金及合會金的金額,因未帶資料來;
合會金交給乙○○;
會錢是乙○○繳的。
⑶問:乙○○有無以甲○○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10之互助會1會?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得標否?何時?標金若干?交付互助會金若干?交給何人?會錢由何人繳納?被告答:有,是經過確認之後才參加的,這個會在97年1月1日以標息1400元得標,我收到56萬7100元,會錢都是我繳交的。
告訴人答: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後來人家跟我說我才知道的,她(即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證人陳世保答:有,這個應該是乙○○有跟甲○○確認過了,因為一樣也是延續上個合會的,如果甲○○不要參加的話,乙○○會自己吸收,我沒有跟甲○○確認,我都是跟乙○○聯絡的;
有得標;
是在97年1月1日以1400元得標,合會金應該是68萬多元;
合會金交給乙○○;
是乙○○繳納會錢的。
⑷綜上可證,被告所言業經取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並不實在,足認被告並未經過告訴人本人與楊冠群及孫淑賢等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分別或以楊冠群、或以告訴人與孫淑賢、或以告訴人等之名義3次參加上開以陳世保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共計5會,並分別於證人陳世保所述之上開時間冒用楊冠群、甲○○、孫淑賢之名義標取會款,被告雖有按月繳交會錢,仍已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以證人趙素員為會首之部分:
⑴問:乙○○有無以甲○○、孫淑賢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3之互助會各1會?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得標否?何時?標金若干?交付互助會金若干?交給何人?會錢由何人繳納?被告答:沒有,是甲○○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的,因她在監理所上班不方便,而且我們有資金往來,得標後我收到錢,經結算後,我再將餘款匯給她,有作成紀錄;
我有先打電話給她,由她告訴我欲投標之金額。
告訴人答:我如果要標的話就會親自過去,她們打電話給我我就親自過去了,為什麼還要委託她(即乙○○)標。
證人趙素員答:因我女兒要留學需要用錢,所以起會,有問乙○○要不要參加,她給了我8個人的名單,其中兩個人的名字是甲○○,後來會單打好之後,乙○○要我將其中一個甲○○的名字改成孫淑賢,我有打電話向甲○○確認過,甲○○並沒有跟我說實際參加的人是她還是乙○○,但要我將會單交給乙○○;
95年5月份,乙○○寫孫淑賢的名字,以1000元得標,合會金經結算後有51萬7000元,有交給乙○○,由乙○○簽代收;
95年9月份是乙○○在紙上寫甲○○的名字,以標息1010元投標,得標金額53萬6770元我交給乙○○,標單我已丟了,會錢是乙○○繳納的,但還有4萬元即甲○○與孫淑賢部分,我認為實際參加的人應是甲○○。
⑵問:乙○○有無以甲○○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4之互助會2會?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得標否?何時?標金若干?交付會金若干?交給何人?會錢由何人繳納?被告答:沒有,是甲○○自己跟的,至於透過我繳錢的原因是因為要經過彙算,因為她同時跟了我們衛生局好幾個同事的會,我比較近。
告訴人答:她(即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跟了,如果是我跟的話,會錢應該是我去繳,合會金應該是我自己收,為什麼都要透過她。
證人趙素員答:有,模式跟上面所述一樣,據我的認知,應該有得到甲○○的同意;
由乙○○在紙上寫上甲○○的名字及標息,分別於96年11月以2200元及97年7月以2600元得標,會錢是乙○○繳交的,從上個月(即98年2月)甲○○的部分就未繳了。
⑶參酌以上3人供述,告訴人既未跟會,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跟會,則被告應是擅自以告訴人與孫淑賢之名義參加,而冒標取得會款,證人供稱有與告訴人確認等情並非事實,依一般常理,倘告訴人自己參加,會錢應該自己繳納,合會金應該自己收取,何須由被告繳交會錢並由被告收取合會金,故被告有冒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以證人洪正芬為會首之部分,問:乙○○有無以甲○○、楊冠群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5、8、9之互助會甲○○各2會、楊冠群各1會?;
有無以甲○○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6、7 )各2會?有無得到同意或授權?得標否?何時?標金若干?交付會金若干?交給何人?會錢由何人繳納?被告答:都沒有參加,都是洪正芬跟甲○○自己確認的,甲○○有匯會錢給我,我只是幫甲○○繳納會錢及收取得標之合會金而已。
告訴人答:我都沒有跟,我之所以會匯款給被告,是因為我有跟被告起的會。
證人答:都沒有參加,都是我與甲○○直接確認的,編號5之互助會,96年7月、12月乙○○有寫甲○○之名字分別以1800元、2400元之標單投標而得標,97年7月乙○○有寫楊冠群之名字以2900元之標單而得標,合會金金額各如附表所載都交由乙○○收取,會錢都是乙○○繳交的,但自98年2月就沒有繳了;
編號6之互助會,96年9月、97年3月乙○○有寫甲○○之名字分別以2050元、3600元之標單投標而得標,合會金金額各如附表所載都交給乙○○收取,會錢也都是乙○○在繳,但也是自98 年2月就沒有繳了;
編號7之互助會,97年10月同樣由乙○○寫甲○○之名字以3150元之標單投標而得標,合會金金額如附表所載之收取及會錢之繳交,同前模式,但也是自98年2月就不繳會錢了,另1會還未得標;
編號8之互助會,同樣模式,於97年4、5、8月分別以3600元、3850元、3350元得標;
編號9之互助會,同樣模式,於97年9、12月分別以2850元、3200元得標,還有1會未得標,也是98年2月就不再繳會錢了。
經審酌3人供詞,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等之名義跟會,且得標金由被告收取,均未轉交告訴人,會錢亦均係由被告繳納,足認被告有擅自以告訴人等之名義跟會而冒標詐取合會金之犯罪行為,顯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官再議駁回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係聲請人自行或委由被告報名參加,投標時,部分互助會係以口頭言語表明標息而無填寫標單之情形;
及聲請人係自行或委由被告、會首代為投標、暨得標後會款由聲請人委由被告領取之事實,分據證人即互助會會首陳世保、趙素員、洪正芬等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被告既受聲請人之委任,其於標單上書寫「乙○○代」之字樣,自亦無從認定其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
而互助會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會員及會首間,會員彼此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故會員於參加互助會時並不以判斷其他會員之債信為必要,有關投標之人究竟是否聲請人本人或實為被告並不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因認告訴人之告訴及再議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以陳世保為會首之部分,業經陳世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該3次互助會,會員投標方式均係以電話投標,其再將各會員所出標息紀錄於會單上;
被告乙○○先前即曾以甲○○、甲○○之子楊冠群、甲○○之婆婆孫淑賢之名義參加合會,據乙○○表示有得到甲○○等人同意,最初的合會結束後,原來的會員若有人欲退出互助會不願繼續參加下一期,會首陳世保必須把所有會單收回,並重新更改會員名冊,因此甲○○等人若不願繼續參加新一期的互助會,乙○○便會承接其原來的會份,如附表編號1、2、之合會,甲○○、楊冠群及孫淑賢之會份均有投標並得標之紀錄,會款均由乙○○繳納,得標之合會金陳世保也都是交給乙○○,該些合會已經結束,甲○○、楊冠群及孫淑賢之會份均正常繳納會款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3、4以趙素員為會首部分,證人趙素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2次互助會,會員應以在標單上書寫投標人姓名、標息之方式投標,如附表編號3之互助會,係乙○○向其表示甲○○有意願參加兩會,會單製作完成後,乙○○向證人表示甲○○所參加之其中一會要改成孫淑賢的名字,證人尚打電話向甲○○確認,甲○○表示可以,證人向甲○○詢問會單要交給誰,甲○○稱交給乙○○即可。
95年5月1日,乙○○在標單上書寫孫淑賢姓名後,以1,000元之標息標得667,000元,證人打電話向甲○○詢問合會金要如何交付,甲○○表示交給乙○○,以後有關她的合會部分也都跟乙○○算即可,所以95年9月乙○○又在標單上書寫甲○○之姓名,以1010元之標息得標,並標得535760元之合會金,證人嗣後將合會金交付乙○○。
如附表編號4之合會,乙○○又以甲○○之名義參加,這次證人就未再向甲○○確認,甲○○名義之會份嗣後在96年6月11日以2,200元之標息標得合會金等語。
㈢如附表編號5至9以洪正芬為會首之合會,據證人洪正芬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
⒈如附表編號5之互助會,證人打電話問甲○○要參加幾會,甲○○說寫兩個她的名字,其中一個寫楊冠群的名字,96年7月乙○○在標單上書寫甲○○姓名以2,400元之標息得標,97年7月乙○○則在標單上書寫楊冠群的姓名以2,900元之標息得標,每次得標證人均會打電話給甲○○跟她報告乙○○用多少標息得標,甲○○還向證人稱:「嚇死人,用這麼高的價錢得標,不怕人家死。」
,收齊合會金後證人會打電話給甲○○說,扣除甲○○應該給付證人其他互助會之會款後,證人應該交付甲○○之合會金金額,甲○○說直接將合會金交給乙○○就好,從98年2月開始甲○○即未繳付會款,甲○○說合會金交給誰,就去找誰要,乙○○的部分會款繳納情形則正常。
⒉如附表編號6之互助會,也是證人打電話給甲○○,甲○○說以她的名字參加兩會,96年9月乙○○在標單上書寫甲○○姓名後以2,050元之標息得標,97年3月時則以3,600元之標息得標,開標後證人都有打電話給甲○○,甲○○還是跟證人說合會金都拿給乙○○,她再跟乙○○結算。
⒊如附表編號7、8、9之互助會,模式跟上述兩個互助會一樣,都是起會時證人向甲○○詢問是否要參加,經甲○○允諾,嗣後乙○○在標單上書寫甲○○或楊冠群的姓名投標,開標後證人打電話向甲○○確認,甲○○告知把合會金交給乙○○即可等語。
⒋綜合以上證人陳世保、趙素員、洪正芬陳述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2、之互助會,會員既係以電話投標,並未書寫標單,即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該3次互助會,縱乙○○係以甲○○、楊冠群、孫淑賢之名義為自己投標,其既均正常繳納會款,即無人受有損失,且難認被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被告以何詐欺取財之罪刑。
如附表編號5至9之互助會,既然證人即會首洪正芬於起會之初及每次開標均有以電話向聲請人甲○○確認,顯然乙○○確實有獲得甲○○授權代其投標;
如附表編號3之互助會,證人即會首趙素員亦已證稱起會之初及開標後均有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足見該次合會乙○○亦為聲請人委託其代為投標,即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於如附表編號4之合會,證人趙素員雖未向甲○○確認,惟自前開洪正芬就如附表編號5至9之合會、趙素員就如附表編號3之合會,甲○○均表示相關合會事宜均與乙○○聯絡,合會金亦交予乙○○即可等情,足見甲○○與乙○○之間先前具備深厚信任關係,金錢往來頻繁,且常有甲○○委託乙○○代為投標之情形,即難以聲請人表示未參加該次合會,遽認被告係冒用聲請人名義參加合會並投標,蓋聲請人亦有可能為躲免合會債務謊稱係被告冒標之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綜上所述,如附表1、2、被告既均未填寫標單,並均按時繳納會款,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
如附表編號3、5至9之合會,證人趙素員、洪正芬均陳稱起會及開標時均曾向聲請人確認,可見確係聲請人委託被告代為參加合會或投標,如附表編號4之合會,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冒用其名義投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福建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會 首│會 期│會數│每會│標│冒用名義│得標日期│得標標息│冒領數額│
│號│ │ │ │會款│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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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世保│91年10月│ 36 │1萬 │外│楊冠群參│93年2月1│500元 │不詳 │
│ │ │1日至94 │ │ │標│加2 會 │日 │ │ │
│ │ │年9月1日│ │ │ │ │93年9月1│600元 │ │
│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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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世保│92年12月│ 38 │1萬 │外│甲○○ │94年6月1│500 │不詳 │
│ │ │1日至96 │ │ │標│孫淑賢 │日 │ │ │
│ │ │年1月5日│ │ │ │ │95年2月 │400 │ │
│ │ │ │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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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趙素員│95年3月 │ 36 │2萬 │內│孫淑賢 │95年5月1│1000 │517000元│
│ │ │1日至98 │ │ │標│甲○○ │日 │ │ │
│ │ │年2月28 │ │ │ │ │95年9月1│1010 │535760元│
│ │ │日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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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趙素員│96年6月1│ 38 │2萬 │內│甲○○參│96年11月│2200 │545000元│
│ │ │7月31日 │ │ │ │加2會 │97年7月 │2600 │657600元│
├─┼───┼────┼──┼──┼─┼────┼────┼────┼────┤
│ 5│洪正芬│96年2月1│ 38 │2萬 │內│甲○○參│96年7月 │1800 │646000元│
│ │ │日至99年│ │ │標│加2會 │96年12月│2400 │637600元│
│ │ │3月30日 │ │ │ │楊冠群參│ │ │ │
│ │ │ │ │ │ │加1會 │97年7月 │2900 │6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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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洪正芬│96年7月1│ 38 │2萬 │內│甲○○參│96年9月 │2050 │650300元│
│ │ │日至99年│ │ │標│加2會 │97年3月 │3600 │615600元│
│ │ │8月31日 │ │ │ │ │ │ │ │
├─┼───┼────┼──┼──┼─┼────┼────┼────┼────┤
│ 7│洪正芬│96年10月│ 39 │2萬 │內│甲○○參│97年4月 │3600 │628400元│
│ │ │1日至99 │ │ │標│加2會 │97年10月│3150 │661250元│
│ │ │年12月3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8│洪正芬│97年2月1│ 38 │2萬 │內│甲○○參│97年4月 │3600 │581200元│
│ │ │0日至100│ │ │標│加2會 │97年5月 │3850 │572950元│
│ │ │年3月31 │ │ │ │楊冠群參│97年8月 │3350 │596150元│
│ │ │日 │ │ │ │加1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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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洪正芬│97年7月1│ 39 │2萬 │內│甲○○參│97年9月 │2850 │623100元│
│ │ │日至100 │ │ │標│加2會 │97年12月│3200 │617600元│
│ │ │年9月30 │ │ │ │楊冠群參│ │ │ │
│ │ │日 │ │ │ │加1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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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世保│96年5月1│ 34 │2萬 │外│甲○○ │97年1月 │1400 │不詳 │
│ │ │日至99年│ │ │標│ │ │ │ │
│ │ │2月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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