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智力僅多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程度,
- ㈡A女之警詢供述雖與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惟此係因其為中度智
- ㈠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丙○、丁○○、乙○○涉犯刑法第221條
- ⒈就被告丙○部分:
- ⑴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有一位姓張的男子(詳細年籍資
- ⑵嗣於偵訊中,甲女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問:是否上開3人〈
- ⑶綜觀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陳述,其雖表示至少自97年9月
- ⒉就被告丁○○部分:
- ⑴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約在97年9月許的一個中午,我
- ⑵於第三次警詢時(第二次警詢僅陳述與被告三人相識經過),
- ⑶甲女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則供稱:「(問:蔡先生說
- ⑷況依警卷第91、87、88頁之通聯紀錄,甲女所使用之門號000
- ⒊就乙○○部分:
- ⑴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問:你與綽號:『阿強』發生
- ⑵於第三次警詢時(第二次警詢僅陳述與被告三人相識經過),
- ⑶嗣於偵訊時,甲女則如此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問:阿強說
- ⑷另參照警卷第81至83頁之通聯紀錄,甲女於如附表編號7至10
- ㈡又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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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00000000甲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違反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女意願與之性交或從事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上開處分容有違誤之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㈠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智力僅多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程度,無法判斷性行為或性交易之意涵,自屬刑法第225條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A女曾在餐廳、美髮業工作,具有處理日常生活能力,遽行推論A女與被告三人發生性行為仍在其自主決定範圍內。
惟A女僅在餐廳工作兩天,其於美髮業工作6個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見其辨識能力確實顯著低落,更難認具備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行為能力。
本件應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A女之智能、認知能力或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
㈡A女之警詢供述雖與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惟此係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記憶能力有重大缺陷,亦有可能因斯得哥爾摩症候群而於偵訊時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
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官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代號00000000甲,下稱甲女)雖屬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但其陳述表達能力與其他做人處事尚可之情形,業據甲女之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表現及應答情形,其身心障礙應尚未達不能或不知與人性交之程度,又依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詳細陳述與被告3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包括事前之電話聯絡、性交之價錢、細節,攜帶使用保險套等)觀之,足認甲女應能明確理解「性行為」、「性交易」之意涵,且其與被告3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平和,客觀上未曾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自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彰然甚明。
又甲女亦偶會主動打電話約被告等人與之發生性行為,事畢並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足徵其主觀上並無不知抗拒之情形。
凡此益證甲女雖為身心障礙者,仍具有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其與被告3人發生性行為與否,仍在其自主決定範圍內,被告3人應無強制性交或利用身心障礙者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等行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縱使行為人確有性交之行為,亦難論以該罪。
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亦即行為人除對被害人「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方屬該當。
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之情,但其程度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交行為者,自難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丙○、丁○○、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除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確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外,無非係依據甲女之證言,而:
⒈就被告丙○部分:
⑴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有一位姓張的男子(詳細年籍資料不清楚),他比蔡先生及綽號『阿強』的男子更早,曾經在(97年9月之前,詳細的時間我忘了)中山林他住的鐵皮屋內,張先生與我站在床前跟我面對面,用左手摸我的下體,右手身進去衣服內摸我胸部,我感覺很痛就告訴他,他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張先生沒有給我金錢。
……張先生用手摸我下體,我有表示不願意,且當時下體會痛,他就停手了。」
(警卷第5、8、9頁),第三次警詢時則陳稱(第二次警詢僅陳述與被告3人相識經過):「(問:據丙○陳稱,約在97年11月份,妳打電話給丙○,之後妳自己到中山林的鐵皮屋找他,妳們就在客廳泡茶,過了沒有多久妳們就進入丙○的房間,他問妳有沒有保險套,妳說有,因為丙○本身有帶,然後就用他自己的保險套,妳就先把褲子脫下來,他也脫褲子,妳們站著做,做了沒多久他就在妳的體內射精,精液就留在保險套裡面,內容是否確實?當時妳去找他做何事?)是真的。
我要找他是純聊天而已。」
「(問:第二次是約在98年2月底,丙○稱妳打電話給他,妳告訴他,蔡大哥也要來,妳們三個人在中山林鐵皮屋泡茶聊天,蔡大哥就說妳們先做,妳就跟丙○一起到他的房間裡面,他自己戴上保險套,妳就躺在床上,妳們二個人就只有脫褲子,就站著跟妳進行性行為,期間他有用雙手撫摸你的胸部及下體,因為當時他不能勃起,所以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入妳的陰道裡面,只有在妳的陰道外觸及,之後就沒再跟妳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他拿了新臺幣500元給妳,妳走出他的房間,丁○○就問妳,還有沒有辦法跟他做,妳說沒有問題並再與丁○○進入另一間房間,丙○則在客廳看電視,門沒有上鎖,約做了10幾分鐘,妳們二個人就出來了,妳就用丙○的電話叫計程車之後就先離開,丁○○也跟著離開,有無這回事?是否為妳跟他從事性交易或是他使用暴力、脅迫或違反妳的意願而強行與妳發生性行為?)有的,都是確實。
是性交易的。」
「(問:丙○稱約在98年2月中旬妳突然跑去鐵皮屋找丙○說,妳的男朋友要找妳,妳不跟他見面想要到丙○這邊躲避一下,丙○看見妳肚子有一點微突,就主動將妳的衣服拉起來,妳也跟著拉,他就問妳為什麼最近肚子胖一點,妳給丙○說肚子有一點黑黑大大的東西,要去臺灣檢查,他就順手在妳的肚子及胸部邊撫摸?有無這回事?當時妳是否願意?有無抗拒或反抗?)我沒有跟他講說肚子有一點黑黑大大的東西,但是他有摸我的肚子跟胸部,我不願意,我心裡不願意,但沒有說出口也沒有做任何行動表示。」
「(問:97年10月份期間,妳與丙○在電話中所講的內容,是他問妳做一次性行為要多少錢,妳回答要新臺幣1仟元,他回應說,土豆不是說只要新臺幣5佰元,妳說好,有無此事?)有的。」
(警卷第16至18頁)。
⑵嗣於偵訊中,甲女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問:是否上開3人〈提示包含丙○之照片〉有把他們尿尿的地方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或者有摸妳?)有。」
「(問:上開3人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或摸妳,有經過妳的同意嗎?或是妳沒有表示反對意思?)我要想想,我已經忘記了。」
「(問:上開3人是否有打妳、罵妳或是嚇妳的話來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或摸妳?)沒有。」
「(問:編號1的人,妳在警詢中表示妳叫他張先生,他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或摸妳的經過情形?)過這麼久,我不太記得了,我忘記了。」
「(問:張先生說他於97年10月份打電話給妳,問妳做1次要多少錢,妳回答1千元,這樣對嗎?)我有這樣回答他過。」
「(問:張先生說在97年10月份,妳打電話給他,之後妳到中山林之鐵皮屋找他,沒過多久就進入他房間,妳先把褲子脫掉,他也脫掉褲子,他用他自己保險套,做了沒多久,就在妳體內射精,這樣對嗎?)是的。
」「(問:有無給妳錢?)有,給我1千元,是事先說好的。
」「(問:結束後妳如何離去?)坐計程車離開的。
「(問:張先生說98年2月中旬,妳突然去鐵皮屋找他,他看妳肚子微突,就主動將妳的衣服拉起,妳也跟著拉,他問為什麼最近肚子胖一點,他就順手在妳肚子及胸部撫摸,這樣對嗎?)不對,我有去找他,只是去找他聊天,他有摸我的胸部。」
「(問:妳同不同意讓他摸?)不同意。」
「(問:妳有沒有跟他說妳不要讓他摸?)沒有。」
「(問:結束後妳怎麼離開?)坐計程車離開。」
「(問:張先生說第3次是在98年2月底,妳打電話給他表示蔡大哥也要來中山林鐵皮屋,三個人就在鐵皮屋碰面,蔡大哥說妳與張先生先做,妳就躺在床上,丙○用手摸妳胸部及下體,因為不能勃起,就在陰道外觸及,結束後拿了5 百元給妳,這樣對嗎?)是的。」
「(問:為什麼這一次只有收500元?)我不太清楚為什麼。」
「(問:是因為他沒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嗎?)不是。」
「(問:那是因為什麼原因?)我想想看,我想不起來。」
「(問:結束後如何離開?)坐計程車離開。」
「(問:以上2次是不是妳跟他們收錢,同意他們把他們尿尿的地方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不是。」
「(問:如果不是,妳為什麼跟張先生說做一次要1千元?)我記得我說過要1千塊這件事情。」
「(問:收1 千元他們可以對妳做什麼事情?)就是性交易那一種。」
「(問:哪一種?)就用身體賺錢那一種。」
「(問:身體要怎麼賺錢?)我沒有辦法回答。」
「(問:是不是他們可以用尿尿的地方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或是摸妳?)我沒有辦法回答。
」(偵卷第65至67頁)。
⑶綜觀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歷次陳述,其雖表示至少自97年9月起即有與被告丙○性交之事實,卻從未陳述遭丙○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反而多次證稱雙方之性關係為金錢交易行為,自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與丙○之歷次性關係有任何一次係違背其意願。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表示丙○於民國98年2月中旬以手撫摸其肚子及胸部(即如附表編號2之丙○被訴犯行部分),其心中不願意,但其同時亦自承並未告知丙○,則其與丙○前既已曾發生合意之性關係,若其未告知丙○不願意使之觸碰其身體,丙○如何得知該行為違反其意願?自亦無從認定丙○此部分行為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
則甲女既從未證稱遭被告丙○強迫,亦未曾告知丙○不願使之觸碰其身體,自難認丙○有何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或犯意。
⒉就被告丁○○部分:
⑴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約在97年9月許的一個中午,我應一位男子蔡先生(年籍資料不清楚)用0000000000打到我家000-000000邀約我至中山林見面,當時我是搭乘公車至中山林下車後徒步至中山林內的一間鐵皮屋裏,他就用手脫掉我的衣褲,我有說我不要,他也自己脫掉衣褲然後開始親我的嘴,然後就開始和我發生性行為,他剛開始有戴保險套,後來掉了,結束後他拿了新台幣壹仟元給我,我就搭公車回家,蔡先生就騎機車離開。」
「(問:你如何認識蔡先生?)是張先生(年籍資料不清楚)介紹的,他的手機我忘了。」
「(問:你與蔡先生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時間、地點?請詳述?)我與蔡先生發生過好幾次的性行為,發生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地點都在中山林鐵皮屋內,蔡先生只有第一次給我新台幣壹仟元,後來都沒有再給我了,他都是用0000000000打到我家000-000000邀我去中山林鐵皮屋內見面,但他都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他每一次都有用保險套,但是每一次都滑掉,每一次都掉在我的體內,我發現後再把它拿出來,因為他出來的時候(射精後)我都沒有看見他戴保險套。」
「每次與蔡先生發生性行為前,蔡先生都會拿金門高梁酒,強迫我與他喝,喝玻璃杯半杯的金門高梁酒,每次我都有告訴他我不會喝,但他都告訴我高梁酒不會醉,可是我覺得有點醉,但還是清醒的。」
「我每次都有口頭告訴他們說我不願意……。」
(警卷第2、3、7、8頁),固表示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係遭強迫,亦曾向丁○○表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⑵於第三次警詢時(第二次警詢僅陳述與被告三人相識經過),甲女則陳稱:「(問:據本隊偵訊蔡先生〈丁○○〉指稱:『大約在97年12月份,詳細日期他忘了,張先生〈丙○〉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跟他說有好康的要報給他知道,他就直接前往金寧鄉中山林之前花崗石廠的火藥庫找張先生〈丙○〉,到現場時,妳已經在現場了』,是否屬實?)是的。」
「(問:蔡先生〈丁○○〉指稱:『張先生〈丙○〉告訴他說妳專門在做賺〈性交易〉,妳就說每做一次要2千元,他就說好,他就問張先生〈丙○〉要去那一間房間,張先生〈丙○〉說到房子的最後排那一間,妳就打開房門讓他進入,妳就自己脫掉所有衣服,他也跟著脫掉衣服,妳們就發生性行為,之後在客廳他就拿了2千元給妳,然後就離開了』,是否屬實?)他給我1千元而已,其他都是正確的。」
「(問:蔡先生〈丁○○〉指稱:『第二次大約在97年12月份,詳細日期他忘了,妳用電話〈未顯示來電〉打他的手機說,妳待會兒要到中山林,妳要在那裡等他,當時他沒有馬上去,之後妳就一直打電話給他,他說我晚一點再去,當時大約中午時分,他進到中山林時妳已經在那邊等,妳們見面後沒有講話,就直接進房間發生性行為,之後妳說要2千元,他在房間內拿了2千元給妳,妳就走了』,是否屬實?)過程都是正確的,但是他只給我1千元。」
「(問:蔡先生〈丁○○〉指稱:『第三次大約在98年1月間,詳細日期他忘了,如何連絡他也忘了,他騎機車去中山林的鐵皮屋時,妳已經在現場了,妳們沒有說話,就直接進房間發生性行為,曾經有一次,詳細日期他忘了,妳們三個人在客廳時,張先生〈丙○〉當著妳及他的面前講說,張先生先帶妳到裡面做性行為,蔡先生在客廳等,當妳與張先生做完後出來,沒有休息換妳到之前與他的那間房間發生性行為,他一樣在房間內直接給妳2千元』,有無這回事?妳是否與他從事性交易?或是他使用暴力脅迫或違反妳的意願而強行發生性行為?)是的,我先後跟張先生、蔡先生做性行為是確實的。
但是價錢只有1千元,不是2千元。
因為我當時有喝酒快醉了,所以才跟他說還有做性交易。
當時我跟張先生性交易是我願意的,而接著跟蔡先生的性交易是因為我喝醉酒,我才會說好的,而且蔡先生叫我口交,我心裡面不願意,但是我沒有講出來,但我還是有向蔡先生拿1千元,蔡先生這一次的保險套也是我帶過去的。」
(警卷第19至21頁)已翻異之前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坦承與丁○○三次性行為均係金錢交易,而其雖稱丁○○要求口交,其不願意,惟丁○○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甲女嗣後果真為丁○○口交,自仍係出於自身之決定。
⑶甲女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則供稱:「(問:蔡先生說97 年12月份在中山林鐵皮屋,妳向他表示做一次要2千元,妳就打開房間讓蔡先生進入,妳就脫掉所有衣服,他也脫掉衣服,就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後就拿了2千元給妳,這樣正確嗎?)不正確。」
「(問:那邊不正確?)情節有錯,我其實也有錯。」
「(問:情節哪裡有錯?)錯在我不應該去找他。」
「(問:時間地點有錯嗎?)忘記了。」
「(問:妳有向他表示做一次要2千元嗎?)沒有。」
「(問:妳有跟他說做一次要多少錢嗎?我有跟他說做一次要1千元,之後就沒有再講過價錢了。」
「(問:結束後如何離去?)坐計程車離開的。」
「(問:那邊為什麼有計程車?)借他的手機去叫計程車。」
「(問:蔡先生說第2次是在97年12月間,妳打給他表示要去中山林,請他在中山林等妳,見面後沒有講話就直接進房間,之後妳說要2千元,丁○○就拿了2千元給妳,這樣正確嗎?)是的,但我記得是1千元。」
「(問:結束後如何離去?)坐公車離開的。」
「(問:蔡先生說第3次是在98年1月間,他騎機車去中山林鐵皮屋時,妳已經在現場,妳們沒有說話就直接進入房間發生性行為,之後給妳2千元,這樣正確嗎?)不正確,他只給我1千元。」
「(問:結束後如何離去?)坐公車。
」「(問:與蔡先生發生性行為之保險套是誰帶過去的?)他帶的。」
「(問:妳在警察局說保險套是妳帶過去的,到底是誰帶的?)一開始是我帶的,後來我就沒帶了。」
「(問:妳所謂一開始跟後來是什麼時候?)這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你。
」「(問:妳為什麼要帶保險套過去?)我不清楚為什麼,我沒有辦法回答。」
「(問:保險套是妳買的嗎?)是。」
「(問:妳在哪裡買的?)我忘記了。」
「(問:為什麼妳知道及想要買保險套?)這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
「(問:蔡先生把尿尿的地方插入妳生小孩的地方是不是性交易?)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
(偵卷第67至69頁)已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與丁○○發生性關係,有向丁○○表示要1千元,其後雖未曾再議價,但如附表4至6之性關係均曾向丁○○收受1千元,顯然均係金錢交易關係。
⑷況依警卷第91、87、88頁之通聯紀錄,甲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其與丁○○發生性關係之97年12月、98年1月以後,竟尚有分別於98年1月22日、2月3日、10日、16日、26日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表現顯然不同,參酌其先前於第三次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承與丁○○之性關係為金錢交易行為,自難認丁○○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⒊就乙○○部分:
⑴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問:你與綽號:『阿強』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詳細經過為何,請詳述?)約在97年9-10月的時候,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強』的男子,他都用0000000000打到我家000-000000給我,要約我見面,第一次是約我在何厝的養豬場,並用汽車(車號我不清楚)載我到金城的大成飯店,我是被他強迫的,他就帶我到三樓,他就脫掉我的衣褲,並強迫我要替他口交,他也有親我的臉及身體,後來他有戴保險套,他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事後綽號『阿強』的男子就給我新台幣壹仟元,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家。」
「(問;
你與綽號『阿強』的男子,共發生幾次性行為?時間、地點,請詳述?)我與綽號『阿強』的男子發生過好幾次性行為(詳細的次數我忘了),『阿強』都是用車子來載我至大成飯店發生性行為,每次發生性行為後都會給我新台幣壹仟元,再載我回家。」
「(問:你與綽號『阿強』的男子是何關係?)我與「阿強」剛開始是普通朋友,後來變成男女朋友。」
「(問:為何綽號『阿強』每次與你發生性行為後都會給你金錢?)是他主動要給我的,我沒有要向他要。」
「(問:綽號『阿強』除第一次強迫你外,之後發生的性行為,有無強迫你或違反你的意願?)他有老婆和小孩,雖然後來變成男女朋友,可是我也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我是被他強迫的,他用甜言蜜語說愛我,騙我與他發生性關係,我心裏面還是不想與他發生性關係,每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都有跟他講說我不想要,但他都不理會我,就直接脫我的衣褲,做那件事。」
「我每次都有口頭告訴他們說我不願意,在第一次時綽號『阿強』的男子在大城飯店曾自己帶繩子用繩子綁住我的左手手腕繞過床頭欄杆再綁住我左膝蓋,另一邊是用繩子綁住我的右手手腕繞過床頭欄杆再綁住我右膝蓋,我是躺著,膝蓋是彎曲的,我有想要用腳解開,也要用腳踢他,當時我有一點點哭,他從他的袋子拿出一個粉紅色像香蕉大(有點像男生的生殖器)的東西,插入我的下體,用完後他先洗一洗收起來,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這樣的行為發生過好幾次(次數我不記得了),等發生性行為後,綽號『阿強』的男子再幫我解開繩子。
之後因他騙我他沒有老婆,與我發生多次關係,我曾經打過他的背。」
(警卷第4、8頁)固已指訴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且其後又發生多次性關係,均為被迫,然其第一次遭乙○○性侵後,竟會再度與乙○○見面,見面後再遭乙○○性侵,仍與乙○○見面,使乙○○得多次對其性侵,已不合理。
⑵於第三次警詢時(第二次警詢僅陳述與被告三人相識經過),甲女則陳稱:「(問:據本隊偵訊乙○○〈綽號阿強或B爸〉指稱:『從97年12月初一直到98年農曆過年前,共約妳出去4次,都是以其所有6F-7515號自小客車去妳住家何厝的一間養豬場旁等妳,第一次是他先打電話約妳出去,妳說沒空,隔天是妳打給他,說妳是甲MY,看他可不可以出來,他就答應妳,載妳去馬山、山西海邊玩,詳細時間他忘了,大約97年12月底或是98年1月初,當時車子是停在山西海邊,妳與乙○○在車上有發生性行為,做完後在車上他拿出新台幣1千元給妳,然後再載妳回家』,他說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補充?)內容是真的,他有跟我發生性關係及拿1千元給我,我沒有補充。」
「(問:綽號阿強指稱:『第二次是相隔1個星期,妳常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沒空,妳就要他找1天,就於98年1月份某日,他一樣是開車去載妳,然後先去頂堡阿肥羊肉爐吃東西,之後就直接去大成飯店,當時他是拿1千元給妳去登記後,就直接進去飯店三樓〈房號不詳〉發生性愛關係,是從中午1至2時進入飯店停留至下午4時許,辦完後事後他就拿了1千元給妳,再開車載妳回家』,他說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補充?)內容是真的,我沒有補充。」
「(問:綽號阿強指稱:『第三次約相隔1個星期,是綽號阿強打電話約妳出來,並載妳去大成飯店301號房,當時他有攜帶一個塑膠袋裡面裝著二條白色童軍繩,進房後他就自己先脫衣服,妳也主動脫衣服後就躺在床上,他就拿童軍繩綁住妳的右手繞過右邊床頭,接著繞到左邊床頭再綁住妳的左手,再從左手繞到左腳,另一條童軍繩是綁住妳的右腳再繞到妳的右手,然後就與妳發生性行為,做完後他就給妳1千元,因為他當天很累想在飯店休息,妳就自行回家」,他說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沒有錯,沒有補充。」
「(問:綽號阿強指稱:『第四次約在98年1月20日前後,他打電話給妳,約在何厝車站,他在那邊等妳,並載妳至金城鎮大成飯店301號房,妳進房後先洗澡,他躺在床上等妳,妳洗好後就躺在他旁邊,他這一次用童軍繩以前一次相同的方式綁住妳,先是用手摸妳的胸部,再用嘴巴親妳的身體,之後再將妳雙手反綁,雙腳綁住,再用一支膚色矽膠按摩棒,插入妳的陰道內約3至5分鐘,後來再將妳鬆開,再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並在保險套內射精,事後在房間內他給妳1千元,再載妳回何厝車站下車回家』,他說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補充?)內容正確,沒有補充。」
「(問:妳與綽號阿強(乙○○)發生上述四次性關係,是否為性交易?或是他使用暴力脅迫或違反妳的意願而強行發生性行為?1千元是何代價?)我沒有跟他講好要多少錢,阿強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的,剛開始第一次,我有跟阿強談性交易的價錢,我是跟他講說『玩過夜1千5百元,沒過夜(做情侶在做的那件事)只有1千元』。」
「(問:據綽號阿強〈乙○○〉指證:『與妳發生四次性行為,都是妳自願的,且朋友介紹時有告知他說妳有在賺,每次1千元,每次去飯店都是妳自動脫衣服的,妳曾對阿強說下次要買潤滑油,超商就有,且妳自己會帶保險套』,有無這回事?為何帶保險套?)第一次及第二次是自願的,第三次及第四次我發現他有老婆,所以不是自願的,但是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不願意,只是心裡面的感受而已。
我有叫阿強去買潤滑油及跟他說超商有在賣。
我也有在賣〈性交易〉,我也自己有帶保險套,是要給客人用的。」
(警卷第13至16頁)已翻異先前於警詢之供述,自承與乙○○第一、二次的性行為出於自願,至於其雖聲稱第三、四次性行為「我發現他有老婆,所以不是自願的」,惟其亦已自承「但是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不願意,只是心裡面的感受而已」,且當時係應乙○○之電話邀約,與乙○○共同進入飯店房間,並自動洗澡、脫衣、躺到床上,任令乙○○以童軍繩綁縛其手腳,而乙○○既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施以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行為逼使甲女前往飯店、進入房間並接受其綁縛,則如附表編號9、10之性行為自仍係出於甲女自身之意思決定,難認乙○○有任何強制行為。
⑶嗣於偵訊時,甲女則如此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問:阿強說從97年12月初至98年農曆過年前,共約妳出去4次,第1次是他先打電話約妳出去,但妳表示沒空,隔天妳打電話問他可不可以出來,他答應後,就載妳至馬山、山西海邊玩,這樣正確嗎?)正確。」
「(問:妳有跟他說性交易的價錢即玩過夜是1千5百元、沒過夜是1千元,這樣正確嗎?)不正確。」
「(問:哪裡不正確。
)這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
「(問:妳的不正確是指什麼?)我有跟他講過,但我後來沒有跟他見面。」
「(問:那妳是在那邊跟他說過?)我忘記了。」
「(問:阿強說車子停在山西,就在車上發生性行為,這樣正確嗎?)是的。」
「(問:在車子發生他把尿尿的地方放進妳生小孩的地方這次,他給妳多少錢?)有給我錢,但我忘記了。」
「(問:在山西結束後,妳怎麼回到家的?)我不可以回答。」
「(問:為什麼不可以回答?)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問:是妳忘記怎麼回家的嗎?)我忘記了。」
「(問:阿強說第2次是相隔1星期,妳打電話給阿強,因阿強沒空,妳要他找1天,於是就在98年1月間某日,他開車來載妳,先去頂堡阿肥羊肉爐吃飯,再去大成飯店,阿強拿錢給妳去登記,就直接進去飯店三樓,就發生性愛關係,辦完事後給妳1千元,再開車載妳回家,這樣正確嗎?)是的。」
「(問:阿強說第3次也是相隔1星期,他打電話約妳出去,載妳至大成飯店,進房後他脫衣服,妳主動脫衣服躺在床上,再以童軍繩綁住妳手腳,然後就發生性行為,做完後給妳1千元,妳就自行回家,這樣正確嗎?)是的。」
「(問:為什麼他要拿童軍繩綁住妳手腳?)我不知道。」
「(問:他要綁之前有沒有經過妳同意?)沒辦法回答。」
「(問:為什麼沒辦法回答?)我忘記了。」
「(問:妳有沒有可能同意他可以綁妳?)讓我想想看,我想不起來。」
「(問:這次妳怎麼回家的?)走路到金城車站用公共電話叫計程車回家。」
「(問:他綁妳的時候有沒有叫妳不准叫?)我忘記了。」
「(問:他除了綁妳,有沒有打妳、罵妳?)沒有。」
「(問:阿強說第4次是98年1月20日前後,約在何厝見面。
他在那邊等妳,妳進房後先去洗澡,洗好就躺在他身邊,他就用童軍繩綁住妳手腳,用矽膠按摩棒插入妳陰道內3至5分鐘,再將妳鬆開,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射精至保險套,事後在房間內給妳1千元,再載妳回何厝,這樣正確嗎?)是的。」
「(問:這次他用童軍繩綁妳有經過妳同意嗎?)忘記了。
「(問:這兩次妳有叫他不要用童軍繩綁妳嗎?)我忘記了。」
「(問:妳有要讓他綁嗎?或是有抗拒?)我沒有抗拒。」
「(問:上面4次是性交易嗎?)不是。」
「(問:這4次妳都有收錢,應該算性交易吧?)一開始有收錢,但後來沒有收錢。」
「(問:妳一開始跟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忘記了。」
「(問:與阿強發生性行為時,有無使用保險套?)沒有。」
「(問:妳在警局有說妳有帶保險套,是要給客人用的,這樣實在嗎?)一開始有帶,後來就沒帶了。」
「(問:跟這些人發生性行為,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沒有。」
「(問:妳有告訴這3人妳不想發生性行為嗎?)我想不起來。
」(偵卷第69至71頁)雖就檢察官之訊問多表示忘記或無法回答,但均未如第一次警詢時表示遭乙○○強制性交,且證承與乙○○如附表編號9、10之性行為,在乙○○以童軍繩綁縛其手腳時,並沒有抗拒,乙○○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其接受綁縛。
⑷另參照警卷第81至83頁之通聯紀錄,甲女於如附表編號7至10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之97年12月至98年1月20日前後,尚分別於98年1月5、6、7、14、25日及2月3日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表現顯然不同,參酌其先前於第三次警詢已自承與乙○○第一、二次之性關係係出於自願,依其所陳述第三、四次性關係發生時之情形,亦可認係出於甲女自己之意思決定,且甲女於偵訊時亦未再指訴與乙○○如附表編號7至10 之性行為係遭強迫,自難認乙○○對其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㈡又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於警卷第61頁可稽,惟依甲女前揭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與被告三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均可清楚陳述,且其陳稱「我每次都有口頭告訴他們說我不願意,在第一次時綽號『阿強』的男子在大城飯店曾自己帶繩子用繩子綁住我的左手手腕繞過床頭欄杆再綁住我左膝蓋,另一邊是用繩子綁住我的右手手腕繞過床頭欄杆再綁住我右膝蓋,我是躺著,膝蓋是彎曲的,我有想要用腳解開,也要用腳踢他,當時我有一點點哭」(警卷第8頁),顯然其有能力區辨自己是否願意與他人性交,且知以口頭言語表達或肢體反抗之方式拒絕非自願之性行為,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
聲請意旨雖以:A女之智能、認知能力或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應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亦可能係因記憶不清或罹患斯得哥爾摩症候群云云。
惟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已可判定甲女與被告三人所發生如附表之性行為,均係出於自願,且甲女當時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況經本院勘驗甲女警詢光碟,甲女長相清秀,對員警之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如流,對於各個被告之姓名、綽號、相識之過程、發生性行為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常人自其外觀判斷僅會認為其係一個性文靜之年輕女子,難以查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難認非醫學專業之被告三人得以知悉甲女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而具備乘機性交之犯意,應認已無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A女之智能、認知能力或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之必要。
又查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亦稱為人質情結,是指犯罪的被害者對於犯罪者產生情感,甚至反過來幫助犯罪者的一種情結,惟甲女如確有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不可能有於第一次警詢時指控遭被告三人性侵之行為,聲請意旨前開臆測應屬無稽。
綜上,甲女已或於第三次警詢或偵訊中自承與被告三人之性行為係出於自願,或依甲女供述之內容可判定與被告等之性行為係出於其自我意思決定,被告三人自無何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行。
而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確陳述曾口頭向被告乙○○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且有以腳踢打乙○○,此部分陳述雖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惟自前揭陳述內容,可知甲女瞭解他人若欲違背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可以口頭表示反對或以肢體抵抗之行為表達其意願,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況依甲女外觀為一長相清秀之文靜女子,常人無從得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乘機性交之犯意。
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三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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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時 間│地 點│使用│交付│行為類別│
│ │ │ │ │工具│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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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綽號│97年11月│金寧鄉○○路│無 │5百 │性行為 │
│ │張先生) │中旬某日│二段462之1號│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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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8年2月 │同上 │無 │無 │撫摸胸、│
│ │ │中旬某日│ │ │ │肚 │
├──┼─────┼────┼──────┼──┼──┼────┤
│ 3 │同上 │98年2月 │同上 │無 │5百 │性行為 │
│ │ │下旬某日│ │ │元 │ │
├──┼─────┼────┼──────┼──┼──┼────┤
│ 4 │丁○○(綽│97年12月│金寧鄉○○路│無 │2千 │性行為 │
│ │號蔡先生)│上旬某日│二段462之1號│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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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7年12月│同上 │飲高│同上│性行為 │
│ │ │中旬某日│ │梁酒│ │ │
├──┼─────┼────┼──────┼──┼──┼────┤
│ 6 │同上 │98年1月 │同上 │無 │同上│性行為 │
│ │ │中旬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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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綽│97年12月│金沙鎮山西海│無 │1千 │性行為 │
│ │號阿強及B │上旬某日│邊 │ │元 │ │
│ │爸) │ │ │ │ │ │
├──┼─────┼────┼──────┼──┼──┼────┤
│ 8 │同上 │98年1月 │金城鎮大成飯│無 │1千 │性行為 │
│ │ │間某日 │店 │ │元 │ │
├──┼─────┼────┼──────┼──┼──┼────┤
│ 9 │同上 │98年1月 │金城鎮大成飯│童軍│1千 │性行為 │
│ │ │中旬某日│店301房 │繩 │元 │ │
├──┼─────┼────┼──────┼──┼──┼────┤
│ 10 │同上 │98年1月 │金城鎮大成飯│童軍│1千 │性行為 │
│ │ │20日前後│店301房 │繩、│元 │ │
│ │ │某日 │ │按摩│ │ │
│ │ │ │ │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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