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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執更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治國於民國95年2月5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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