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訴,15,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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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甲○○兩夫妻,自民國92年1月7日起設籍住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原係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權人,於民國98年7月9日前之某日在金門縣內不詳地點商量後,即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9日共同向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遷入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

嗣後兩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址內,竟於98年12月5日前往設在金湖鎮新市里之第36投票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湖鎮鎮長,而行使其因虛偽遷徙戶籍所取得之投票權,致使上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被告乙○○、甲○○就其於警詢、偵訊筆錄之任意性並不爭執;

且各該筆錄所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網頁,乃戶政人員依戶籍法之規定,就人民之身份、遷徙、合分戶、服兵役等事項之發生、變更為例行性登記之電磁紀錄文書;

如有錯誤或脫漏,既得由戶政人員依職權或經人民申請而為更正登記,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均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時點及所耗秒數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照片乃透過照相機之鏡頭,機械地將所攝得之影像留存於軟片、相紙或電子檔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活動過程,非屬供述證據;

且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居住新設戶籍址之認定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戶籍遷徒登記申請書、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36投票所(金湖鎮新市里)選舉人名冊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送達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送達證書、勤區戶口查訪表、勸導單、金湖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湖戶字第0990000380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1、35、36頁),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選舉前設籍、居住何址,暨遷移戶籍後前往金湖鎮投票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犯罪,並為下列辯解:㈠乙○○部分:⒈我從事捕魚維生,為能早起到金湖鎮公有市場或附近地區出售漁獲,乃向好友辛穎商借其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房屋2樓過夜,並規劃未來要移居到金湖地區去工作、生活,始於98年7月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遷移戶籍,此乃個人之居住自由,應不構成犯罪。

⒉我於98年夏季捕到漁獲數量較多時,就會拿到金湖鎮公有市場出售,因此於98年7、8月間與甲○○於前一晚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房屋2樓過夜,共約20、30天,且置放個人盥洗用具於屋內,即已實際居住在該址。

⒊我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去,純粹是對個人生活工作之未來規劃,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始為此申請。

㈡甲○○部分:⒈我在敏感之時點遷移戶籍固易啟人疑問,然戶政機關既然准予遷徙,並讓我們去投票,不能說這樣就是犯罪。

⒉乙○○駕船捕到之漁獲數量較多時,通常會拿到金湖鎮公有市場出售,為能節省時間早起趕到市場販售,乃於98年夏季每次要賣魚之前一晚,偕乙○○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房屋2樓過夜,嗣後夫妻商量結果,想要先將戶籍遷到上址,再賣掉金城鎮原有房屋,改到金湖鎮置產、生活,因此上述戶籍遷徙,純粹是個人對於未來生活、工作之規劃,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始之故。

二、本院整理之下列6項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並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4、45、47、52、53、58、59、60、63、68頁),復有金湖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湖戶字第0990000380號函(偵查卷第167頁)、戶籍遷徒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偵查卷第16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網頁3紙(警卷第6、10、11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網頁2紙(偵查卷第32、3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網頁2紙(偵查卷第6、20頁)、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36投票所(金湖鎮新市里)選舉人名冊影本2紙(偵查卷第8、22頁)、勤區戶口查訪表2紙(偵查卷第9、2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不爭執之下列6項屬實:㈠乙○○、甲○○係夫妻。

㈡乙○○、甲○○自92年1月7日起設籍並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

㈢乙○○、甲○○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前,原係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鎮長之選舉權人。

㈣乙○○、甲○○於98年7月9日同至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遷入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戶內,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嗣並認其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之資格,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

㈤乙○○、甲○○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後,實際上仍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

㈥乙○○、甲○○於98年12月5日前往位在金湖鎮新市里之第36投票所,投票選舉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湖鎮鎮長。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雖辯稱因到金湖市場賣魚需要早起,乃於前一晚借宿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以節省時間云云;

然從被告住所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駕車至金湖鎮公有市場,約15(或30分鐘)即可到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2、68頁),其間之車程需時甚短,衡情當無提前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過夜之必要;

且被告所供,其夫婦不論係在金城鎮之東門市場或在金湖鎮公有市場賣魚,既需先到置於金寧鄉慈湖地區魚塭之冰庫內拿取冰塊供保鮮使用,若由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前往金寧鄉慈湖魚塭,再轉往金湖鎮公有市○○○段車程約需20(或30)分鐘及20(或30)分鐘,較諸如由金城鎮○○路122巷18號直接前往金寧鄉慈湖魚塭,再轉往金湖鎮公有市○○○段車程所需之6(或10)分鐘及20(或30)分鐘為長(本院卷第50~52、66~68頁),焉能節省時間以避免早起;

何況乙○○供稱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之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述期間該門號之早上第一、二通電話之收發訊基地台,均在金門縣金寧鄉○○路慈湖富康農村16號3樓頂、金門縣金寧鄉湖下92號3樓頂、同鎮○○路182號6樓或同鎮○○路25號12樓頂,此後之數通電話始以位在金城鎮○○路93巷5弄17號5樓頂、同鎮○○路182號6樓、同鎮○○路25號12樓頂、金城鎮○○段622-2地號、金城鎮○市○路3號3樓頂、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100號3樓之基地台收發訊號,並無早上最初幾通及前夜最末通電話之收發訊號基地台均在金湖鎮武德新莊附近之情形(見偵查卷第44~96、170~278頁);

甲○○供稱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之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述期間該門號之早上第一、二通電話之收發訊號基地台,均在金門縣金寧鄉○○路慈湖富康農村16號3樓頂、同鄉湖下92號3樓頂、金門縣金城鎮○○路182號6樓、同鎮○○路93巷5弄17號5樓頂、同鎮○○路25號12樓頂或同鎮○市○路3號3樓頂,此後之數通電話始以位在金城鎮○○路93巷5弄17號5樓頂、同鎮○○路182號6樓、同鎮○○路25號12樓頂、同鎮○○段622-2地號、同鎮○○○○路3段22巷4弄18號5樓、同鎮○市○路3號3樓頂等地之基地台收發訊號,並無早上最初幾通或前夜最末通電話收發訊號之基地台皆出現在金湖鎮武德新莊附近之情形(偵查卷第97~156、310~470頁),益證乙○○、甲○○於上述期間之清晨均係由金寧鄉慈湖地區或金城鎮出發,前一晚亦未出現在金湖鎮,即不可能在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屋內過夜。

㈡乙○○自承伊夫妻僅於98年7、8月間漁獲較多時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借宿共2、30日,此前沒有住過,自當年9月份起因漁獲較少即未到該址借住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甲○○亦稱伊僅於98年7、8月間漁獲較多時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借宿,自當年9月份起因漁獲較少即未住過該址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即已表明渠倆自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暨98年8月底以後均未到該址居住;

且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早上最初幾通及前一夜最末通之收發訊號基地台均未出現在金湖鎮武德新莊附近,足證卷附之2紙金門縣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內,關於受訪人許瓊輝於98年10月11日向查訪之警員表示甲○○、乙○○自98年5月15日起迄今均住在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之2樓,並在屋內置有拖鞋、衣物及盥洗用具云云之記載(偵查卷第9、23頁),顯然不實,即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以後,並無提前一晚借宿在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就「乙○○、甲○○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後,實際上仍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乙項,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頁),復先後供稱:「(你跟甲○○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之後,你的兩個小孩都一直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屋內嗎?)對」(本院卷第48頁)、「(妳跟乙○○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之後,仍然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屋內?)有。

…………。

(妳於98年12月5日到金湖鎮新市里之第36投票所去投票時,是否知道妳祇是將戶籍設在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並沒有實際住在屋內?)(點頭)是」(本院卷第63、69、70頁);

對照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晨起及睡前之收發訊號基地位址皆非在金湖鎮武德新莊附近等情,足認被告遷移戶籍後仍住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18號,並未實際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屋內居住,則乙○○、甲○○反此所辯,即均不可採。

㈣金門縣民所可享受之搭飛機、透過小三通船班前往廈門地區、年節家戶配酒、就醫免掛號費、學童免學雜費併供應營養午餐、排氣量2,000cc以下自用小客車免牌照稅等社會福利,並未因設籍在不同鄉鎮而有所區別;

台灣及金門地區之大專院校及高中、高職亦皆透過考試或甄選方式入學,不受學區之限制,以上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參照乙○○供稱:「(你跟甲○○要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的原因為何?)這是我的生活工作的規劃,………,我是來將我的生活先挪過去金湖,………。

(有沒有其他原因?)沒有其他原因。

(你跟甲○○要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去,是不是因為你自己要唸書(求學)、農民保險、服兵役,或是因為要行使農田水利會員或漁會會員權利這些原因?)不是。

(你於98年7月9日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去,是為了社會福利的原因嗎?)不是。

(你於98年7月9日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去,是為了子女之學區的原因嗎?)不是」(本院卷第46頁),甲○○供稱:「(妳跟乙○○要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去,是不是因為妳自己要唸書(求學)、農民保險、服兵役,或是因為要行使農田水利會員或漁會會員權利這些原因?)………,我不是漁會會員,我沒有直接的關連,唸書(求學)、農民保險、服兵役這些關係沒有,………。

(妳於98年7月9日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去,是為了社會福利的原因嗎?)不是。

(妳於98年7月9日將戶籍遷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去,是為了子女之學區的原因嗎?)不是」(本院卷第61、62頁),足證被告並非為社會福利之享有,或其個人之求學、農保、服兵役、社員權利之行使,而遷移戶籍。

㈤被告所有之欣欣巧克力號漁船自98年6至12月間均停泊在金城鎮之后豐漁港,並在此港卸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56、65、66頁);

而被告冰凍所捕漁獲及取用販售所需之保鮮冰塊,均有賴於位在金寧鄉慈湖地區魚塭之冷凍庫,亦如前述,則被告於上述期間之捕魚作業及漁獲之保存、販賣,即均以住在原有之金城鎮○○路房屋,較遷到金湖地區方便;

且被告係在漁獲較多時始勻到金湖地區販賣,在此狀態改變以前,焉有捨本逐末地遷居至較不便之次要市場之理;

遑論買賣房屋根本不受設籍影響,辛穎所有之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亦非被告當時既定之買受對象,自更無庸預先遷到該址,以為規畫。

是以被告辯稱伊係為賣屋遷到金湖地區工作、生活之人生規劃,始遷徙戶籍云云,即不可採。

㈥被告夫婦於98年7月9日遷移戶籍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非因社會福利、個人求學、農保、服兵役、子女之學區、社員權利之行使等一般遷徒事由,亦非所辯係為趕早到金湖市場賣魚、售屋遷到金湖地區工作、生活云云,已如前述,即難認其遷移戶籍有何正當理由;

且被告夫婦遷移戶籍之時點,接近取得當地年底選舉權利之連續居住限期前,嗣後復未實際居住於新戶籍址,卻仍於98年12月5日前往設在金湖鎮新市里之第38投開票所投票,顯見其遷移戶籍係為支持金門縣第2選區之某位縣議員或金湖鎮長候選人始然;

對照乙○○自承伊於遷移戶籍以前已知金門縣就本屆縣議員選舉劃分成2個選區,暨其原係第1選區選舉權人之事實(本院卷第54、55、70頁),同此供述之甲○○另稱:「(是否因為沒有投票權的關係?)對」(偵查卷第29頁)、「(妳於98年12月5日到金湖鎮新市里之第36投票所去投票時,是否知道妳祇是將戶籍設在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並沒有實際住在屋內?)(點頭)是」(本院卷第69、70頁),益證被告夫婦係為支持金門縣第2選區之某位縣議員或鎮長候選人始遷移戶籍。

㈦被告於98年7月9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其戶籍遷移到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屋後,既未實際搬到該址居住,且其遷移非因社會福利、個人求學、就業(工作)、農保、服兵役、子女之學區或某一社員權利之行使等正當理由,則其遷徙戶籍之申請,即屬虛報。

㈧被告夫婦係為支持金門縣第2選區之某位縣議員或鎮長候選人始遷移戶籍,已如前述;

復均稱兩人就上述遷移戶籍乙事曾事先商量、討論,原因一致(本院卷第45、46、60、61頁),嗣又一同前往戶政機關申辦,自有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妨害投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㈠憲法第10條固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但此項項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理應由該行政區內之人民行使,始符合主權在民原則;

如任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

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必要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若未繼續居住所欲投票之選舉區內4個月以上之事實,卻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仍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之結果,至為明顯;

否則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支持非其原住選區之某位縣議員或鎮長候選人,始遷移戶籍至金湖鎮武德新莊77號戶內,嗣後亦未實際居住該址,竟前往投票而行使其虛報戶籍所取得之投票權,即足使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及第10屆金湖鎮鎮長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

兩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係高職畢業,以捕漁、賣魚為業,甲○○係高中畢業,從事賣魚工作,兩人之年收入計約4、50萬元,現與2子同住在自有之金城鎮○○路122巷18號房屋內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56、71頁);

兩人均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

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犯後復卸詞巧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具有強制性,核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法院就犯妨害投票罪者宣告褫奪公權,即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前揭條文,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原條文,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於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對於單犯一罪之本案並不適用,自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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