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訴,17,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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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原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39之1號,竟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委託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候選人歐陽儀雄(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父親歐陽可敬(檢察官另行偵辦),將戶籍自上址遷至歐陽儀雄所有位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之住處,以取得投票權。

惟遷入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仍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特定之候選人,致使上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固承認其原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39之1號,於98年1月12日將戶籍自上址遷至歐陽儀雄之上開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

並於98年12月5日前往投票所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投票選舉特定之候選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只麻煩歐陽儀雄簽戶口,不知道歐陽儀雄要選議員。

是回金門看祖母,陪同祖母購買物品,而順便投票。

因工作關係,當初沒有時間把戶籍遷回小金門,迄今也沒有時間遷戶籍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珠 沙里歐厝33號,而無實際居住,卻於98年12月5日前往 投票所選舉縣長、縣議員及鎮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7-8頁),復有被 告甲○○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籍委託書(警卷第6-7 頁 )、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 人名冊(警卷第2頁)、警製戶口查訪表、照片及勸導 表各乙份(警卷第3、4、5頁)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未 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而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選票予以選舉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在台灣出生,從小在台灣長大,陸續 在掃墓時回金門,回來投票才知道歐陽儀雄有參選一 情(偵卷第8頁)。

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在小金門 廟宇改建舉辦廟會時認識歐陽儀雄,且曾在台北餐廳 會見面,因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歐陽儀雄辦理遷戶 籍事宜(本院卷第43頁)。

按人之身分證、印章可持 以辦理查詢信用資料等,屬於一個人之重要文件,則 被告應與歐陽儀雄相識,且有所交往,方會將自己之 重要文件身分證、印章交給歐陽儀雄代為保管並辦理 遷移戶籍,則其辯稱不知道候選人歐陽儀雄要競選議 員一情,應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自述其在台灣出生,在台灣長大,僅在掃墓時 回金門,平常居住工作都在台北縣市(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40頁)。

足見其平常生活起居與金門縣無涉, 其將戶籍遷回金門,顯與一般人之戶籍即在居住或出 生地區之做法顯有不同,有妨害投票之動機明顯。

且 被告的祖母、父親都設籍烈嶼鄉西口村后宅12-1號, 有被告甲○○、父親蔡全春、祖母親蔡呂雹個人戶籍 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3-54頁),如其辯稱想享有 金門福利而遷戶籍為真實,依據一般人之經驗,自應 遷入上開親屬之戶籍內,始符常情。

然其不僅未遷戶 籍到上開親戚之戶籍內,反而先遷往歐陽儀雄之戶籍 內,足見其遷移戶籍有特別之動機存在。

被告復辯稱 先遷戶籍,有時間再遷回小金門,除不合常情之外, 另被告於98年12月2日回金門至12月5日才返回臺灣, 中間有許多時間可以遷移戶籍,被告辯稱要遷回金門 祖母家,沒有時間辦理,亦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曾稱 其回金門是陪同祖母購物,顯見其與祖母關係密切, 要將戶籍遷回祖母戶籍內並無困難性,但被告卻將身 分證、印章交給歐陽儀雄,委託歐陽儀雄辦理遷移戶 籍,而且是遷到歐陽儀雄的戶籍內,而不是把戶籍遷 到與其有血親關係之祖母、父親、姑姑戶籍內,顯違 背常情。

再被告辯稱有空,才要遷戶口回小金門祖母 家,但從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以看出,被告直至今 日止還未把戶籍遷回小金門祖母家。

承上所述,被告 要設籍祖母、父親之烈嶼鄉西口村后宅12-1號,並沒 有困難性,其選擇設籍歐陽儀雄之戶籍,而非被告之 祖母、父親,唯一的原因,應係被告之祖母、父親戶 籍係在烈嶼鄉西口村后宅12-1號,無法於上開選舉時 ,投票給歐陽儀雄。

故其辯稱遷戶口之際不知道歐陽 儀雄要選議員,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且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 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96年1月 24日增訂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 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 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 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者,不能同視。

本件被告平時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 台北縣市,自小在台灣出生及成長,除掃墓外,求學 、就業難以與金門地區有相當聯結。

另金門縣位於離 島地區,金門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 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 為艱難,故另設離島建設條例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 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本件被告平日生活居住工作 既然均在台灣地區,其與金門地區具有親屬、工作、 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 乏正當之關聯。

其特別於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 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回金門地區專程陪 同祖母採購物品,而順便投票,所辯明顯違背常情益 見其遷戶籍之動機顯在於投票。

再被告與候選人歐陽 儀雄稔識,且委請歐陽儀雄辦理戶籍遷移,甚至遷入 候選人歐陽儀雄戶籍內,其係為該屆議員選舉投票, 使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虛偽設籍明確。

是則被告 遷徙住居所之意思,顯係以取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 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而虛 偽遷入位於選舉區之戶籍內無誤。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

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 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至憲 法第10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 意行使。

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 限制之。

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二為須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所謂「詐術」 ,法條文意甚明。

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 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至 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 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 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 「票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 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響本 應當選者之當選或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 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 即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被告未實際居住 金門地區,而將戶籍遷入候選人歐陽儀雄之戶籍內, 並前往投票,影響候選人票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 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 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 鉅,被告為求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 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 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 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係犯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故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部分 (一)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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