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8年11月11日迄98年2月4日均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37號,於97年間起迄今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工作及居住,若有返回金門縣則與其母洪肩及其子董于健居住於金湖鎮信義新村37號,並未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竟意圖使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之某位候選人當選,於98年2月5日,自行虛偽遷徙戶籍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誤認被告已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
被告旋於98年12月5日選舉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警於98年12月7日調閱選舉人名冊而發覺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無非係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4紙(偵卷第15、16、19及70頁)、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警卷第7頁)、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自9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28至6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及照片各1式(警卷第5至6頁)、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警卷第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送達證書1紙(警卷第9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偵卷第8至9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伊雖有遷徙戶籍並投票,但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伊之所以遷徙戶籍,是因為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是其祖厝,欲以該址申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菸酒牌(即金酒公司之批售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37號,嗣於98年2月5日遷徙戶籍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並於同年12月5日選舉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4紙、被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及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87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37號前,原係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89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4-2號房屋1棟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8頁)。
另被告現設籍之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原為被告父親所有,現已轉讓予被告之堂兄董國村,該址現仍有被告之祖先牌位在內,乃被告祖厝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及11頁)。
參合上情及金門地區之宗族群落特性以觀,足認被告與金門縣金城鎮○○○地段本於宗親及家族淵源,實有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密切關連性。
果爾,得否僅以被告外出發展,鮮少居留於當地為由,即得率指被告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已非無疑。
(三)再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雖可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98年間鮮少居住於金門縣之事實。
惟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揭示:馬祖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臺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是縱其平日多於臺灣本島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長期居住於馬祖,參諸上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且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等旨。
當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主觀犯意判斷須兼顧地域特殊性之考量。
經本院審酌金門地區在交通、建設及商業繁榮程度上雖日益發達,然仍與馬祖地區同處於無法單靠島內經濟自給自足,而需仰賴外來物資補給之情狀,故金門與馬祖地區實同具有離島居民營生不易,常須離鄉背井到外地求學或經商之地域特色。
自應認苟行為人與金門地區具有親屬、工作等正當社會事務關連性,而公訴人復無法證明行為人非自主理性之投票時,即應認其不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準此,被告既與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本於家族及宗親因素,而有合理之社會事務連結關係,自無由僅以被告長期居住廈門營商此一離島地區特有之向外發展趨勢,遽爾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四)又被告另辯稱:伊遷徙戶籍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是為了申請菸酒牌等語。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金酒公司其批售卡之申請方式,金酒公司據覆略以:於97年7月1日以前,同一商業負責人可以申請2張以上的批售卡,但自97年7月1日以後,就僅能申辦1張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
再被告總計申請3張批售卡,其申請地址分別為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37號、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89號及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且3張批售卡目前皆在使用中等情,亦有金酒公司99年9月3日酒人字第09900064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確有以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之地址,向金酒公司申請並取得批售卡。
復鑑於97年7月2日修訂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酒品批售作業要點第2點提及「限一地址,僅能辦理一張批售卡」等語,業據金門縣政府99年7月22日以府財務字第0990044990號函回覆本院(本院卷第32頁)。
則被告究否曾因批售卡之申辦,或申辦後因鮮少居住而有批售卡遭撤銷之虞,因而須遷徙戶籍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
均因本件被告確有以該址取得批售卡之情,而使其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認定,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行使之舉,惟因被告與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90號間,存在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正當社會事務關連性,復確有以該址向金酒公司申辦批售卡乙情,故尚不得僅以被告長期在外營商,鮮少回金門,而率指被告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