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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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