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訴,41,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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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一案(99年度選偵字第260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3、4、7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珈禎
書 記 官 許永溪
通 譯 顏樹文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丙○○、甲○○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參年,並分別向財團法人晨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金門縣私立晨光教養家園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丙○○及甲○○係姐弟妹關係。乙○○自民國89年間起迄今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4樓、丙○○自97年8月起迄今居住於臺南縣仁德鄉○○○街140號8樓、甲○○則自90年間起迄今居住於臺南縣仁德鄉○○○街50號9樓之1。

丁○○○(另行審結)明知其等均未居住於金門縣,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鎮長選舉候選人歐陽彥木當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8年6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乙○○詢問是否願將己及覓得他人虛偽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42號,以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歐陽彥木,乙○○允諾之。

旋乙○○以電話分別聯絡丙○○及甲○○詢問是否願設籍於金門縣,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歐陽彥木,丙○○及甲○○亦允諾之,並將身分證及印章寄送乙○○。

乙○○即於98年6月8日,電話聯絡丁○○○表示已至金門,丁○○○即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帶同該戶戶口名簿等資料,並協帶同乙○○至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虛報乙○○、丙○○及甲○○均遷入金城鎮○○○○路42號,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乙○○、丙○○及甲○○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

乙○○、丙○○及甲○○於98年12月5日選舉金城鎮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許永溪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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