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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振土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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