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99,訴,46,201010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清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鴻清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許碧桂(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謀生,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許碧桂共同基於使許碧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7月25日,與許碧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縣公證處佯為登記結婚,迨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邱鴻清即先行返臺,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碧桂入境,使許碧桂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名義,於同年12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同年12月25日,邱鴻清復與許碧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金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其2人於該年7月25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惟許碧桂來臺後,僅形式上短暫與邱鴻清在金門縣金寧鄉○○路國家公園管理處附近某廢棄彈藥庫共同生活4、5天,旋即隻身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0巷36號「萬勝賓館」,委由該賓館負責人張芳蘭及櫃檯人員盧科穎(上2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中媒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而從事賣淫工作。

嗣為警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萬勝賓館」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賓館212房內查獲許碧桂,並扣得保險套120個及潤滑劑1瓶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清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許碧桂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許碧桂間就前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殊有可議,且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造成潛在威脅之虞,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