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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曉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439、469、492、493、507、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新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陸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徐新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徐新曉有多項前科,復於偵查中行方不明,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無著,有逃亡之事實,又金門位處離島、與大陸地區僅一水之隔,常發生民眾以偷渡方式逃避海關檢查而出境大陸情事,被告二人有為脫免重罪刑責逃亡大陸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0年1月27日、3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認被告徐新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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