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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才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聲請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考。
又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曾經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既經使用而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仍應認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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