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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樂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曲樂群」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號)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及臺胞證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可稽,而扣案之偽造「曲樂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憑,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為佐(警卷第23、33頁),揆諸上揭說明,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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