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0,訴,15,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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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鏡忠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晚間飲酒後返回其位於金門縣烈
  4. 二、案經胡一成、柯權寵之繼承人柯遜傑、王華姿、洪抱治訴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
  7. 貳、被告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8. 一、被告洪鏡忠固坦承因懷疑妻子莊秋梅與胡一成間曖昧關係,
  9. 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吳金蓮所有鐵皮屋,其實係貨櫃
  10. 一、本件被告因懷疑其妻與胡一成間關係,於上揭時地攜帶裝滿
  11. 二、附表編號4鐵皮屋,據證人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
  12. 三、附表編號1至3機車受損情形如附表所示,依警卷第56至60頁
  13.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不同部分:
  14. (一)依被告警詢時自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記載時間,被告係
  15. (二)被告警詢中自白:伊係將汽油潑在胡一成機車後面及地上,
  16.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犯罪所造成損害除前開機車燒燬外,吳金蓮
  17.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至4機車置物箱及鐵皮屋內物品
  18. 五、被告有放火燒燬胡一成機車之直接故意,並有放火燒燬附表
  19. (一)如附表編號1至5機車及鐵皮屋、住宅案發當時位置如附件現
  20.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案後復駕車返回現場,係擔
  21.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22.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機車、鐵皮屋及住宅緊
  23. 肆、論罪科刑:
  24.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25. 二、被告雖已著手點燃潑灑於地之汽油引發大火,倖因消防人員
  26.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27.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28. 五、扣案打火機1只及衛生紙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自首,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惟證人即本案承
  30. 七、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
  31.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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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鏡忠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鏡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打火機壹只、衛生紙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鏡忠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晚間飲酒後返回其位於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青岐14之2號住處(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程度),未見其妻莊秋梅蹤影,因莊秋梅之同事胡一成先前曾於一星期內三次打電話給莊秋梅,懷疑莊秋梅與胡一成之關係,猜測莊秋梅係前往與胡一成會面,心生妒恨,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平日為預備機車加油使用而存置於家中汽油桶中之汽油約500毫升裝入寶特瓶內,攜帶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1只、衛生紙1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F-7116號自小客車前往胡一成位於金門縣烈嶼鄉湖下9號住處尋釁。

同日晚間約8時55分許,洪鏡忠抵達胡一成住處,見胡一成平日所騎用如附表編號1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口對面空地,洪鏡忠明知如附表編號1機車與如附表編號2、3機車並排停放,且緊鄰如附表編號4、5建築物及住宅,每部機車內或多或少儲有汽油,而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於附表編號1機車上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機車之結果,且極有可能波及附表編號2至5機車、建築物及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及引燃之火波及附近其他機車、建築物或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打開寶特瓶,將汽油倒在附表編號1機車後半部及空地上,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潑滿汽油之地上,火勢迅速引燃,洪鏡忠擔心遭人發現,迅速離開現場,並將寶特瓶棄置於原處,嗣火勢延燒,現場機車、建築物及住宅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胡一成即時發覺,於當日晚間9時7分報警,經金門縣消防局烈嶼分隊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趕往現場,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火勢撲滅,始未發生附表編號5住宅遭燒燬之結果。

嗣因胡一成告知員警,洪鏡忠先前認為其與莊秋梅間有曖昧關係,可能因此懷恨在心,員警調閱金門縣烈嶼鄉湖下公車站及八達樓子至青岐路段監視器畫面,亦發現洪鏡忠於案發當天晚間8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F-7116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駕車離開,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公車站右轉返回案發現場,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駕車返家,確認本案為洪鏡忠所為,遂於100年3月2日約談洪鏡忠,並提示監視器畫面曉諭其涉案嫌疑極為重大,洪鏡忠返家思索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前往警所自白前開犯行,供陳於案發當天晚間9時許返回案發現場係欲觀看火勢延燒情形,並提出犯罪所用打火機1只、衛生紙1包及家裡日常儲備汽油用之汽油桶1個,經警查扣。

惟寶特瓶業於案發現場燒燬。

二、案經胡一成、柯權寵之繼承人柯遜傑、王華姿、洪抱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洪鏡忠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洪鏡忠固坦承因懷疑妻子莊秋梅與胡一成間曖昧關係,於上揭時地駕車前往胡一成住處潑灑汽油燒燬胡一成所使用之機車,惟否認對於火勢可能延燒附表編號2至5機車、鐵皮屋及住宅有預見,辯稱:當時有喝酒,只有燒胡一成的車子,沒有燒房子,也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吳金蓮所有鐵皮屋,其實係貨櫃屋。

被告只有放火燒燬胡一成機車之故意,其餘均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應僅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

又被告自首,深有悔意,請予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叁、本院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一、本件被告因懷疑其妻與胡一成間關係,於上揭時地攜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及衛生紙,駕車前往胡一成住處,燒燬如附表編號1機車,火勢並延燒如附表編號2至5機車、建築物及住宅,造成如附表所示損害情形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一成、王華姿、洪抱治、吳金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25、27至34、36至38、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6至53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56至60頁)、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打火機1只、衛生紙1包及汽油桶1個足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4鐵皮屋,據證人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為其所有,平日供作倉庫使用,並無人居住,是請人打的,有鋼骨,不是貨櫃屋等語(本院卷第58、59、63頁),足認鐵皮屋為吳金蓮所有,案發當時無人所在之建築物。

又附表編號5房屋,據洪抱治於警詢時陳稱為其住家(警卷第37頁),顯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三、附表編號1至3機車受損情形如附表所示,依警卷第56至60頁照片顯示,該3台機車已全部燒燬,僅依稀可見部分鋼骨殘骸,自已達燒燬程度;

附表編號4鐵皮屋,據證人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鐵皮屋遭燒破、門窗都破了,不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及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附表編號4鐵皮屋受熱變形等語相符而可採(警卷第57至59頁、第68頁背面),足認其已達喪失效用程度而已燒燬;

至於附表編號5住宅,據同前頁碼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僅靠機車之牆壁面下方水泥塊剝落、上方受煙燻黑,自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不同部分:

(一)依被告警詢時自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記載時間,被告係於案發當天晚間8時30分許自家中出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完成縱火犯罪行為欲駕車離開現場,卻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湖下公車站駕車右轉返回現場觀看火勢燃燒情形。

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於100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駕車前往胡一成住處,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警詢中自白:伊係將汽油潑在胡一成機車後面及地上,並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潑滿汽油的地上等語(警卷第9、13頁),核與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依據現場燃燒情形,附表編號1至3機車,以附表編號1、2 機車後半部受燒情形較嚴重,後輪輪胎均已燒熔殆盡,研判起火處為附表編號1、2機車後半部附近範圍向四周延燒等情相符(警卷第70頁),足認被告係將汽油潑灑於附表編號1機車後半部及地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於潑滿汽油之地上。

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將汽油潑在附表編號1機車上。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犯罪所造成損害除前開機車燒燬外,吳金蓮所有鐵皮屋內之發電機、割草機亦遭燒燬,另洪抱治住宅之窗戶亦燒燬等語;

惟被害人吳金蓮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發電機、割草機沒有燒到,可能是放久了沒有發動,所以不能用了,主要是放在鐵皮屋內大小磁磚約20箱、6個板凳、2條大帆布、1支沙灘用大遮陽傘都燒壞了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另洪抱治固於警詢時陳稱:其家中窗戶有被火燒過以後而損壞之情形等語(警卷第38頁),惟並未詳細描述係如何損壞,而依卷附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記載如附表編號5住宅牆壁靠下方水泥塊剝落、上方受煙燻黑(警卷第68頁背面),從未提到該住宅窗戶有破損情形,又觀警卷第77頁上方黑白照片,僅能依稀看出洪抱治住宅受燒牆壁面上方遭燻黑,似有一窗戶,但難以辨識該窗戶是否確係受燒而有破損情形,或僅係單純遭燻黑而未達毀損程度,即尚難依洪抱治前開模糊不確定之供述內容,遽認其住宅窗戶有遭燒燬。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至4機車置物箱及鐵皮屋內物品燒損情形,惟此部分均經被害人胡一成、王華姿、吳金蓮證陳在卷(警卷第16、2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有放火燒燬胡一成機車之直接故意,並有放火燒燬附表編號2至5機車、鐵皮屋及住宅之間接故意:

(一)如附表編號1至5機車及鐵皮屋、住宅案發當時位置如附件現場圖所示,自警卷第56至60頁照片亦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機車係並排緊鄰附表編號4、5鐵皮屋及住宅停放,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以其易燃性,被告潑灑500毫升之汽油於機車後方並點火,適足引發猛烈火勢燒燬機車,又一般使用中之機車油箱內均有相當汽油存量,燒燬機車可能引發油箱中汽油爆炸,況附表編號1機車係與附表編號2、3機車並排停靠,附表編號1機車油箱爆炸結果足以引發附表編號2、3機車連環爆炸,又該3台機車係緊鄰附表編號4鐵皮屋、編號5住宅停放,3台機車連環爆炸所引發猛烈火勢,可能導致鐵皮屋、住宅遭到波及而一併起火,此由先前多起機車縱火案延燒公寓大樓造成嚴重死傷案件,經報章雜誌媒體廣為報導亦可知,被告現年43歲,為一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案後復駕車返回現場,係擔心燒到人或什麼,因為沒那個膽,怕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引發火勢猛烈,可能波及附近人、物,知之甚明,其放火燒燬附表編號2至5機車、鐵皮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述情形,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行為時有飲酒云云,惟縱其行為當時有飲酒,其於飲酒當時對於飲酒可能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或喪失顯然有認知,仍執意為之,自屬自行招致,則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是否因飲酒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即與本案犯罪成立或被告是否應予減刑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機車、鐵皮屋及住宅緊密相鄰,而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若於附表編號1機車上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機車之結果,且極有可能波及附表編號2至5機車、建築物及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及引燃之火波及附近其他機車、建築物或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4機車、鐵皮屋,附表編號5住宅則倖未燒燬等犯罪事實昭然甚明,其辯稱不知火勢可能延燒其他機車、建築物或住宅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住宅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機車,同時燒燬建築物或機車內物品情形,自應為同一解釋。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

本件被告故意放火燒燬附表編號1機車,火勢並延燒至緊鄰之編號2至5機車、鐵皮屋、住宅,肇致附表編號2至4機車、鐵皮屋及其內物品燒燬,附表編號5住宅倖未燒燬,而被告於縱火時已可預見延燒之結果,仍肆意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

二、被告雖已著手點燃潑灑於地之汽油引發大火,倖因消防人員及時趕到現場撲滅火勢,附表編號5住宅主要結構未受影響,亦未喪失其效用,是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胡一成間有曖昧關係,一時魯莽,潑灑汽油燒燬胡一成所使用機車,雖延燒至附表編號2至5機車、鐵皮屋及住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結果,幸無人傷亡,尚非十分嚴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有悔意,並與被害人胡一成、王華姿、洪抱治、吳金蓮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稽,吳金蓮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已給付20,000元,若再給付餘下5,000元即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放火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雖以未遂犯減輕其刑,但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於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稽,素行不佳,其僅因懷疑妻子莊秋梅與胡一成間有曖昧關係,竟不顧以汽油放火,足以引發附表編號1至3機車連環爆炸,進而導致火勢延燒附表編號4、5鐵皮屋及住宅之可能性,潑灑汽油於附表編號1機車上,並點燃引發大火。

又附表編號5住宅雖因消防人員及時趕到,僅住宅外牆遭燻黑,惟以警卷第57至60頁照片顯示附表編號1至3機車已全遭燒燬,僅依稀可見鋼骨殘骸,顯見當時火勢之猛烈,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又本件雖造成如附表所示損害,倖無人傷亡,情節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打火機1只及衛生紙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9、12頁),應依法沒收;

至於裝盛汽油所用之寶特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棄置於犯罪現場燒燬(警卷第9頁),已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汽油桶1個,係被告平日儲存汽油供車輛加油使用,被告另以寶特瓶裝置汽油桶內之汽油,持往現場放火,故本件扣押之汽油桶,尚難謂為供被告放火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自首,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朱道祥結證: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人胡一成於案發後2天之100年2月28日傍晚6時許前往警所,告知其與被告之妻莊秋梅一起上班,被告先前曾經懷疑其與莊秋梅交往,有找過胡一成,且聽說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跟母親吵架後外出,懷疑被告涉案嫌疑最大,員警調閱烈嶼鄉公所湖下公車站及八達樓子至青岐路段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車牌號碼6F-7116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現場,確信本案為被告所為,遂正式通知胡一成於100年3月1日前來警所,將前揭胡一成所提供訊息作成筆錄,並於翌日即100年3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隨同前往警所接受調查,被告當時否認犯行,惟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曉諭被告所辯解案發當時行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不符,被告返家思索後,於100年3月3日凌晨偕同告訴人胡一成前往警所自白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見員警於被告自白犯行前,已發覺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七、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被告不知珍惜此自新機會,於99年7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受 燒 物    │所有人/使用人 │                  受    燒    情    形                      │毀損情形│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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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NNI-699 │原車主柯權寵(│車身塑膠飾板及座墊燒熔、燒失,金屬骨架受熱變色,後輪輪胎燒熔│  燒燬  │
│  │號重型機車      │已死亡)之繼承│殆盡,前輪受熱燃燒,但仍可見輪胎橡圈殘留痕跡(置物箱內有雨衣│        │
│  │                │人/胡一成     │1套、1把扇子【塑膠】、2把鐮刀、1個黑色小皮包、棉質手套4雙、 │        │
│  │                │              │一條根藥膏、一條割草繩【50公分長】,全數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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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號碼017-PZC │羅水通/王華姿 │車身塑膠飾板及座墊燒熔、燒失,金屬骨架受熱變色,後輪輪胎燒熔│  燒燬  │
│  │號重型機車      │              │殆盡,前輪受熱燃燒,但仍可見輪胎橡圈殘留痕跡(置物箱內有保溫│        │
│  │                │              │杯、2把鐮刀、半包衛生紙、棉質手套3雙、輕便雨衣1件、防水手套1│        │
│  │                │              │雙、前置櫃有機車證件等物,全部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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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WZS-018 │林世華/王華姿 │車身塑膠飾板及座墊燒熔、燒失,金屬骨架受熱變色,後輪輪胎受熱│  燒燬  │
│  │號輕型機車      │              │變形,前輪受熱燃燒,但仍可見輪胎橡圈殘留痕跡(置物箱內有衛生│        │
│  │                │              │紙1包、手套1雙、毛1條等物,全部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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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鐵皮屋          │   吳金蓮     │鐵皮屋鐵皮受熱變形、門窗破毀,無法再使用(其內磁磚約20箱、大│  燒燬  │
│  │                │              │帆布2條、沙灘遮陽傘1支、板凳6條均燒燬或燻黑不堪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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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牌號碼金門縣烈│洪抱治所居住  │水泥外牆靠下方水泥塊剝落,上方受煙燻黑                      │ 未燒燬 │
│  │嶼鄉湖下8之1號住│              │                                                            │        │
│  │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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