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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所犯上開二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所有權毫不尊重,擅自竊取被害人蔡佳傳所有之機車供自己騎用;
又其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酒駕之危害及其刑責知之甚明,仍於99年9月20日又再犯同一罪名案件,該案尚於偵查階段(見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書),被告竟不思警惕,再犯本件酒駕罪行,且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然並未因歷次受國家司法機關依法追訴、審判並論罪科罰之經驗獲得教訓,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扣案被告所竊得牌照號碼UFY-839號重型機車1台,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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