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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珮嘉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Y-8437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沿環島北路往金沙鎮方向行駛,行經金沙鎮○○○路三、四段斗門路口附近,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往何浦國小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鄭素敏騎乘車牌號碼360-HKW號重型機車駛入上開路口,亦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素敏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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