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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王亞芳
邱俊能
謝再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宜、王亞芳、邱俊能、謝再發等4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間,在陳靜宜經營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56之2號雅曼達護膚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夜間經警臨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案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4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之前揭犯行,業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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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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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1副 │陳靜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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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3顆 │陳靜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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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牌尺4支 │陳靜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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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新臺幣2,680元 │被告四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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