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1,易,3,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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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志隆、施勝開、劉振偉等3人與洪天規均為金門縣烈嶼鄉
  4. 二、案經洪天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0.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五、末以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林志隆、劉振偉、施勝開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分別
  14. (一)告訴人洪天規之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於100年2月
  15. (二)又依證人李克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金天王旅
  16. (三)本院依現場相片及警製相關現場位置俯視圖所示(警卷96
  17. (四)至被告劉鎮偉、林志隆辯稱:在100年2月20日早上被告施
  18. (五)另被告等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9. (六)綜上各節,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於前揭時、地,
  20. 二、核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21.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22.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23. (三)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共同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
  24. (四)爰審酌被告等以上述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其遊覽車行使其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前於99年11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涉犯上開罪嫌,無
  28. (一)綜以證人邱淑珠、洪麗珠、林慧如、洪曉熹、蔡小玲於警
  29. (二)又告訴人洪天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其遊覽車
  30. (三)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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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發
洪仁忠
陳振全
林志隆
施勝開
劉振偉
上六人共同 吳奎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施勝開、劉振偉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施勝開、劉振偉等3人與洪天規均為金門縣烈嶼鄉之遊覽車駕駛或兼任業者,前因遊覽車營運事項而素有嫌隙,林志隆、施勝開、劉振偉得知洪天規將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以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承載「金天王旅行社」之旅遊團,且知悉該遊覽車置放在金門縣烈嶼鄉○○村○○路八達樓子附近之路旁,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先由劉振偉於100年2月19日晚上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W-050號遊覽車至WW-322號遊覽車後方約30公分處停放(原置放WW-322號遊覽車後方距離2至3公尺處),繼由林志隆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W-317號遊覽車停於WW-322號遊覽車之左前方約40公分處,已使WW-322號遊覽車無法依通常駕駛之方式駛離,於翌(20)日上午8時50分許,再由施勝開駕駛WW-316號遊覽車停放於WW-322號遊覽車之左方約50公分處,而完全堵住WW -322號遊覽車之動向,致無法駛離現場,接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洪天規使用WW-322號遊覽車載客營運之權利。

二、案經洪天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李克務、許冰娜、邱淑珠、洪麗珠、林慧如、洪曉熹、蔡小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在案(10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第63至64、38至43頁),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其餘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等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相片或攝影翻拍相片(警卷第96至100、104至130頁)既非屬供述證據,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照片之取得有何不法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參照前開說明,該等相片及攝影翻拍相片,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洪天規、證人李克務、許冰娜、邱淑珠、洪麗珠、林慧如、洪曉熹、蔡小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15至19、20至39、78至89、91至95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同法第159之1至159之4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參照上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五、末以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規定。

查告訴人洪天規於偵訊時之供述(100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第2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9頁),因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隆、劉振偉、施勝開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分別將其駕駛之遊覽車停放於告訴人洪天規之遊覽車之後面、左前方及旁邊,各相隔約30、40、50公分之距離,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劉振偉辯稱:當時駕駛車輛前移,是擔心告訴人之遊覽車如果後退,伊之遊覽車就開不出去,當時告訴人之遊覽車尚可往前駛出。

被告林志隆辯稱:當時駕駛之遊覽車故障,並非故意停放該處,遊覽車停放之處所為伊家之土地,當時告訴人之遊覽車尚有空間得以駛離。

被告施勝開辯稱:當時車輛狀況不好,臨時開到現場停放,如無法發動時可借旁邊車輛電力啟動,沒注意是否有堵住他人車輛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洪天規之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於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即開始置放在金門縣烈嶼鄉○○村○○路八達樓子附近之路邊,被告劉振偉於100年2月19日晚間10時28分駕駛WW-050號遊覽車,將其原停放於告訴人前揭遊覽車後方,往前移約1公尺。

被告林志隆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駕駛WW-317號遊覽車,停至洪天規前揭遊覽車之左前方。

施勝開則於翌(20)日上午8時50分駕駛WW-316號遊覽車,停至告訴人前揭遊覽車之左方(以上遊覽車之相關位置如警卷96、97頁所示)。

又被告林志隆、施勝開因上開停車行為遭金門縣警察局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摯單舉發等。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4至167頁),並有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製相關現場位置俯視圖、監視光碟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1年6月19日函檢附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6至130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李克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金天王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洪天規當天(100年2月20日)早上打電話跟伊說遊覽車被圍堵,沒有辦法出來載運客人,當日有2團約4、50人交給洪天規承攬載運,所以客人有用9人座巴士及計程車處理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89至100頁);

另證人許冰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金天王旅行社之總經理,金天王旅行社於100年2月20日有旅遊團至小金門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之遊覽車於100年2月20日當日確有承攬金天王旅行社載運客人之情,則告訴人於當日要使用其WW-322號遊覽車載客營運一節,亦堪予認定。

(三)本院依現場相片及警製相關現場位置俯視圖所示(警卷96至101頁),被告劉振偉駕駛之WW-050號遊覽車,往前移約1公尺後,距離告訴人之WW-322號遊覽車後方約20至30公分;

被告林志隆駕駛之WW-317號遊覽車開至告訴人之遊覽車左前方(車尾靠近WW-322號遊覽車方向盤位置),2車間隔距離約40公分;

另被告施勝開駕駛之WW-316號遊覽車開至告訴人之遊覽車左方約50公分處。

而參照告訴人之WW-322號遊覽車為一大型之遊覽車,無論前進、後退、轉彎均需要有相當之空間始得順利駕駛,依上開各被告之遊覽車停放之位置分別距離告訴人之遊覽車僅有30、40、50公分距離之情,則告訴人之遊覽車已遭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分別駕駛之遊覽車圍堵而已無適當之空間駛出甚或完全無法駛離(被告施勝開駕駛之遊覽車停放後)。

故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接續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堵住告訴人之遊覽車之動向,致無法駛離現場,妨害告訴人使用其遊覽車載客之權利等情,已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劉鎮偉、林志隆辯稱:在100年2月20日早上被告施勝開駕駛WW-316號遊覽車到現場前,告訴人之WW-322號遊覽車,因尚有空間得以駛離,並未妨害其自由。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上開規定,縱使當時告訴人之遊覽車前方尚有部分空間可得使用(警卷第100頁),依告訴人之遊覽車與被告劉振偉、林志隆將其等遊覽車開至現場停放之位置及距離等情觀之,告訴人之遊覽車亦需經過多次前進、後退之方式,始得將其遊覽車開出,則參照上開說明,是認告訴人之遊覽車並不以完全遭到圍堵而無法駛離為必要。

況告訴人當日既已承攬金天王旅行社載運客人之業務,若非確實無法將其遊覽車駛出,又豈會通知李克務無法載運之事,致其損失應得之報酬,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事理至明,告訴人之遊覽車應係受阻而無法駛離。

被告劉振偉、林志隆前揭辯稱,即無足採。

被告等請求現場履勘並實地駕駛以確認告訴人之遊覽車是否確實無法駛出,基於上情,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等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劉振偉部分:①查告訴人之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係先於100年2月12 日下午6時即開始置放在現場,而被告劉振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100年2月中旬停放遊覽車時,告訴人之遊覽車「已經」停在該處,距離其遊覽車前方約1至2公尺處(本院卷第219頁),姑不論告訴人之遊覽車停至該處數日並無故意倒退停放以阻礙被告劉振偉遊覽車之理由,且若被告劉振偉擔心告訴人之遊覽車倒退影響其遊覽車行進,理應在100年2月中旬停放其遊覽車時,即停至適當之位置(預留後退之空間),豈會於事後數日之夜晚時分(晚間10時28分),方臨時起意將其遊覽車往前移動?是其所辯擔心告訴人之WW-322號遊覽車如果後退,伊之遊覽車就開不出去,所以才將WW-050號遊覽車往前移,不符事理而無足採信。

②復依證人邱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雇錦龍、楓蓮遊覽車公司擔任調度工作,伊於100年2月20日早上8時許接到警察電話通知WW-317號、WW-050號遊覽車擋到他人車輛要求開走,伊就電請洪麗珠將WW-317遊覽車開走,洪麗珠說好,伊並電知被告劉振偉將WW-050號遊覽車開走,但被告劉振偉稱其沒有擋車,很兇的說他車停在別人背後,沒有擋到人,沒必要開走等語(本院卷第78至88頁)。

參照WW-050號為一大型之遊覽車,被告劉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自86年間即開始駕駛職業大客車之經驗(本院卷第220頁),對於大型遊覽車停放占用空間寬廣,停放位置隨時可能會妨礙其他人車之虞,應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劉振偉既已受通知將WW-050號遊覽車開走,何以很兇回復邱淑珠來電請其移車,已有可疑,且縱無法即時至現場處理,理應告知邱淑珠其他相關處理事宜,以免確實有阻礙其他人車情事發生,又豈會置之不理,亦有可議。

⒉被告林志隆部分:①依證人邱淑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19日接到警察電話就打電話給洪麗珠,午後洪麗珠告訴伊林志隆的WW-317車子壞掉不能動(偵205卷第40頁)。

即知,洪麗珠於當日已將警察要求移車之事告知被告林志隆,否則洪麗珠又怎會知道車子「壞掉不能動」?則被告林志隆當日應已經接獲要移車之通知,概屬無疑。

②又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係於「20或21日下午」才知道要移車(本院卷第221頁),然依證人洪麗珠於偵訊時證稱:邱淑珠打電話給伊說警察要開WW-317的罰單等語(偵205卷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排班工作,於100年2月20日早上有接獲邱淑珠電稱警察要WW-317號遊覽車移車,當時該遊覽車駕駛是被告林志隆(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則證人洪麗珠既受雇他人,對於邱淑珠通知警察要開WW-317號遊覽車之罰單一事,理應立即通知該遊覽車之駕駛處理,以免受罰而損害雇主利益,是認洪麗珠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接獲邱淑珠電話後,應已即刻將移車之事通知被告林志隆,則被告林志隆辯稱當日上午沒人通知移車,顯非事實。

至證人洪麗珠雖稱:忘記當時有無立即通知林志隆、警局說不是很確定(有無通知林志隆移車),應係迴護被告林志隆之詞而無可採信。

③且被告林志隆上開停車行為遭金門縣警察局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開單舉發(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依被告林志隆自承於90幾年即開始駕駛職業大客車後改自用大客車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220頁),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理應知悉甚詳,即應知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林志隆應明白其遊覽車停放在告訴人之遊覽車左前方,將阻擋告訴人之遊覽車而無法駛離之情,卻甘冒違反交通法規將被裁罰之可能,經通知移車後仍將其遊覽車繼續停放在該處,則縱其辯稱遊覽車故障一節屬實,其經洪麗珠通知移車,亦未即時為任何後續之處置,實有可議,則被告林志隆前揭辯稱,亦難置信。

⒊被告施勝開部分:①被告施勝開辯稱沒注意是否有堵住他人車輛,然依被告林志隆於100年2月19日日晚間11時23分已將其駕駛之WW-317號遊覽車,停至洪天規前揭車輛之左前方,而被告施勝開則於20日上午始將WW-316號遊覽車停至現場,另參照現場相片及警製相關現場位置俯視圖所示(警卷96至101頁),被告施勝開將其WW-316車輛駕駛至現場時,依其自承83年即開始駕駛職業大客車迄近20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225頁),在伊停放其遊覽車時,理當能輕易發現告訴人之遊覽車左前方及後方分別已有WW-317號、WW-050號遊覽車停放,如將其WW-316號遊覽車停至該處,勢將完全阻擋告訴人之遊覽車,則其辯稱沒注意是否堵住他人車輛,不符事理。

②又辨稱當時車輛狀況不好尚可能要借用在旁車輛(即為告訴人之WW-322號遊覽車)之電力啟動,所以將其遊覽車開至現場。

然依被告施勝開自承其所駕駛之WW-316號遊覽車平常停放在西宅營區的停車場(警卷第8頁),該停車場理應有其他車輛停放,又何需甘冒遊覽車中途故障、無人救援之窘境與風險,強行將其遊覽車開至現場停放?且若其遊覽車確有無法發動之情事,亦可通知其他車輛前往至西宅營區的停車場救援,又何需預設借用告訴人之遊覽車救援,是其辯稱亦難容事理。

③另依同案被告陳振全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警方有通知WW-316號遊覽車有擋到其他車輛,伊在洪麗珠打電話沒多久,即通知被告施勝開要移車(警卷第53、54頁)。

而洪麗珠係於100年2月20日早上接獲邱淑珠轉知警察要求移車後即通知陳振全(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施勝開辯稱無人通知伊去移車一節(警卷第8頁),顯非事實自明,所辯亦難置信。

④且被告施勝開上開停車行為遭金門縣警察局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開單舉發(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依被告施勝開自承其於83年間即開始駕駛職業大客車迄近20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225頁),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理應知悉甚詳,即應知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施勝開既能輕易發現告訴人之遊覽車左前方及後方分別已有WW-317號、WW-050號遊覽車停放,如將其WW-316號遊覽車停至該處,勢將完全阻擋告訴人之遊覽車而無法駛離,卻甘冒違反交通法規將被處罰可能,仍將其遊覽車停放該處,實有可議,則被告施勝開前揭辯稱,委難置信。

⒋如上,且依被告等分別將其駕駛之遊覽車停置於現場之時間緊密(100年2月20日晚間10時28分、同日晚間11時23分、翌日上午8時50分)、停放位置接近告訴人之大型遊覽車之距離貼近(30公分、40公分、50公分)暨前揭辯稱停放之原因不符事理(擔心被檔、車輛故障、擔心車輛無法發動)等,竟如此巧合發生在同一處所,已難想像。

再者,告訴人之遊覽車停放該處已有數日之期間,當日正逢承攬旅行團載運而需使用,亦難置信如此巧合又發生於同一時間,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於前揭時、地,以上述之強暴之方法妨害洪天規使用WW-322號遊覽車載客營運之權利,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雖非在現場直接阻擋告訴人之遊覽車,而係利用停放其遊覽車阻擋告訴人使用遊覽車之方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行為亦已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是核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為上開犯行時,對於阻擋洪天規之遊覽車一事,已有相互之認識,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共同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分別由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將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阻擋洪天規之遊覽車,使之無法正常行駛,其等妨害自由犯行,應論接續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以上述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其遊覽車行使其載客之權利,告訴人因而無法順利載客賺取報酬之損害,被告等之犯罪手段非屬直接加諸人身暴力,及被告等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檢察官對被告3人均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前於99年11月22日邀洪天規將所有車牌號碼WW-322號之遊覽車加入其與不知情之蔡錫嘉、洪媽勸等人在金門縣烈嶼鄉羅厝68-3號所共同經營之「烈嶼地區遊覽車聯合調度公司」(下稱聯營中心)未果,竟與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上3人經本院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詳如前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知悉洪天規於100年2月20日當天承攬「金天王旅行社」之遊覽團約有75人次,將以該暫時靠右停放在金門縣烈嶼鄉○○村○○路八達樓子附近路段之車牌號碼WW-322號之遊覽車承載,即事先謀議,由劉振偉於同年2月19日晚上10時28分許,駕駛其所管理及使用原停放於該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後方約2至3公尺之車牌號碼WW-050號遊覽車向前,至僅剩約20至30公分之距離,繼由林志隆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洪仁忠所有車牌號碼WW-317號之遊覽車停放於該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之左前方(兩車間距約40公分),翌(20)日上午8時50分許,再由施勝開駕駛陳振全所有車牌號碼WW-316號之遊覽車停放於該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之左方(兩車間距約50公分),而完全堵住該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之動向,致無法駛離現場並正常行駛。

而認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天規、證人李克務、許冰娜、邱淑珠、洪麗珠、林慧如、洪曉熹、蔡小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協議書及委託書、現場相片、烈嶼鄉遊覽車統計表及利潤分配表、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洪和發、陳振全辯稱:伊僅與旅行社討論合約事宜,合約與本案無關。

被告洪仁忠辯稱:伊僅是單純投資遊覽車,且不會開車等語。

本院經查:

(一)綜以證人邱淑珠、洪麗珠、林慧如、洪曉熹、蔡小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15至19、20至39、78至89、91至95頁,10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第63至64、38至43頁),其等供稱:洪天規之車牌號碼WW-322號遊覽車,於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開始置放在金門縣烈嶼鄉○○村○○路八達樓子附近之路邊,遭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各別駕駛之遊覽車阻擋,經通知該等駕駛及報警處理之過程情形;

或經通知其修理林志隆之遊覽車;

抑在聯營中心商議合作承攬營運等情,均無指稱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等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又告訴人洪天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稱其遊覽車係遭「聯營中心」的人擋住,而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均為聯營中心的人,然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洪天規之告訴,係以使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洪天規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容難單以其指述逕為認定事實,況洪天規亦未指出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有何阻礙其遊覽車之具體事實。

另證人李克務係經洪天規告知其遊覽車遭營運中心的人阻擋情事,而洪天規之指述無具體事實已如前述,李克務就該部分之供述亦屬傳聞證據而無可採為認定事實基礎。

且就證人許冰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協議書及委託書、烈嶼鄉遊覽車統計表及利潤分配表等,亦僅能說明金門縣烈嶼鄉遊覽車之營運協調、協議等相關事實,況證人許冰娜亦稱簽立協議時並未受恐嚇等不利情事,至通聯記錄亦尚難以據此確認被告間彼此聯絡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

(三)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於前述之被告劉振偉、林志隆、施勝開之妨害自由犯行,既查無積極之證據可認彼此間有意思聯絡或分擔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是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

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洪和發、洪仁忠、陳振全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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