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1,易,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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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林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茂林係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21號,下稱金門遠東酒廠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菸酒零售、國際貿易、菸類輸入、酒類輸入及製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金門遠東酒廠公司設立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金門分公司),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80巷18弄26號設置工廠(下稱金門廠區),從事製酒等業務,並自民國97年間起,僱用王玉婷擔任時薪臨時工,在金門廠區負責酒品包裝、品管、清潔等工作,林茂林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原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且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8條等規定,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金門廠區之四樓頂高度達三公尺之突出物樓梯間上方設置水塔,與地面高低差已超過一點五公尺,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客觀情形,詎渠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處所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然為準備供金門縣衛生局赴廠檢查水塔事宜,逕由金門廠區員工陳耀吉與王玉婷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共同至上開處所清洗水塔,致王玉婷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清洗水塔完畢時,不慎自該處墜落四樓頂地面,因而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終致下半身部分癱瘓及張力異常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玉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頁、第166頁、本院卷二第36頁)。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存告訴人王玉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4003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乙份,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王玉婷僅係一般醫患關係,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陳耀吉、王玉婷就本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核渠等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則本院自以其向法官所為具證據能力之供述為證據,自不再探究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林茂林固坦承係金門遠東酒廠公司之負責人,設立金門分公司,在金門廠區從事製酒等業務,並自97年間起,僱用告訴人王玉婷擔任時薪臨時工,在金門廠區負責酒品包裝、品管等工作。

金門廠區所在建築物之四樓頂樓梯間上設有水塔,高度達三公尺以上,於99年9月15日,該處並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告訴人王玉婷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四樓頂樓清洗水塔,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清洗水塔完畢後,不慎自該處墜落四樓頂地面,因而受有胸椎第10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業務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㈠事發地點之4樓頂樓梯間上方非金門廠區之工作場所:本件案發時,金門廠區之工作場所僅限於1至3樓,不含4樓及其頂樓,是後來才在4樓增建,是4樓頂樓梯間上方水塔非工作場所,若設置有缺失也與執行業務無關。

㈡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據陳耀吉所言,告訴人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已完成所有工作,理應下班而未下班,清洗水塔致生意外,被告時人在台北,未指示告訴人與任何人去清洗水塔,也不知告訴人會去清洗水塔。

是被告既未在場,亦未指示或下令告訴人清洗水塔,何來過失行為?又據陳耀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可知,清洗水塔非告訴人業務,係告訴人自己要求陳耀吉要去清洗水塔,陳耀吉同意,但陳耀吉沒有請示被告,被告不知情,若有責任,應係陳耀吉而非被告。

告訴人係私下要求陳耀吉至4樓清洗水塔,非被告所指示。

且4樓在99年9月15日時係被告增建4樓,將工程轉包予承包商詹權煌而在施工中,該工作至100年3月間才經檢驗完工,4樓當時是停工狀態,門是上鎖的,所有人不應該上去,且未完工,係不能使用之狀態。

㈢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人:本案發生時,4樓增建工程係交由詹權煌施工中,所有之安全衛生及負危險防範之人係由詹煌權負責,與被告無關,且金門廠區當時負責人係陳耀吉也非被告,無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理。

又金門廠區建築完成時間為91年,金門遠東酒廠公司是在93年7月購買,買的時後水塔已經在該處,被告未做修改或變動,如需設置適當的防護措施,應屬前手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告訴人王玉婷於上揭時、地,在金門廠區四樓頂高度達三公尺之突出物樓梯間上方,且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清洗水塔作業時,因現場並無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其失足直接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胸椎第10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後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4003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00年7月21日警製現場勘察照片共15張、99年9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警卷第11頁、13頁、17至26頁、28至32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告訴人王玉婷因上開事故因而受有胸椎第10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另案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告訴人王玉婷傷勢程度,該院復以101年3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10007536號函(本院卷一第206頁),依來函說明欄三記載:「病患目前因胸椎第十節骨折所造成的生理缺損與異常狀況如下:①腰椎第一節皮節以下感覺功能異常,其體表分布範圍涵蓋兩下肢、臀部、外生殖器、肛門、與會陰部位。

②右側腰椎第二肌節以下、左側腰椎第五肌節以下肌力下降,大致影響右側髖膝踝三大關節、與左側踝關節。

③左側下肢髖膝踝關節張力異常達重度程度,右側則達中度程度。

因此兩側下肢三大關節皆有運動障礙。

④神經性膀胱合併內括約肌共計失調與左側腎盂擴大,造成排尿異常與左側腎臟功能有下降之虞,需要每半年至一年追蹤。

⑤大腸運輸時間增加,需要使用軟便劑與腸管刺激藥物,以避免便秘。

⑥下肢張力異常,造成下肢擺位困難,有可能影響性行為之發生。

」可知,告訴人王玉婷因本件事故致胸椎第十節骨折,造成其有上述感覺功能異常、肌力下降、運動障礙等生理缺損與異常狀況,而其上揭下半身部分癱瘓及張力異常情形,依據目前醫療水準,其癱瘓情況為永久且不可復原,亦經來函說明二敘明清楚。

佐以本院於101年5月16日審理時,告訴人到庭時仍坐輪椅而無法站立等情,有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可稽,足見告訴人王玉婷所受傷勢,確實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其所受重傷害結果,顯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應無疑義。

㈢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另同法第5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項因機械設備、危險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

查被告林茂林為金門遠東酒廠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酒類半成品製造、菸酒批發、菸酒零售、國際貿易、菸類輸入、酒類輸入及製酒為業。

金門遠東酒廠公司設立金門分公司,在案發之金門廠區製酒。

被告並自97年間起,僱用王玉婷擔任時薪臨時工,在金門廠區負責酒品包裝、品管、清潔等工作之事實,除為被告始終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金門分公司員工陳耀吉、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70至185頁),且有金門遠東酒廠公司變更登記表、金門遠東酒廠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金門遠東酒廠公司-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金門分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金門分公司-公司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23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9992號函、100年2月24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1755號函及檢附之資料、100年8月3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9992號函(警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確為以製酒等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得堪認定。

㈣又所謂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而上開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查金門遠東酒廠公司以經營製酒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上述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王玉婷則係金門遠東酒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在金門廠區負責酒品包裝、品管、清潔等工作,為被告所供認,故王玉婷上開酒品包裝、品管、清潔工作之地點,即係王玉婷之就業場所,亦係金門遠東酒廠公司、被告或其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

而本件事發地點之金門廠區所在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段80巷18弄26號之建築物為一棟一戶之四層樓建築物,地上一、二、四層係作業廠房,地上三層為辦公室及員工餐廳,地上四層係存放包裝酒品之包材,王玉婷等人包裝酒品需至該處拿取包材使用,而地上四層頂有突出物樓梯間,其上裝設水塔係供廚房、浴室及廁所等用水等情,除分據證人陳耀吉、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無訛外(本院卷第173、182至183頁),並有前揭勘察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金門縣政府101年5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10037604號及所附金門遠東酒廠公司歷次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暨金門廠區歷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162頁)。

考諸該地上四層頂之突出物樓梯間非獨立建物,樓梯間上方裝設之水塔係供金門廠區該棟建物之廚房、浴室及廁所等部分水源使用,是上揭各場所均係金門遠東酒廠公司、被告或其他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應無疑義。

至辯護意旨雖稱:4樓頂樓梯間上方非金門廠區之工作場所云云,而證人陳耀吉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而證稱:(辯護人問:金門遠東酒廠在99年9月時,你們的工廠在1-4樓?)那是新蓋的部分,之前只有1-3樓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惟查,證人陳耀吉復證稱:(辯護人問:4樓當時做什麼?)放紙箱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且觀諸金門廠區最近之(97)府建使字第00776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記載之部分內容為:建築要項地上004層、申請面積(m2)113.63、高度(M)4.60、用途C2作業廠房。

可知上開4樓係供廠房使用,且實際上係堆放包材紙箱等物,則有關4樓是否係供廠房使用乙節,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所述為清楚正確,為本院所採信。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一再指稱4樓頂樓梯間上方非金門廠區之工作場所等語,應無可採。

㈤再查王玉婷之上下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如工作所需,上班時間會提早,下班時間會延後,事故發生當日王玉婷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等情,已據證人陳耀吉、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78至179頁、185頁)。

而王玉婷係於上班時間之下午2時許,與陳耀吉一同至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上方進行清洗水塔之清潔工作,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自該處跌落4樓頂地面乙節,業如上述,則王玉婷係於工作時間內,因執行其清潔工作而跌落受傷,是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王玉婷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已完成所有工作,理應下班而未下班,清洗水塔致生意外,被告非行為人等語,亦無足取。

㈥而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雇主,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水塔係設置在四樓頂突出物樓梯間上,該樓梯間高度為3公尺,有上述(97)府建使字第00776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99年9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及100年7月21日警製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觀諸案發翌日之99年9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斯時並未設置相關防護措施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然警方於100年7月21日勘察現場時,突出物樓梯間上方四周業已經裝設欄杆圍籬,並建造樓梯供上下使用,可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客觀情形,然告訴人王玉婷清洗水塔時,不慎自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上方墜落4樓頂地面時,因現場並無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阻止其墜落,致使告訴人王玉婷於墜落後受有前開重傷害。

此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認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有立即發生危險之事實,有上開99年11月23日勞南檢製字第09950010366號停工通知書在卷可據,從而被告過失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該條之規定,係由雇主負提供之義務。

而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依第228條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義務,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此等法定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既係最低標準,為保障勞工工作之安全與健康,各該義務應均不得由雇主自行、任意轉嫁於他人,方符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

查金門遠東酒廠公司於93年間購買金門廠區所在之金門縣金城鎮○○路○段80巷18弄26號建物,於93年7月7日為變更登記,斯時本件事發地點之突出物樓梯間及其上水塔即已存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至21),該突出物樓梯間及其上水塔與整體建物應屬不可分割。

金門遠東酒廠公司既將上開整體建物闢設為製酒場區,且該突出物樓梯間及其上水塔係供金門廠區之廚房、浴室及廁所等用水使用,雇主即被告自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防免員工於該處清洗水塔或為其他行為時墜落之危險,此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由雇主負提供之義務,要與該建物之出賣人前手無涉,被告身為雇主,未依法在該處設置任何安全設備,業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並未指示告訴人王玉婷清洗水塔,且本件災害發生時,上揭場所由詹權煌承攬施作擴建工程,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人,如需設置適當的防護措施,應屬前手責任等語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可知,該突出物樓梯間及其上水塔於金門遠東酒廠公司93年間購置時即已存在,縱被告確有委託詹權煌施作4樓之擴建工程,應不包括該突出物樓梯間及其上水塔在內,且被告亦不得藉詞交由詹權煌施作4樓擴建工程,而因此免除其在上開工作地點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是上開辯護意旨,顯無足取。

準此,本件災害造成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即被告未依工作場所之危險性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即被告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與告訴人受有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終致下半身部分癱瘓及張力異常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上開各節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時,請求調閱告訴人王玉婷於各該醫療院所復健就醫紀錄,以明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已事證明確,上開聲請事項之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查被告林茂林為金門遠東酒廠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製酒等為業,並設立金門分公司,在本件案發之金門廠區製酒,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其因疏未注意提供金門廠區工作場所所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告訴人王玉婷受有前揭重傷害。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檢察官原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嗣於本院101年5月14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院卷一第187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再行告知被告罪名變更(本院卷一第188頁),並於101年7月4日更新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院卷二第35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予以審究,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告訴人王玉婷因之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不慎失足自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上方墜落4樓頂地面,致受有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推卸其責,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所適用法條,認為尚屬過重。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求處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參酌以上各量刑情狀,認不宜從輕或宣告緩刑,且依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權限,一併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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