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1,聲判,3,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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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美珍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李博德
陳曉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2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李博德無過失,有下列違誤之處:⒈車牌號碼1786-WV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雖於100年7月5日進行驗車及車輛維修,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00年12月8日,距驗車日期已有5個多月,且本案汽車係配置在工地供員工使用,在此期間內可能因為不當或過度使用,而有故障損壞之情,逕以100年7月5日進行驗車及車輛維修,推論100年12月8日無故障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汽車型式老舊非新車,被告李博德於99年7月7日係購買他人淘汰之本案汽車,連續使用5個月,應有零件耗損、故障而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上情,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同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違誤。

⒊本案汽車雖有送修、送檢之事實,然維修收據僅能證明譽都汽車有收取維修費之事實,對於100年7月5日是否確實進行維修?維修具體情形為何?是否確實排除車輛故障等情?均無法證明,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逕以維修收據認定車輛經過維修,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誤,且對本案汽車維修狀況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誤。

⒋林家德固有將本案汽車送修、送檢之事實,仍須加以調查該次維修部位及是否已排除車輛有性能不良之情。

且一般公司購置公務車時,均抱持不會出事就好等心情,在保養維修上大多不願花錢處理,本案汽車老舊,可知被告李博德購買時即抱持上開心態,從而應調查其平時有無善盡維修保養之責,檢察官未為詳查,有未完備之處。

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李博德無過失,均以證人即大自在公司總經理鄭忠傑證述為據,惟其為被告之受僱人,極可能避重就輕,僅為被告有利之陳述,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未為調查其他證據,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誤。

㈡被告陳曉梅部分:⒈本件案發時,案件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且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

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記載陳信勇在場目擊,且現場照片亦無其他人出現,是偵查中出現證人陳信勇,實啟人疑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證人陳信勇之證述為據,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誤。

⒉依證人陳信勇之證述,案發當日其工作完畢開車返家,左轉進入環島北路1、2百公尺後,突然聽到碰一聲,伊就往前看,看到一部車從伊對向車道開來,撞到依車道護欄,之後反彈到中線並旋轉等語,是其既先聽到碰一聲,才看到車撞到護欄,證述前後矛盾。

縱其證述為真,則可見林家德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對向車道護欄前,已有碰撞之情,是否為閃躲被告陳曉梅機車所致等情,均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應調查未調查之誤。

⒊本案發生後首先到場處理者為警員陳宗慶,則除被告陳曉梅外,陳宗慶應為對本案熟知、瞭解之人,檢察官未傳喚陳宗慶為證人,有未盡完備之處。

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賴美珍以被告李博德、陳曉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7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287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李博德固坦承係大自在國際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在公司)負責人,大自在公司僱用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林家德負責管理金門工地之工程,並購置本案汽車供金門工地使用等事實;

被告陳曉梅固坦承伊於100年12月8日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VJ-278號沿環島北路由金城往金沙文化園區方向行駛,並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李博德辯稱:林家德係勞安負責人,本案汽車應係由林家德送檢,總經理鄭忠傑較清楚詳情等語;

被告陳曉梅則辯稱:伊行駛至金沙水庫附近時,後面突然有台車子從伊左邊後方衝出來,衝到對向車道,之後有東西飛過來砸到伊,伊就暈了一下,伊醒來時人車倒在地上,就拿手機打119報警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於金門縣金沙鎮○○○路○段金沙水庫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急診後,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然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翌(9)日凌晨2時54分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金門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3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1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62547號函及附件相驗照片共24張(板橋地檢署相字第1585號卷第17頁、第20至26頁、第64至73頁)在卷可稽。

是林家德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李博德、陳曉梅就被害人林家德之死亡有無過失行為,而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被告李博德部分:⒈查本案汽車為福特六合廠牌、出廠年月為91年8月,大自在公司於99年7月7日購買時,依規定送交金門區監理所檢驗後發給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金門縣政府監理規費收據(收據聯)各1份(金門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參。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12月8日,距出廠日期為9年餘,尚非過於老舊。

佐以本案汽車於100年7月5日送交金門區監理所定期檢驗合格,亦有金門縣政府監理規費收據(收據聯)1份(金門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9頁)在卷可據,是本件車輛應無不堪使用之情。

聲請人指稱本案汽車老舊,可能因為不當或過度使用,而有故障損壞等語,應非可採。

⒉又查,本案汽車分別於100年4月27日、7月5日及9月14日送交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安全檢查及更換零組件,有發票號碼W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譽都汽車公司--車輛維修單影本3紙在卷可據(金門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7頁、第20至22頁)。

觀諸該3紙車輛維修單,本案汽車於100年4月27日進行全車安全檢查工作,更換大燈芯、機油、機油芯、輪胎2只等零件;

100年7月5日進行全車安全檢查等工作,更換機油、機油芯、避震器、李子串等零件;

100年9月14日進行全車安全檢查等工作,更換機油、機油芯、外把手、燈泡等零件,則本件車輛每2至3個月即進行全車安全檢查,並更換相關零件等情,堪認屬實。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汽車僅於100年7月5日進行車輛維修,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00年12月8日,相距已有5個多月,在此期間內可能因為不當或過度使用,而有故障損壞之情,且譽都汽車是否確實進行維修及維修具體情形不明,而被告抱持不會出事就好等心情,在保養維修上大多不願花錢處理等語,均容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大自在公司總經理鄭忠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車牌號碼1786-WV號自小客車,是因為承攬金門自來水廠之工程,於99年7月7日在金門購買後配置在工地,有需要的人就可以使用,車輛維修都是由林家德送去的,最後1次驗車之時間為100年7月5日等語(金門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3至15頁)。

經核對上開譽都汽車公司--車輛維修單影本3紙,其客戶簽名欄均係由林家德簽署,足見本案汽車係由林家德於100年4月27日、7月5日及9月14日送交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安全檢查,且本案汽車確有於100年7月5日驗車,亦有上揭金門縣政府100年7月5日監理規費收據可佐,是證人鄭忠傑證稱車輛維修都是由林家德送去的乙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聲請人指稱證人鄭忠傑為被告之受僱人,極可能避重就輕,僅為被告有利之陳述,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等語,顯非足採。

⒋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原偵查、再議程序依據偵查卷內被告李博德、證人鄭忠傑之供證筆錄,及車輛維修單等事證,認林家德於事發前確有維修後送檢上開車輛,且林家德既係該車之維修及送檢人員,並有送交維修及送檢,難認定李博德有何過失等節,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㈡被告陳曉梅部分:⒈按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證人陳信勇於101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證稱略以:當天我正好在金沙鎮榮湖旁的飯店工作,工作到下午4、5點的時候,我開車從飯店左轉要回新頭的家,左轉進入環島北路1、2百公尺後,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往前看,看到有部從對向車道開過來的車撞到我這邊的護欄,之後反彈到車道中線並旋轉,還旋轉後撞到他前方摩托車的後方,不知道是一位小姐或阿嫂就倒地,後來她有坐起來,整個車道都冒煙,我就停下來打110等語。

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所示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陳曉梅所辯係本案汽車自伊機車左邊後方衝出,衝到對向車道,之後有東西飛過來砸到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非虛枉,堪值採信。

則依證人陳信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曉梅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遵守交通規則行車,對於他車突然自其機車左後方衝出,而擦撞對向車道護欄後反彈並旋轉等情,事出突然,對此等客觀上猝不及防之情況,任何人處此情境實難以預見,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陳曉梅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係本案汽車因不明原因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護欄後反彈至車道中線並旋轉,因此撞擊被告陳曉梅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方,導致被告人車倒地等情,業如上述,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

再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家德駕駛1786-WV號自小客車(A車):撞擊對向橋墩護欄,未遵行車道內行駛。

(為肇事主因)二、陳曉梅騎乘3JV-278號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日(101)鑑字第01 7號鑑定意見書(金門地檢署101度他字第5至7頁)在卷可資參照,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

則被告對於林家德駕駛之本案汽車突然自後方衝出等突發狀況,實無從預見,且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肇事因素,應無過失之可言,自難令負過失致死罪責。

聲請人指稱林家德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對向車道護欄前,已有碰撞之情等語,並非足採。

⒊至聲請人指稱證人陳信勇並非現場目擊證人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陳信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乙情,業據陳信勇於100年12月9日警詢及101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明確(金門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3號卷第9頁、101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1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金門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3號卷第1頁),是本件確為陳信勇目擊並報案乙情,應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指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記載陳信勇在場目擊,且現場照片亦無其他人出現,是偵查中出現證人陳信勇,實啟人疑竇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末查,聲請人另認應傳喚到場處理者即警員陳宗慶為證等語,姑置警員陳宗慶係於案發後據報到場,執行職務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未目賭事發經過,就事故發生經過而言,不具適格性予不論,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認應傳喚證人陳宗慶等語,容與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本件原偵查、再議程序依據偵查卷內被告陳曉梅、證人陳信勇之供證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事證,並佐以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陳曉梅並無過失等節,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李博德、陳曉梅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

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聲請。

至聲請人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就本案再行偵查、起訴,併予指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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