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蘇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卷第7頁
- (二)證人黃盈祈、丁慶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
- (三)通訊監察書2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
- (四)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
-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 (二)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被告4次轉讓禁藥
- 五、經查,協商合意將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SIM卡沒收部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詎蘇建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98巷3號,交付足以供吸食2至3口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祈而轉讓之;
又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泰豐營區,交付約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祈而轉讓之;
復於同月上旬某日及下旬某日,均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分別交付足以供吸食2至3口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慶明而轉讓之。
二、證 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
(二)證人黃盈祈、丁慶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25至26頁,偵卷第11至12頁、42至43、49頁)。
(三)通訊監察書2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
(四)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本院卷第81頁),其協商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被告4次轉讓禁藥行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捐公益金新臺幣20萬元予公庫。
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SIM卡均沒收。
五、經查,協商合意將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SIM卡沒收部分,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亦或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均拋棄,偵卷第52頁)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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