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2,易,5,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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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金門縣金沙鎮劉澳35號海灣KTV 酒店之服務小姐。

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該酒店 2樓205包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1首歌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身上秀服(未穿內衣)及內褲全脫下,全身赤裸而舞動身軀,讓酒客乙○○觀看乳房及陰部,甲○○再跨坐於乙○○身上,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經喬扮客人、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丙○○發覺,當場表明其警察之身分,取出攝影機欲加以錄影蒐證。

甲○○為阻撓員警蒐證,竟另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蒐證勤務之犯意,徒手拍落該攝影機而施以強暴,員警自地面拾起該攝影機後,本欲再行錄影蒐證,惟甲○○又將之拍落在地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之蒐證職務。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第25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包廂內曾赤裸上身陪酒及動手拍開到場員警之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公然猥褻及職務強制等犯行,辯稱:伊的衣服是被酒客拉下來的,伊也沒脫內褲,更不知道員警有持攝影機,伊沒有拍落攝影機,妨害員警錄影蒐證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圖利公然猥褻犯行:1.證人即酒客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到海灣 KTV時,點了藝名佳玲的甲○○坐檯,甲○○主動提及要不要讓她脫衣陪酒,1 首歌1000元,伊就說好,甲○○就去播歌並開始脫衣服,全身都脫光,1 首歌大約3至5分鐘,但還沒跳完時,警察就進來了,當時甲○○是脫光衣服坐在我身上,伊可以確定甲○○有脫內褲,因為伊都看到她下體的體毛了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伊一進入 205包廂時,當場看到甲○○全身赤裸與客人面對面的坐在客人身上,伊可以確定甲○○在包廂內是全裸的,因為她要逃離包廂時,伊曾一度壓制她,壓制方式係將甲○○的手扭到身後,並以膝蓋抵住甲○○的腰部,讓甲○○全身趴在地上,如此近的距離,伊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甲○○全身赤裸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7頁)相符。

鑑於員警係執行公務,酒客係到場消費,皆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並無構陷之虞,且酒客可清楚指證被告脫衣跳舞係以每首歌1000元收費等細節,殊難想像其就未存在之事可作如此具體表述,更與員警所述吻合。

自足徵被告確曾全身赤裸,並以每首歌1000元對價在酒客乙○○身上跳舞。

被告雖辯稱身上衣服是被酒客拉下來的,且伊有穿內褲云云。

惟與上開互核相符、受具結義務擔保之證言相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包廂內上身赤裸跳舞給客人看,跳了約 1分多鐘警察就開門進來持攝影機攝影;

全裸跳舞是客人叫伊脫的,客人說如果脫衣跳舞就要給伊1000元,但伊還沒拿到那1000元等供詞(偵卷第 8頁)前後矛盾。

益彰被告辯解實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包廂並沒有上鎖,誰都可以開門進來等情(偵卷第 8頁)為觀察。

足證被告被緝獲之包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3.再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或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要旨、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脫衣跳舞之包廂內燈光昏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 8頁)。

且被告脫光全身衣物,坐在酒客身上扭動,並在清楚可見之距離,讓酒客得以看見其下體體毛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於前。

依該情狀為客觀審視,被告脫衣跳舞之舉,當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並滿足酒客之主觀色慾,復引起一般人對近距離暴露性器之羞恥厭惡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屬猥褻行為至明。

4.被告既在公眾得出入之KTV包廂內,主動提議以每首歌 1000元之對價,從事脫衣跳舞之猥褻行為,有證人乙○○證述(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

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及供人觀覽之意圖與公然猥褻之犯意。

是認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圖利公然猥褻犯行。

(二)被告確有職務強制犯行:1.證人乙○○另證稱:丙○○進來包廂後有說他是警察,叫甲○○不要動,他要拍照,甲○○有兩次動手去搶丙○○的攝影機,攝影機兩次都掉在地上等語(偵卷第34頁)。

核與證人丙○○結稱:伊看到甲○○全裸坐在客人身上,就直接表明是警察,並從口袋拿出攝影機要蒐證,但甲○○轉過身來直接把攝影機拍打在地,伊請甲○○不要這樣,並把地上的攝影機拿來繼續蒐證,甲○○又把攝影機拍落在地,所以沒辦法使用攝影機蒐證等語(偵卷第34頁)相符。

足認被告係以持續拍落攝影機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蒐證勤務,且該外在物理力之行使,確已該當「強暴」行為無疑。

再被告既於圖利公然猥褻之際遭員警發覺並錄影,則其拍落攝影機、阻止員警蒐證之舉,當已表彰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蒐證職務之意圖及職務強制之主觀犯意。

2.被告雖辯稱不知員警持有攝影機,亦沒有拍落攝影機云云。

惟此辯解除與其偵查中自承:伊脫衣跳舞約 1分鐘左右,就有人開門進來持攝影機攝影等語(偵卷第 8頁)前後矛盾外,更與現場證人乙○○、丙○○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

衡酌證人乙○○、丙○○均為現場親自見聞之人,且無構陷被告動機,復皆已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則渠等互核一致之證述自足採信。

對照被告自我迴護、毫無所據、虛偽矯飾之辯解,自無採憑之理。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公然猥褻及職務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年紀亦輕,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竟於KTV包廂內,為脫衣跳舞助興以營利之舉,實已悖於現今社會對善良風俗之期待而應予責難,更於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時,以拍落攝影機之強暴方式,阻絕員警錄影蒐證,其動機、目的及手段殊有可議,暨其於偵審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

該條雖於修法後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例外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所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併合處罰,並無前揭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1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2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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