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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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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編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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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恐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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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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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95年9月5日 │民國101 年9 月18日│
│ │ │上午11時30往前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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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1年度 │
│)機關年度│字第8965號 │毒偵字第8號 │
│案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1號 │
│事│ │3239號 │ │
│實├───┼─────────┼─────────┤
│審│判決 │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國102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1號 │
│判│ │3239號 │ │
│決├───┼─────────┼─────────┤
│ │確定 │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國102年2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 │
│ │執字第3172號 │執字第28號(分期易│
│ │ │科罰金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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