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2,聲,25,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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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文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及99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民國99年8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5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5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且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考;

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7 月31日乙節(該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繕為「102 年8 月12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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