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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朝清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2 年度城簡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輕微。
又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俱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
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前開限制住居等處分之事由是否具備,毋庸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是以,限制出境、出海既均屬限制住居之方式,目的在避免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則考量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處分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是否因而受影響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鈞院裁定羈押,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固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然被告業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成立,復經本院為協商程序判決在案,是已無限制被告出境等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上開經本院裁定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限制出境等處分以及為協商程序判決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城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又協商程序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兩造均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固為該法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因協商程序中,法院所量刑度既係受兩造合意之科刑範圍所拘束,為達明案速斷及促進司法效能之本旨,立法者遂有「原則不得提起上訴」之例外設計,是法院於為協商程序判決後,案件仍需靜待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始確定,非於法院為判決或送達兩造時即定讞。
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固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然迄今案件因上訴期間未屆滿致尚未確定,而未經本院將全部卷證送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被告逃亡阻礙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保全本案將來刑罰權之執行,應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予以限制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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