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易,38,201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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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號、103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鴻清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6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其借住位於金門縣金城鎮○○里○○00○0號前僱主顏春慶之工廠內,見顏春慶將其所有之螺絲3桶(每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其中1桶得手。

㈡邱鴻清於竊得上開螺絲1桶後,欲持往變賣,因無交通工具可供運送,見邵清華所有供劉重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工廠外,而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劉重材之同意,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啟動該部機車供己駕駛使用,而載運上開竊取之螺絲1桶離開現場,旋為顏春慶及劉重材發現並駕車自後追蹤,於行至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與環島西路交岔路口時,方將邱鴻清騎乘之上開機車攔停並報警處理,邱鴻清以此方式,乘劉重材不知之際,將上開機車內之汽油若干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而消耗。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始查悉上開㈠、㈡各情。

㈢又於103年7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位於金城鎮民族路000之0號「德萬全餐廳」,點用鹽酥蝦、蝦仁炒麵、炒地瓜葉各1盤及飲料2瓶(共計470元),致餐廳服務人員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而如數提供餐飲供其食用後,邱鴻清趁餐廳服務人員忙碌而未及注意之情形下,未給付餐飲費用,即趁隙迅速逃離現場,餐廳服務人員在後追捕,在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其攔停,邱鴻清誆稱稍後將前來付款,惟於約定時間仍未至該餐廳付款,該餐廳服務人員方知受騙。

㈣再於10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資力支付用餐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金城鎮民族路000號「魯香小館」,點用魯肉飯、乾麵、排骨湯各1碗及飲料1瓶(共計130元),致店東許伯玉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而如數提供餐飲供其食用後,許伯玉要求邱鴻清付款,邱鴻清表示無力支付消費金額,許伯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始查知上開㈢、㈣各情。

二、案經許伯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鴻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清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城分局空白案號警卷第6至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15至17頁、103年度偵字第453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顏春慶如何發現其所有之螺絲1桶失竊、劉重材如何發現其使用之前揭機車遭被告擅自騎乘以載運竊取之螺絲1桶,而共乘車輛追蹤並予攔停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起獲扣押該部機車及螺絲1桶,發還被害人顏春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春慶、劉重材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金城分局空白案號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23至2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金城分局空白案號警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7頁)。

是顏春慶所有之螺絲1桶失竊、劉重材使用之機車經被告擅自使用,及警方自被告處扣得螺絲1桶及該部機車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告如何於103年7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德萬全餐廳」點餐食用後,未付款而趁隙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餐廳員工李麗華於警詢陳述明確(金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

是被告確有於「德萬全餐廳」點餐食用而未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如何於103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魯香小館」點餐食用後,經店東許伯玉要求付款而表示無力支付等情,經許伯玉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伯玉於警詢陳述明確(金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金城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5頁)。

是被告確有於「魯香小館」點餐食用而未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顏春慶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相符,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劉重材同意,擅自轉動鑰匙啟動被害人劉重材使用之機車,供己騎乘代步運送竊取之物品使用,衡其所為,並無行竊機車之犯意,是以單就機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而被告擅自騎乘機車之目的,既係消耗機車內汽油騎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機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至「德萬全餐廳」、「魯香小館」點用餐飲,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起訴書所犯法條誤引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已適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又一再施用佯裝具消費能力之詐術,使證人李麗華、被害人許伯玉提供餐飲,不勞而獲,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允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許伯玉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兼衡本件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非鉅,螺絲及機車業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借貸維生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邱鴻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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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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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邱鴻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㈠所│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邱鴻清犯竊盜罪,累犯,處│
│    │一、㈡所│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邱鴻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一、㈢所│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邱鴻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一、㈣所│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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