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交易,2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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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銀於民國103年2月9日某時許,飲用不詳之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鎮環島東路5段溪邊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往環島東路4段東沙尾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往經金湖鎮金門縣農試所前路段欲迴轉返回下湖住處方向時,因疏於注意,不慎駛入對向路緣水溝內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其抽血送請台北市立人醫事檢驗所(下稱立人醫檢所)以免疫呈色法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8.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4mg/L,又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儀鑑定結果,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消防隊員蔡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消防局103年3月28日金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醫院103年3月1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人醫檢所檢驗報告單、金門醫院103年6月5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人醫檢所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紀檢體採集作業送驗紀錄單、乙醇濃度品管圖及金門醫院檢驗科外送登記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毒物化學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秀銀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肇事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喝酒,平常也不喝酒,血液檢體可能與其他人血液檢體混淆等語。

經查:㈠被告由金門醫院採取之血液檢體,送請立人檢驗結果,分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及1.05毫克之情形: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金門縣消防局派員救護送往金門醫院急診室,金門醫院受警方委託,由急診室護理人員於103年2月9日當日下午1時58分許,對被告進行抽血送交檢驗科,檢驗科於翌(10)日將被告之血液檢體寄送立人醫檢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1mg/dL,換算成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

檢察官復於偵查中,將立人醫檢所留存之被告驗餘血液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醫院103年3月1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人醫檢所檢驗報告單、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23至23-1頁;

偵卷第30至31頁)。

又上開法醫研究所與立人醫檢所之檢驗結果數值雖有二致,然經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法醫研究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而立人醫檢所則採取免疫呈色法檢測,二者驗得數值之差異仍在檢驗方法不同之誤差值內,支持檢驗結果確有酒精反應,有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至136至139頁反面)。

⒉金門醫院檢驗科於103年2月10日僅有將被告之血液檢體寄送立人醫檢所,當日並無其他人員之血液等檢體併送立人醫檢所之情形,亦有金門醫院103年6月5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立人醫檢所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紀檢體採集作業送驗紀錄單、乙醇濃度品管圖及金門醫院檢驗科外送登記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5頁)。

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留存之被告血清管DNA─STR型別,又於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徵得被告同意,依法囑託金門醫院對被告採取血液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DNA─STR型別,與上述被告血清管之DNA比對結果,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為4.478×10^ -19,研判吳秀銀血液與吳秀銀血清管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血清證物鑑定書、104年1月2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93至96頁)。

是本件金門醫院於103年2月9日採集送請立人醫檢所、法醫研究所檢驗之血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有,並無與他人血液檢體混淆之情,應無疑義。

是被告所辯其檢體與他人檢體混淆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血液檢體二度檢驗結果,確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及1.05毫克,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檢驗超過法定標準值,然所需審究者厥為檢驗結果是否係屬偽陽性酒精反應情形:⒈證人即金門縣消防局金湖消防分隊隊員蔡建隆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稱:「103年2月9日下午13時14分,有與幾位替代役男一起執行金湖鎮環島東路4段林務所路段吳秀銀機車自摔救護勤務,我在現場及救治過程中,於近距離都沒有聞到酒味,吳秀銀臉色正常,沒有很紅,有問過另一位當時在救護車車廂內的替代役男,他與患者的距離最近,他說沒有聞到酒味。」

等語(警卷第24頁;

偵卷第18至2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到現場救護整組人員是我及兩位替代役男,我負責救護車駕駛工作,到現場有負責實際救護工作,就是現場初步檢治,再送到車上再做後續急救,當時到現場時被告還有意識有詢問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辦法回覆我問題。

被告可能是受傷原因,所以無法回覆我。

有接觸到被告沒有錯,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送被告去醫院時問她時她是不會說話,因為我們正常會問她到底哪裡會疼痛,但被告她都不太會回答我。

抵達醫院之後將被告送入急診室後續就交給醫院處理,我就沒有再接觸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

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證人蔡建隆等人到場時,被告係仰躺在路緣水溝內,蔡建隆等人確有近距離接觸被告實施救護,有現場照片、金門縣消防局103年3月28日金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7至28頁)。

再者,證人即金門醫院醫師傅仰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住院醫師,不是急診醫師。

被告於103年2月9日下午住院檢查我是在急診作會診,被告有肺積水的狀況,有請急診醫生進一步檢查是否有心肌梗塞狀況,並投以利尿劑,檢查結果沒有心肌梗塞情形,另外把被告送到急診室時血氧狀況不穩定,血糖有偏高情況。

在急診室會診時有靠到被告身邊,那時被告在睡覺,我有對被告近距離聽診。

被告被推到病房來時,她是睡覺狀態,我沒有聞到有酒味,我是後來查病歷才知道,急診醫生也沒有特別交代這一點,沒有提起被告有飲酒或身上有散發酒味。」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

並有金門醫院103年11月2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9頁)。

核證人蔡建隆、傅仰賢證述與現場照片、急診病歷等所示相符,均堪值採信。

由此可見,證人蔡建隆、傅仰賢均係近距離接觸被告,且均未聞到被告身上有散發酒精味,則被告是否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7日,在金門醫院門診診斷有失眠、糖尿病、膝痛、老年性白內障、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使用降血脂藥物、高血壓、便祕、骨性關節炎;

於103年2月9日13時43分急診診斷之血糖為300mg/mL、糖尿病史10年,而急診室護理人員於103年2月9日當日下午1時58分許對被告採血所使用之採血管為「血清檢體」檢體管,而非「NaF」檢體管,有本院函查之金門醫院103年11月2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就診資料、立人醫檢所103年12月5日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紀檢體採集作業送驗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9頁、第53至60頁)。

經本院檢送全部卷證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一、(說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已如前述,故從略之)。

二、依正常抽血進行檢驗酒精項目,為防止血中血糖經由污染的細菌發酵成酒精,故一般採用含有氟化鈉之採血管而非『血清檢體採血管』。

三、若血中含有高血糖可經污染細菌發酵產生偽陽性之酒精反應,此類偽陽性酒精反應,常見於糖尿病患者,且血糖控制不良者常具有高血壓,本件吳秀銀女士當天急診室檢查血糖高達300mg/dL,即可能因高血糖併發酮酸中毒昏迷,且因高血糖在抽血時又未將血液注入具有抑菌功能之氟化鈉採血管,而以一般血清檢體之採血管貯存,且經過53小時才由金門送抵台北,該時間已足以造成血清檢體採血管內之高血糖發酵成酒精」。

等語,並綜合以上各節,認「抽取吳秀銀女士為檢驗酒精之血液確誤置入一般「血清檢體採血管」而未置入具有抑菌效果之「氟化鈉(NaF)採血管」,致吳女士(恰有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糖之血液導致細菌發酵產生偽反應之酒精反應」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至136至139頁反面)。

由此可見,本件金門醫院對被告抽血時,未詳加注意被告有10年之糖尿病史,及急診診斷之血糖為300mg/mL等情形,將所抽取被告檢驗酒精之血液誤置入一般「血清檢體採血管」而未置入具有抑菌效果之「氟化鈉(NaF)採血管」,復因該血液檢體經過53小時才由金門送抵台北,導致被告血液中之高血糖經細菌發酵產生酒精,進而檢驗有偽陽性之酒精反應之情形,則立人醫檢所及法醫研究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各度為268.1mg/ dL、210mg/dL之結果,即非屬可採。

⒊據上,本件金門醫院對被告抽血既有上開錯誤,且因檢體運送時間長達53小時,致被告血液中之高血糖經細菌發酵產生酒精,進而使立人醫檢所及法醫研究所測得被告血液中有酒精之偽陽性反應之不正確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是尚不得逕以上開檢查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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