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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0弄0 號「金城幼稚園」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盧漢良所有停放於巷子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輛得逞。
㈡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金湖鎮菜市場16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周添所有置放於屋外之瓦斯爐1 台及瓦斯1 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50 元)得逞。
㈢於103 年 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金沙鎮中興街31巷12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房東王布希所有之三合一麥片、鹹餅2 包、香菸2 包等物(價值共約1,000 元)得逞。
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 年5 月31 日下午5時許,飲用蔘茸酒及啤酒各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金湖鎮惠民農莊畜牧場旁廢棄空屋附近,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金湖鎮林森路申辦手機。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行經金湖鎮復興路8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0.97MG/L,超出法定標準值0.25MG/L,客觀上顯已無法安全駕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3 年9 月8 日某時死亡,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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