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3,易,5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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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少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少強與李增祿、張珊珊夫妻係鄰居,彼此間並無仇恨。

宋少強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間8時30分左右,持不明刀械1支,至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巷弄00號李增祿、張珊珊住處,未經李增祿、張珊珊同意,利用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轉開喇叭鎖,擅自步行侵入其內,見李增祿、張珊珊等人在客廳內觀看電視,竟以上開刀械刺向李增祿腹部未果。

張珊珊見狀上前阻擋,宋少強因而轉向猛砍張珊珊,致其受有左手掌切割傷,併小魚際肌及手腕韌帶斷裂、尺神經損傷、左上腹切割傷而倒地。

宋少強見狀,欲持續攻擊倒地之張珊珊,李增祿上前阻止,宋少強又割劃李增祿,造成其右手腕切割傷。

李增祿為防阻家人再遭宋少強傷害,欲將宋少強引至屋外,宋少強即持刀揮舞而割劃張珊珊,致其受有左上臂切割傷。

李增祿將宋少強引至屋外後,與宋少強對峙。

此時,宋少強之母董秀華聽聞李增祿叫聲,步行至屋外,見宋少強手持刀具,李增祿詢問宋少強:「我又沒有怎樣,幹嘛要殺我」,宋少強仍持續往前衝,董秀華跪求宋少強進屋,宋少強始行罷手。

旋金門縣消防局及警員到場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李增祿、張珊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少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增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珊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之妹宋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之母董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告之弟郭少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㈧金門縣消防局103年11月13日金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紙、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

㈨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9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彼此間並無仇恨,竟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率以刀械砍傷告訴人等,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告訴人等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造成告訴人事後恐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住居及其中傷害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為傷害告訴人等之刀械,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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