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交易,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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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華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陳佳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盧秀華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45巷交岔路口臨停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沿民生路往金門縣政府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由被告兼告訴人陳佳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佳歆受有右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盧秀華亦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6×10公分)、伴有皮瓣壞死、左足跟撕裂傷、踝壓砸傷、左足壓砸傷合併下肢多處深部傷口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嗣被告盧秀華、陳佳歆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盧秀華、陳佳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秀華、陳佳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盧秀華、陳佳歆雙方業經成立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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