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易,2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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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號、第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棋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棋於民國103年4月5日11時30分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5樓,聽聞其母親與王國基因王國基欲前往6樓佛堂祭祖乙事發生爭執,遂報警處理,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吳增忠等人奉派到場,會同劉國棋前往佛堂查看,經協議王國基須於焚燒紙錢完畢後離去。

嗣王國基於離開前收拾祭品時,以閩南語對劉國棋口出「吃屎」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引發劉國棋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左手搥打王國基右肩背部1下,致王國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國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棋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國基如何因祭祖乙事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於收拾祭品時有對被告口出「吃屎」等語,劉國棋因而以左手搥打王國基右肩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員警吳增忠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卷第8至9頁;

警卷第5至8頁;

調偵字第21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72887號診斷證明書1份、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24頁;

偵字第44號卷第9頁)。

是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右肩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遭被告狂毆云云。

然查,證人即警員吳增忠於偵訊中結證稱:「王國基要離開之前收祭拜物品時,我聽到他罵劉國棋說吃屎(閩南語),這時劉國棋就一個箭步過去左手搥打王國基右肩背部一下,立刻被我們制止。

劉國棋共毆打王國告訴人一下,力道沒有很重。」

等語綦詳(調偵字第21號卷第12至14頁)。

另參以,證人吳增忠為執法人員,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方奉派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與雙方並無利害糾葛,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述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相合,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再者,倘告訴人遭被告狂毆,則其傷勢理應相當嚴重,當不僅止於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

是告訴人指摘遭被告狂毆云云,容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傷害犯行,且證人吳增忠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爭端,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其係因告訴人對其先口出吃屎等不雅言詞,方出手毆打告訴人一下,且下手力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重。

兼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已婚育有3子之家庭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領取月退俸約5萬元之生活及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要求以「被告承認所居住之○○路00巷0號非其及家族所有」為和解條件(本院卷第25頁),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非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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