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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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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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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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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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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民國104 年1 月12日 │ 民國104 年1 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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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213號 │1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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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4 年度城簡字第41號 │ 104 年度易字第2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民國104年5月28日 │ 民國104 年7 月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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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4 年度城簡字第41號 │ 104 年度易字第24號 │
│決├────┼────────────┼────────────┤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6 月23日 │ 民國10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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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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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57 號(准予易科罰金執行│185號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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