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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威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意,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證述等為證。
三、本院認有下列事項,亟待檢察官釋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甲女、乙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尿液、毛髮採集及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乙女偵卷密封袋內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採集之編號2、3A、3B、3C、7A、7B、8檢體檢驗報告(如尚未鑑驗者,請從速鑑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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