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慶為利運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運通公司)實際
- 二、陳文慶與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謀議既定,許明發、楊肅
- 三、楊肅豪恐楊恭璽因附表貳編號十之投票受賄行為及附表叁之
- 四、許明發、許順(所犯妨害投票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城
- 五、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縣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前述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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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許明發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楊肅豪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王駕宇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李宗錦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鄒建森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羅添聰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呂克恩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子珀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楊恭璽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楊恭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美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3、63、68、72、73、78、81、86、95號及104 年度選偵字第21、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與許明發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與許明發、李宗錦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楊肅豪連帶沒收之。
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與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吳志忠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楊肅豪、楊恭璽連帶沒收之。
扣案之賄選名冊陸張,沒收之。
又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
許明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與陳文慶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與陳文慶、李宗錦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陳文慶、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陳文慶、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連帶沒收之。
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文慶、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與陳文慶、鄒建森、羅添聰、吳志忠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文慶、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又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楊肅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文慶連帶沒收之;
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陳文慶、楊恭璽連帶沒收之。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
又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王駕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宗錦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連帶沒收之。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鄒建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羅添聰、呂克恩連帶沒收之。
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羅添聰、吳志忠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羅添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呂克恩連帶沒收之。
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連帶沒收之。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吳志忠連帶沒收之;
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連帶沒收之。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呂克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之。
又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子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恭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萬伍千元,與陳文慶、楊肅豪連帶沒收之。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陳文慶、楊肅豪連帶沒收之;
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恭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陳美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文慶為利運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 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為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 103年8 月至10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街0 號之競選總部等處,分別與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大樁腳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對價,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其等謀議之行賄方式為:由陳文慶指示不知情之利運通公司會計李蕙雪(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該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之帳戶陸續領款充作行賄資金後,由陳文慶交予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並由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自行或委請其他小樁腳,分頭尋覓行賄對象並造具名冊向上層報,而由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各自彙整、統計票數後向陳文慶請款,且於領款後,再將領得之賄賂自行或遞次交予小樁腳,進而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二、陳文慶與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謀議既定,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即依上開計畫,接續自行或委由同具賄選犯意聯絡之小樁腳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吳志忠(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選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黃子珀、楊恭璽與楊恭宇等人:㈠於附表壹所示時、地,行求或進而與各該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受賄者」欄位所示有投票權人,達成以每票5 千元之賄賂,換取「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欄位所示本人與親友投票予陳文慶之期約。
㈡與各該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之「受賄者」欄位所示有投票權人達成賄選之期約後,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交付賄賂與各該有投票權人,並約定「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欄位所示本人及親友投票予陳文慶。
㈢羅添聰受鄒建森之託代為尋覓行賄對象後,於103 年9 月間,固擬具如附表叁之一編號1-1 至1-6 所示名冊交予鄒建森,並由鄒建森及許明發遞行向上層報予陳文慶。
惟羅添聰僅就編號1-1 、1-2 、1-3 所示名冊,領得由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層層轉發之4 萬元賄賂,且因鄒建森未將自許明發處領得編號1-4 、1-5 、1-6 之賄賂2 萬5 千元交予羅添聰,故羅添聰亦無法轉交羅佩、王美惠等人此部分之賄賂。
羅添聰遂接續向編號1-4 之有投票權人羅佩、王美惠預備行求、期約與交付尚未領取之1 萬元賄賂,惟此部分行為尚未著手,即遭發覺。
㈣吳志忠受羅添聰之託代為尋覓行賄對象後,於103 年9 月間,固擬具如附表叁之二編號1-1 至1-6 所示名冊交予羅添聰。
然編號1-4 之名冊因故遭羅添聰剔除,而由羅添聰、鄒建森及許明發遞行向上層報予陳文慶,終就編號1-1 、1-2 、1-3 、1-6 所示名冊,領得由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及羅添聰層層轉發之6 萬5 千元賄賂,且因鄒建森未將自許明發處領得編號1-5 之賄賂1 萬5 千元交予羅添聰,故羅添聰亦無法轉交吳志忠此部分之賄賂。
吳志忠遂接續向編號1-1 、1-2 及1-5 之有投票權人陳淮紳、陳再興、陳秀蘭等人預備行求、期約與交付已領取之4 萬5 千元及尚未領得之1 萬 5千元賄款,惟尚未著手,犯行即遭發覺。
㈤楊恭璽受楊肅豪委託代為尋覓行賄對象後,於103 年9 月間某日,擬具如附表叁之三編號1-1 、1-2 所示名冊交由楊肅豪回報予陳文慶,最終領得由楊肅豪轉交之9 萬元賄賂,而接續向有投票權人楊恭進、楊有利及陳美女等人預備行求、期約與交付前開9 萬元賄款中之8 萬5 千元賄賂,惟尚未著手,行為即遭發覺(各行賄時、地、對象、金額、共犯、分工方式、有投票權人與賄選名冊之記載內容等,詳如附表壹至附表肆之五及附件之犯罪體系圖所示)。
三、楊肅豪恐楊恭璽因附表貳編號十之投票受賄行為及附表叁之三之預備行賄犯行,倘遭追訴並判處罪刑,將導致楊恭璽之假釋因此遭撤銷,為使楊恭璽得隱避脫免罪責。
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33分至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室,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虛偽陳稱:我將9 萬元賄賂交付與陳美女,由陳美女負責轉交楊恭璽、楊恭進及楊有利等人等語。
當日詢問程序結束後,楊肅豪復告以楊恭璽之弟楊恭宇該情,楊肅豪、楊恭宇即各自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謀議勸說陳美女出面頂替楊恭璽之罪責。
而由楊恭宇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後某時,前往其姊楊寶珠位於金湖鎮菜市○路00號之住處,唆使原無犯意之陳美女,同意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確有收受楊肅豪所交付之9 萬元賄賂,且未轉交予任何人,惟因陳美女未當場允諾,楊恭宇遂駕車搭載陳美女,前往楊肅豪址設金沙鎮官澳119 號之住所,由楊肅豪說服陳美女同意配合。
陳美女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之頂替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24分許止,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虛偽陳述:「(問:請你主動陳述有收受何候選人、樁腳賄選買票相關情形?)約在 103年9 月20日許,在瓊林村伯玉路圓環路口,楊肅豪主動來找我拿了18票(新臺幣9 萬元)的賄選現金給我,要我幫忙轉交給我的親友並約定要投給縣議員候選人陳文慶。」
、「我是要幫忙轉給親友,但是沒發出去,錢被我花完了,花了只剩下新臺幣1 萬元,我願意繳給警方。」
、「(問:警方提示:楊肅豪之賄選名冊中有無你所稱之親友?)經我看了有瓊林陳美女2 票、新市里陳美女2 票、楊恭璽、楊恭進、楊有利等人14票,合計18票。」
等語。
且為實其說,另由楊恭宇提供1 萬元現金交付陳美女,偽稱係剩餘賄賂供警查扣,而幫助陳美女遂行頂替行為。
嗣陳美女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至3 時38分許止,在金門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於103 年9 月20日中午他(指楊肅豪)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伯玉路瓊林圓環路口,在此之前幾天,楊肅豪在山外街上遇到我,有跟我提過,問我有無熟人可以買票,我說我可以再找找看,當時只有我們2 人。」
、「(103 年9 月20日)我們見面後,他就拿9 萬元給我,他說這些是18票的錢。」
、「(問:你所收取的9 萬元如何處理?)當時我家裡有事,我就陸續花掉了,我並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也沒有向其他人買票。」
等語,而頂替楊恭璽所為前開犯行(陳美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許明發、許順(所犯妨害投票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選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原分別設籍及實際居住於金寧鄉○○村○○00號、6 號,並無實際遷居至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之意。
意圖使陳文慶當選,各自與陳文慶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
由陳文慶提供金沙鎮○○街0 號之設籍地,許順、許明發即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10 時9分、10時12分許,前往金沙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由上址虛偽遷徙至金沙鎮○○街0 號陳文慶戶內,而以此將戶籍遷移至第2 選舉區,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方式,待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議員之投票權。
嗣於選舉當日,許明發因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經本院裁定羈押,未能至金門縣第60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而不遂,至許順仍至上開投票所領票及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
五、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被告楊恭璽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肅豪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恭璽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未釋明究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是以,本院審酌證人楊肅豪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依法具結。
揆上說明,應認證人楊肅豪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恭璽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42頁反面及第122 及237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楊肅豪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楊恭璽之證述,未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依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就有於附表壹、貳、叁之一、叁之二所示時、地,向各該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楊肅豪、陳美女就事實欄三所示由被告楊肅豪教唆被告陳美女虛偽陳述,為被告楊恭璽頂替犯罪之情,俱坦白在卷;
且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就如事實欄四所載共同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實亦供認不諱。
至被告楊恭璽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收受賄賂及附表叁之三所示共同預備行賄之犯行。
辯稱:其未提供被告楊肅豪賄選名單,且未收受被告楊肅豪交付之金錢;
其於本次選舉係替另名同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蔡春生助選,被告楊肅豪恐因其未應邀替被告陳文慶助選,心生埋怨而故意誣陷;
且被告楊肅豪經警扣得大量現金,顯見被告楊肅豪並未發出所領得之全部賄款等語。
又被告楊恭宇固承認有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交付賄賂予蔡紫綸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
辯稱:其僅受被告楊肅豪所託居間聯繫被告陳美女,不知被告楊肅豪請其聯絡被告陳美女之目的,係欲請被告陳美女為被告楊恭璽頂罪,其未有教唆被告陳美女頂罪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二即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共同賄選及被告楊肅豪、王駕宇等人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陳文慶係本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業據被告陳文慶供承在卷,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證。
又附表壹、貳之「受賄者」欄位所示之人,均為本次選舉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均附於本院戶籍資料卷)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文慶於103 年8 月至10月間,在金沙鎮○○街0 號之競選總部等處,與被告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達成以每票5 千元之代價,向上開各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協議;
被告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即依該計畫,造具賄選名冊向被告陳文慶請款,並於領取賄款後,於附表壹、貳所示時、地,向各該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或進而交付每票5 千元之賄賂,以約定其本人及親友均投票予陳文慶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86頁),核與其等及附表壹、貳之「受賄者」欄位所示,除附表貳編號十之被告楊恭璽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互核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肆之一至肆之五所示之賄選名冊6 張(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28 至233 頁;
名冊記載內容詳附表肆之一至肆之五所示)、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肅豪經警扣案之捆鈔帶為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之現金20萬元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㈡第50、53、84至89、98至99及125 至126 頁)附卷可稽。
又前開各有投票權人,因被告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向其等為行求、期約或進而交付賄賂,分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案號詳附表壹、貳各該「備註」欄位所示),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4 年度城選簡字第1 、8 、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均附於本院另案判決暨沒收卷)存卷可查。
是以,被告陳文慶有與被告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等人,於上揭時、地,約定以每票5 千元之賄款,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許明發、楊肅豪及王駕宇遂據此向各該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或進而交付每票5 千元之賄賂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羅添聰於103 年9 月間,固擬具如附表叁之一編號 1-1至1-6 所示名冊交予被告鄒建森,惟僅就編號1-1 、1-2 、1-3 所示名冊,領得由被告鄒建森轉發之8 票共4 萬元賄賂,且因被告鄒建森未將自被告許明發處領得編號1-4 、 1-5、1-6 之5 票賄賂2 萬5 千元交予被告羅添聰,故被告羅添聰亦無法轉交羅佩、王美惠等人此部分之賄賂。
至另案被告吳志忠受被告羅添聰之託代為尋覓行賄對象後,於103 年 9月間,雖擬具如附表叁之二編號1-1 至1-6 所示名冊交予被告羅添聰。
然僅就編號1-1 、1-2 、1-3 、1-6 所示名冊,領得由被告羅添聰轉發之6 萬5 千元賄賂,而因被告鄒建森未將自被告許明發處領得編號1-5 之賄賂1 萬5 千元交予羅添聰,故羅添聰亦無法轉交吳志忠此部分之賄賂等節,業據被告羅添聰、許明發、鄒建森及另案被告吳志忠於偵查、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其等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內容大抵相合,並有如附表叁之一、叁之二所示之賄選名冊可證。
準此,被告羅添聰預備向附表叁之一編號1-4 之有投票權人羅佩、王美惠行求、期約與交付未及領取之1 萬元賄賂,以及另案被告吳志忠預備向附表叁之二編號1-1 、 1-2及1-5 之有投票權人陳淮紳、陳再興、陳秀蘭等人行求、期約與交付已領取之4 萬5 千元及尚未領得之1 萬5 千元賄款等犯行,均足資認定。
⒋被告楊恭璽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部分:⑴證人楊肅豪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9 月間某日,有問楊恭璽有沒有人要賣票,楊恭璽有答應,之後楊恭璽就把名單給我,名單上有14個人及陳美女的4 個人,共18票。
就是第一份簡式名冊上的「官澳里:楊恭勤、豆×14」、「琼林:蔡顯明、豆×4 」,但因為陳文慶說不要只寫綽號,要寫名字,所以我又提交第二份正式名單,並重新寫成「官嶼里:楊恭勤,楊恭璽、楊恭進、楊有利×14」、「琼林:蔡顯明,陳美女×2 ;
新市里:吳志成,陳美女×2 」。
其中,名冊上的「豆」是指楊恭璽,因為楊恭璽的綽號是「豆豉」,至於「蔡顯明」、「楊恭勤」分別為里長,意思就是楊恭璽在官澳問到14個人要賣票,在瓊林問到4 個人要賣票。
我有問楊恭璽為何陳美女的票分開在瓊林里及新市里,楊恭璽說這是因為陳美女有2 票在瓊林里、2 票在新市里。
之後在 9月19日晚上9 點到11點之間,楊恭璽到我家喝完酒後,我把每票5 千元,共18票現金9 萬元放在家門外的桌子上,楊恭璽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至19頁),核與扣案如附表肆之四所示簡式、正式賄選名冊各1 張(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28 至229 頁)之記載相符,且被告楊恭璽亦自承其之綽號為「豆豉」。
⑵被告楊肅豪於上開扣案之正式賄選名冊上,所記載黃子珀、楊肅莒、楊水生、楊肅榮、蔡火盛、黃家強、陳曉晴、謝正萱、黃政偉及楊恭璽、楊恭進、楊有利、陳美女等人之姓名、票數旁,以紅筆打勾以示業將領得之賄賂發出,業據被告楊肅豪陳述明確,並經核閱該正式賄選名冊後確認無訛。
且上述之黃子珀等人,確有收受被告楊肅豪所交付每票5 千元之賄賂,亦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審認屬實。
又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於透過被告楊恭宇居間引薦而實施事實欄三之教唆頂替暨頂替犯行前,彼此並不相識,至被告陳美女與被告楊恭璽、楊恭宇之姐楊寶珠為認識多年之鄰居,被告陳美女原即認識被告楊恭璽、楊恭宇,且被告楊恭璽、楊恭宇之母王秀枝平日對被告陳美女亦多所照顧、關心等情,分據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楊恭宇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及第26頁),並有被告陳美女、楊恭宇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楊恭璽、楊恭宇址設金沙鎮官澳69號之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本院通聯紀錄卷㈡第18至19頁)可資佐證。
是以,交互參酌被告楊恭璽、陳美女之姓名、票數旁,與已收受賄賂之黃子珀等人之姓名、票數旁,均有被告楊肅豪以紅筆打勾之註記,以及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本互不相識,較諸被告楊恭璽、陳美女於案發前即已結識等情以觀,可證被告楊恭璽確有提供如附表叁之三所載被告陳美女等人之姓名予被告楊肅豪,被告楊肅豪始得將被告陳美女等人之姓名列入該正式賄選名冊,並進而交付被告楊恭璽18票,共9 萬元之賄賂。
⑶證人楊肅豪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35分46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恭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跟楊恭璽說出事了,意思就是賄選名冊被查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8及19頁),且被告楊恭璽亦不否認被告楊肅豪有撥打電話告知金門這邊出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並有通聯紀錄1 份(本院通聯紀錄卷㈡第2 、4 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楊恭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於107 年1 月28日始假釋期滿,有被告楊恭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三第70至75頁)存卷可證,而該情亦為被告楊肅豪所知悉,復據被告楊肅豪供錄在卷。
故自上情以觀,可證若非被告楊恭璽有提供上開行賄名單及收受9 萬元之賄款,則被告楊肅豪何需因憂心被告楊恭璽所餘假釋之殘刑,恐因此被撤銷,故特地撥打電話告知賄選名冊已遭查獲之情,至為灼然。
⑷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足認被告楊恭璽有提供附表叁之三編號1-1 、1-2 之18票名單予被告楊肅豪,並自被告楊肅豪處領得9 萬元之賄賂。
惟編號1-1 之14票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楊恭璽有告知被告楊肅豪其與楊恭進、楊有利3 戶共14票,無法認定每戶之各別票數為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對被告楊恭璽最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楊恭璽收受其中1 票5 千元之賄賂。
又被告楊恭璽既自被告楊肅豪處領得9 萬元賄款,被告楊肅豪並依其之告知而造具上開名冊,故可認被告楊恭璽係預備將餘款8 萬5 千元(計算式:9 萬元-5 千元=8萬5 千元)用以向楊恭進、楊有利、陳美女等17人行賄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被告楊恭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楊肅豪於審理中結稱:我與楊恭璽並無糾紛,平常就有在連絡,半夜偶爾會打電話約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11及18頁),而被告楊肅豪、楊恭璽於103 年11月8 日、13日、18日之凌晨、上午、下午或晚上等時間,確有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話之事實,有前開通聯紀錄1 份(本院通聯紀錄卷㈡第2 、4 頁)存卷可按,顯見被告楊肅豪、楊恭璽平素即有聯絡,交情非惡,被告楊肅豪斷無故意誣陷被告楊恭璽之動機。
是被告楊恭璽辯稱係受被告楊肅豪誣陷等語,洵非可採。
②證人蔡春生於審理時證稱:我的競選服務處於103 年10月16日開始運作,楊恭璽是10月16日服務處成立後才開始幫忙從事競選工作,服務處成立前並沒有幫忙等語(本院卷三第 8頁)。
是依證人蔡春生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恭璽於103 年10月16日後有為其助選之事實,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楊恭璽係於103 年9 月間,提供如附表叁之三編號1-1 、1-2 之18票賄選名單予被告楊肅豪,並於9 月19日收受被告楊肅豪所交付之9 萬元賄賂等事實,並無時間、邏輯上之關連性。
況且,選民受賄之原因甚多,諸如藉此牟利、抵債或紓解經濟窘境等皆有可能,且縱收取某候選人所轉交之賄款,非必然表示必將投票支持該候選人,此為本院審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所知悉。
是以,被告楊恭璽為蔡春生輔選此節縱屬實,然無法憑此遽論被告楊恭璽未收受被告楊肅豪所交付之前開9萬元賄款,彰彰明甚。
③至被告楊肅豪固經警查扣55萬元現金,且其中20萬元現金係以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之捆鈔帶所綑綁,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 份(金門地檢署 103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㈡第87至89及98至99頁)附卷可稽。
惟被告楊肅豪就此係供承:我被警察查到的55萬元,其中用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捆鈔帶捆起來的20萬元新鈔,是陳文慶交給我的,我是用自己的20萬元舊鈔及陳文慶另外給我的30萬元新鈔向其他人買票,且這筆55萬元現金是我賣土地、做生意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及卷二第29頁),核與被告許明發供述:楊肅豪有以230 萬元之價格,將土地賣給弟弟楊肅龍的李姓岳父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大抵相符,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金門縣地政局104 年5 月6 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表等資料各1 份(本院卷二第41至45及97至103 頁)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亦難憑員警於被告楊肅豪住處扣得55萬元現金中,其中20萬元現金係以永豐商銀公司三興分行捆鈔帶捆綁之新鈔此事實,即認被告楊肅豪並未交付被告楊恭璽該9 萬元賄賂,而遽為有利於被告楊恭璽之認定。
㈡事實欄三即被告楊肅豪、楊恭宇教唆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犯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肅豪於審理中證稱:我於 103年11月19日做警詢筆錄時,先虛偽陳述如事實欄三所載言語。
之後,我跟楊恭宇說楊恭璽給我的名冊上有陳美女的名字,擔心楊恭璽的假釋會被撤銷,但是因為我不認識陳美女,所以請楊恭宇幫我找陳美女這個人。
楊恭宇之後就開車載陳美女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前往我位於金沙鎮官澳119 號的住所。
當時我、楊恭宇、陳美女都在客廳,我就跟陳美女說警察在調查,因為楊恭璽有假釋的問題,這個名單是楊恭璽給我的,所以明天請妳去警察局,承認這18票的錢,並跟警察說我有交給妳9 萬元,陳美女就答應了。
隔天我跟楊恭宇開車載陳美女去警察局做筆錄,楊恭宇還有拿1 萬元給陳美女等語(本院卷三第13至19頁);
以及證人陳美女於審理中結稱:那天我去楊寶珠家,楊恭宇也去楊寶珠家吃飯,楊恭宇就問我是不是叫陳美女,說他朋友說既然名單有陳美女這個名字,問我可不可以去警察局做筆錄,承認有拿18票的錢。
我就說關我什麼事而沒有答應楊恭宇。
之後,楊恭宇就開車載我跟楊寶珠去楊肅豪家,楊肅豪跟我說去警察局承認有拿到18票的錢,做一做筆錄就沒事了,我就答應了。
隔天我在早餐店上班,楊肅豪、楊恭宇開車載我去警察局,我就跟警察虛偽陳述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內容。
而且警察還當著我、楊肅豪、楊恭宇的面說,這18票的錢多少要拿一點來交,楊肅豪就說他沒帶錢,問楊恭宇能不能拿一些錢出來,楊恭宇就把1 萬元拿給我。
之後,我又接著在檢察官面前虛偽陳述如事實欄三所示言詞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俱互核相符。
復經本院核閱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11月19、20日調查筆錄、金門地檢署10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㈢第240 至242 、284 至286 及298 至302 頁)俱查明無誤。
此外,並有被告楊恭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 份(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㈢第287 至288 頁及本院卷三第70至75頁)及扣案之現金1 萬元可資佐證。
⒉承上,自證人楊肅豪、陳美女互核一致之證詞內容,及上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與扣案現金1 萬元等卷附證據以觀。
被告楊肅豪因被告楊恭璽之前開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犯行,恐被告楊恭璽之假釋被撤銷,遂透過被告楊恭宇居間介紹認識被告陳美女,並教唆被告陳美女虛偽供述以頂替被告楊恭璽之本案犯罪,被告陳美女因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虛偽陳述之頂替犯罪行為,均足認定。
又被告楊恭宇既於被告楊肅豪告知因被告楊恭璽提供之賄選名冊上有被告陳美女之名,恐被告楊恭璽之假釋被撤銷,故銜被告楊肅豪之命,請被告陳美女出面為被告楊恭璽頂罪,並駕車搭載被告陳美女往返被告楊肅豪住處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製作筆錄,甚而於員警當面要求提出賄款後,自行出資1 萬元交予被告陳美女供警扣案,足徵被告楊恭宇主觀上確有教唆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犯罪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教唆、幫助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犯罪之行為,至為灼然。
是以,被告楊恭宇辯稱:其僅受被告楊肅豪之託聯繫被告陳美女,不知被告楊肅豪請其聯繫被告陳美女之目的係為被告楊恭璽頂罪,其未有教唆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罪之行為等詞,均與事實不符,甚難採憑。
⒊至證人楊肅豪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跟陳美女講話的時候,楊恭宇在旁邊打電動,依我的觀察,楊恭宇應該聽不到我跟陳美女在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固核與證人陳美女於審理中結稱:楊恭宇那時候邊喝茶邊玩手機,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我認為楊恭宇當時沒有注意聽我們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22及26頁)大抵相符。
惟被告楊肅豪、陳美女係於被告楊肅豪住處1 樓客廳談論製作虛偽筆錄之事,且該客廳有一張3 人座沙發及數張椅子,被告楊肅豪、陳美女當時均坐於沙發,被告楊恭宇則坐於被告楊肅豪正後方之椅子,被告楊恭宇與被告陳美女間距離約為被告陳美女1 隻手臂之長度等情,業據證人楊肅豪、陳美女與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及第23至24頁)。
而被告陳美女右手臂之長度為68公分,亦經本院當庭丈量勘驗屬實(本院卷三第24頁)。
是以,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楊恭宇既同處於被告楊肅豪住所1 樓客廳,其中被告楊肅豪、陳美女比鄰而坐,被告陳美女與被告楊恭宇之距離則僅約68公分,顯見其等所坐位置之距離甚近;
復參證人陳美女於偵查中證稱:楊肅豪跟我講話時,有別人插話說,不要再說錢有交給別人,直接說花掉就好等語(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60頁反面)。
足見依被告楊肅豪、陳美女當時之談話音量及相對距離,被告楊恭宇就被告楊肅豪教唆被告陳美女出面頂罪之事,實難諉稱不知。
是被告楊肅豪、陳美女上揭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楊恭宇之認定。
況退步言之,被告楊恭宇於駕車搭載被告陳美女前往被告楊肅豪住處前,即經被告楊肅豪告知,找被告陳美女出面之目的係為被告楊恭璽頂替犯罪,且被告楊恭宇亦有勸說被告陳美女頂罪,然為被告陳美女所拒之情,俱如上述。
是以,縱認被告楊恭宇確如證人楊肅豪、陳美女所述,其未於上址客廳參與被告楊肅豪、陳美女之討論,故不知討論內容乙情屬實,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楊恭宇教唆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四即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共同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及另案被告許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0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文慶之全戶基本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19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選舉人名冊、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各1 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5頁,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㈠第60至61、93至101及106至108 頁,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㈡第171 至173 頁,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第47至48及58至60頁)附卷可稽;
又另案被告許順因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選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1 紙(本院另案判決暨沒收卷第88頁)在卷可證。
⒉承上,被告陳文慶有提供金沙鎮○○街0 號之設籍地,供無實際遷籍意願之被告許明發及另案被告許順,分別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將戶籍虛偽遷徙至上址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
而許順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至被告許明發則因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經本院裁定羈押而無法前往投票等事實,俱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前述自白,經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被告楊恭璽就投票受賄、預備行賄及被告楊恭宇就教唆頂替犯行部分所辯,諒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慶等1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二即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共同賄選及被告楊肅豪、王駕宇等人收受賄賂部分:⑴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楊恭宇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楊肅豪、王駕宇、羅添聰、黃子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⑶被告李宗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⑷被告呂克恩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⑸被告楊恭璽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⑹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鄒建森、羅添聰、黃子珀、楊恭宇等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之階段行為;
被告李宗錦、呂克恩期約賄選前之行求行為,屬期約賄選之階段行為;
被告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羅添聰、楊恭璽、黃子珀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收受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固起訴另案被告莊金福向被告被告許明發陳報31票,因而收受被告許明發交付之15 萬5千元,惟與本院認定被告許明發僅交付莊金福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6 萬元之說明未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三即被告楊肅豪、楊恭宇教唆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犯罪部分:⑴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
申言之,該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倘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故該罪性質上屬即成犯。
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復為刑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
⑵承上,被告楊肅豪、楊恭宇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
被告陳美女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至被告楊恭宇於教唆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行為後,提供現金1 萬元予被告陳美女,偽稱係剩餘賄賂供警扣案,固係幫助被告陳美女遂行頂替犯行,惟此在後之幫助行為應為在前之教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四即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共同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部分:⑴刑法第146條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
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
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
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
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
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
且於領票後,縱未投票予其原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⑵經查,被告許明發及另案被告許順將戶籍虛偽遷徙至金沙鎮○○街0 號被告陳文慶戶內後,被告許明發因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經本院裁定羈押,未能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至許順仍前往投票。
揆上說明,被告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許明發所為,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⒈事實欄一、二即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共同賄選及被告楊肅豪、王駕宇等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就如附表壹、貳所示賄選犯行;
被告羅添聰與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就附表叁之一編號1-4 之預備行賄犯行;
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與另案吳志忠,就附表叁之二編號1-1 、1-2 、1-5 之預備行賄犯行;
被告楊恭璽與被告陳文慶、楊肅豪就附表叁之三編號1-1 、1-2 之預備行賄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三即被告楊肅豪、楊恭宇教唆被告陳美女實行頂替犯罪部分: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以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闡釋甚明。
是被告楊肅豪、楊恭宇雖共同教唆被告陳美女犯頂替罪,惟揆上說明,仍應分別論以教唆頂替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即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共同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部分:另案被告許順因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選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陳文慶就許順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行為,以及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就被告許明發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璽、楊恭宇等人如前開所示歷次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與被告陳美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2 度虛偽供承收受被告楊肅豪所交付9 萬元賄賂之行為,以及被告陳文慶提供被告許明發及另案被告許順設籍地此2 次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行賄、頂替及妨害投票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投票行賄罪、頂替罪及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共同預備向附表叁之一編號1-4 所示羅佩、王美惠等2 人行賄,以及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與另案被告吳志忠,共同向附表叁之二編號1-5 所示陳秀蘭、陳再添、陳秀麗等3 人預備行賄之行為,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文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2 罪間;
被告許明發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2 罪間;
被告楊肅豪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教唆頂替罪3 罪間;
被告王駕宇、羅添聰、黃子珀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 罪間;
被告楊恭宇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教唆頂替罪2 罪間;
被告李宗錦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 罪間;
被告呂克恩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2 罪間;
被告楊恭璽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2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刑之加重:被告許明發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存卷可佐。
被告許明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俱於偵查中自白在卷,經本院核閱卷附偵訊筆錄自明。
揆上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許明發所犯之投票行賄犯行,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於偵查、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均承認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許明發就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許明發所犯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
⒊刑之不予減輕:⑴經查,被告陳文慶所犯投票行賄犯行,於被告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向偵查犯罪機關供出前,即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而查獲在案,經本院核閱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被告陳文慶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
是以,被告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均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陳文慶為本案賄選犯罪提供賄賂之候選人,被告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則為大樁腳,至被告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及楊恭宇則擔任小樁腳或轉遞、收受賄款之角色(詳附件之犯罪體系圖),固足認其等就本案犯罪之主導性及參與程度容有差異。
然綜觀本案全貌,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等人所建構、組織之犯罪結構甚為綿密、龐大,且被告陳文慶所發放賄款之金額非微,賄賂對象甚廣,敗壞金門地區選風甚鉅,並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及選舉之公平性,甚值非難。
再再足徵其等所為均難引起普羅人民之同情,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
況且,被告陳文慶等人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與犯行之罪責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憾。
準此,被告陳文慶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各被告其情可憫,請本院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且其中被告許明發、羅添聰之辯護人,更分別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本院卷二第246 至253 頁及卷三第172 頁)等證據,證明被告許明發、羅添聰之家人身體狀況欠佳,需被告許明發、羅添聰長期照顧等語。
惟各辯護人所敘上情,與本院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屬無涉。
揆上說明,被告陳文慶等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是以,被告陳文慶等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投票行賄犯行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不足採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
是以,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楊恭璽共同向本案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璽收受被告陳文慶提供之賄賂或與行賄者達成賄選之期約,且被告許明發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等行為,均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性而為敗壞選風之舉。
又被告楊肅豪、楊恭宇教唆被告陳美女實施事實欄三所示之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調查權之正當行使,所為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楊恭璽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楊恭宇則否認有何教唆被告陳美女頂替犯罪之行為,至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陳美女則承認全部犯行,另被告楊恭宇就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亦坦認在卷等容有差異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文慶等12人之素行(詳參附於本院卷三第42至80頁之被告陳文慶等1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4 頁)與各被告於本案龐大、綿密賄選犯罪體系中,分居不同犯罪角色,而略有差異之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所犯之投票受賄罪,與被告楊恭璽所犯之預備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以及被告楊肅豪、楊恭宇所犯之教唆頂替罪,被告陳美女所犯之頂替罪,與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分別所犯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暨未遂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楊肅豪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及教唆頂替罪,以及被告楊恭璽所犯之預備行賄罪、投票受賄罪,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就被告陳文慶等人所宣告之下述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㈥禠奪公權之宣告: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楊恭璽就本案所犯之投票行賄、受賄及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暨未遂等罪,分別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及刑法分則第6 章「妨害投票罪」之罪,應依上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楊恭璽所犯上開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㈦沒收之宣告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如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犯投票行賄罪者,倘對向共犯即受賄者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於該案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且若對向共犯即受賄者因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收受之賄賂復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則法院亦毋庸再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重複諭知沒收。
⒉本案應予宣告沒收部分:⑴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及另案被告吳志忠等人犯罪之賄款部分:①被告李宗錦於審理中繳交之賄賂2 萬5 千元,係被告李宗錦犯附表貳編號一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紙(本院另案判決暨沒收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據。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宗錦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李宗錦於審理中繳回之9 萬5 千元,係被告李宗錦與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共同犯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期約賄選罪所用之賄款,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不法所得通知各 1紙(同上卷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查。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與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就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之罪項刑下宣告連帶沒收。
③另案被告莊金福雖向被告許明發陳報如附表貳編號二「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欄位所示之31票,惟被告許明發僅交付莊金福6 萬元,其餘自被告陳文慶處所領而未及交付莊金福之賄賂9 萬5 千元,係被告陳文慶、許明發共同向莊金福用以期約之賄賂,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收受不法所得通知各1 紙(同上卷第102 至105 頁)附卷可稽。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陳文慶、許明發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罪項刑下宣告連帶沒收。
④被告羅添聰於審理中繳交之賄賂1 萬元,係被告羅添聰犯附表貳編號三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紙(同上卷第32至34頁)存卷可據。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添聰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另案被告吳志忠所繳回之6 萬5 千元,其中4 萬5 千元,係吳志忠自被告羅添聰處所領取,與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共同預備向附表叁之二編號1-1 、1-2 所示之莊清漢、陳再興等9 人行賄之賄款,業據吳志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度城選簡字第9 號判決、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金門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同上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證。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與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就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⑥另案被告吳志忠固有提供被告羅添聰附表叁之二編號1-5 所示陳秀蘭等3 人之預備行賄名單,惟因被告鄒建森未將此部分賄賂1 萬5 千元交予被告羅添聰,被告羅添聰亦無法轉交吳志忠該賄款。
而被告鄒建森業已繳回該共同預備向陳秀蘭等3 人行賄之賄賂1 萬5 千元,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同上卷第95至96頁)附卷為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與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就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⑦被告羅添聰與羅玲英,就附表壹編號九李彩月部分達成1 票之期約賄選,以及與另案被告林江弘,就編號八部分達成 2票之期約賄賂;
又被告羅添聰固有提供被告鄒建森附表叁之一編號1-4 所示羅佩、王美惠2 票之行賄名單,惟被告鄒建森並未交付被告羅添聰上開5 票之賄賂共2 萬5 千元。
而被告鄒建森已繳回此部分賄賂2 萬5 千元,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同上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參。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⑧被告羅添聰用以行求附表壹編號五吳國立2 票之賄款1 萬元,與期約賄選編號六被告呂克恩5 票之賄賂2 萬5 千元,以及透過被告呂克恩向編號七王金安期約賄選8 票之賄款4 萬元,被告羅添聰均已自被告鄒建森處受領該部分之賄賂,業據被告羅添聰、鄒建森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不法所得通知各2 紙(同上卷第99至101 及109 至111頁)在卷可查。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就其中3 萬5 千元,於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就其中4 萬元,於被告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呂克恩所犯共同期約賄賂罪之罪項刑下,均宣告連帶沒收。
⑵被告陳文慶、楊肅豪、黃子珀、楊恭璽等人犯罪之賄款部分:①被告楊肅豪於審理中繳交之賄賂3 萬5 千元,係被告楊肅豪犯附表貳編號五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紙(同上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肅豪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項刑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楊肅豪經警扣案之55萬元,其中1 萬元,係被告楊肅豪與被告陳文慶共同犯附表壹編號一期約賄選罪所用之賄款,業據被告楊肅豪供述綦詳,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紙(同上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考。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陳文慶、楊肅豪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之罪項刑下宣告連帶沒收。
③被告黃子珀犯附表貳編號六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為4 萬5 千元,惟被告黃子珀於審理中僅繳交4 萬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紙(同上卷第112 至 114頁)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黃子珀繳回之扣案4 萬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項刑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餘款5 千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於該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楊恭璽自被告楊肅豪處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9 萬元,其中5 千元,係被告楊恭璽犯附表貳編號十投票受賄罪之賄款,其餘8 萬5 千元則係被告楊恭璽共同預備對附表叁之三之楊恭進、楊有利、陳美女等17人行賄之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準此,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就其中5 千元,於被告楊恭璽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陳文慶、楊肅豪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楊恭璽所犯共同預備行賄罪之罪項刑下,均宣告連帶沒收。
⑶被告陳文慶、王駕宇、楊恭宇等人犯罪之賄款部分:被告王駕宇於審理中繳交之賄賂1 萬元,係被告王駕宇犯附表貳編號十九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各1 紙(同上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查。
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駕宇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賄選名冊6 張(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28 至233 頁),為被告許明發、楊肅豪、王駕宇彙集後交予被告陳文慶,業據被告陳文慶等人供述明確,而為被告陳文慶所有供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⑴另案被告莊金福、吳志忠、楊肅榮、楊水生、蔡火盛、張子豪因投票受賄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其等收受之賄賂,亦均於該判決宣告沒收(其等受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判決案號等,詳見附表貳編號二、四、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有本院104 年度城選簡字第1 、8 、9 號判決及贓證物款收據、收受不法所得通知(同上卷第15至23、57至68及84至86頁)附卷可稽。
承上說明,另案被告莊金福等人所收受之賄賂,既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自無於本案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黃家強、黃政偉、陳曉晴、楊肅莒、李昭舜、謝正萱、陳國平、吳建成、蔡紫綸、羅玲英因投票受賄犯嫌,分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等收受之賄賂,亦經檢察官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裁定沒收確定在案(其等受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緩起訴處分、本院刑事裁定案號等,詳見附表貳編號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各1 份(同上卷第24至26、38至56、68至78及81之1 至83頁)附卷可稽。
承上說明,黃家強等人所收受之賄賂,既經檢察官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裁定沒收確定在案,亦毋庸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除上述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賄賂外,其餘被告陳文慶發放予被告許明發等人之金錢、被告楊肅豪經警扣案之餘款54萬元(計算式:55萬元-期約賄選之賄款1 萬元=54萬元;
同上卷第89至93頁)、被告鄒建森繳回之扣案餘款4 萬元(計算式:8 萬元-預備、期約之賄賂4 萬元《1 萬5 千元+ 2 萬5 千元》=4 萬元;
同上卷第95至96頁)、被告楊恭宇繳回之14萬5 千元(同上卷第97、98頁)、被告楊恭宇交付被告陳美女,偽稱係剩餘賄款之扣案1 萬元(同上卷第93至94頁),俱乏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之賄賂,是與本案犯罪不具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之其餘扣案物(詳本院卷一第109 至 111頁之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㈧緩刑之宣告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陳文慶、楊肅豪、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陳美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王駕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文慶、楊肅豪、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陳美女、王駕宇等9 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被告陳文慶、楊肅豪、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陳美女、王駕宇並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又被告楊恭宇就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始終坦承在卷,至其雖否認有何教唆被告陳美女頂替犯罪之情,惟就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及來龍去脈,均大抵供承不諱。
據此可認,被告陳文慶等9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併斟酌當事人、各被告之辯護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陳文慶、楊肅豪、鄒建森、羅添聰、呂克恩、黃子珀、楊恭宇、王駕宇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經濟情況(被告陳文慶等8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均附於本院財稅資料卷)等情,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文慶等8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為使被告陳美女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建立正確觀念,復依同法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美女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文慶為求當選,竟策動他人買票,且居於主導地位,又本案賄選網路綿密、規模龐大,對於民主法治侵害非輕,因認不宜予被告陳文慶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楊恭宇否認教唆頂替犯行,亦不宜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惟公訴人所指上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揭櫫應以被告是否歷經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作為斟酌、裁量宜否就被告所犯為緩刑宣告之立法旨趣,尚屬有間。
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就被告陳文慶、楊恭宇所犯,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未符。
故公訴人所敘尚非允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明發、李宗錦雖就所犯均供承不諱,惟被告許明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宗錦則於102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至被告楊恭璽則否認全部犯罪,且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裁定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今等情,有被告許明發、李宗錦、楊恭璽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以,被告許明發、李宗錦、楊恭璽於本案所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規定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壹(被告陳文慶等人行求、期約賄賂部分):
┌─┬───┬─────┬─────┬──────────┬───┬────┬──────┐
│ │ │ │ │ │代表之│行求、期│ │
│編│受賄者│時 間│地 點│ 共犯與分工方式 │有投票│約賄賂金│備 註│
│號│ │ │ │ │權人 │額 │ │
├─┼───┼─────┼─────┼──────────┼───┼────┼──────┤
│一│楊肅龍│103 年9月8│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楊肅龍│1萬元 │1.楊肅龍經金│
│ │ │日前某日 │鎮官澳 119│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李雅純│ │ 門地檢署檢│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察官以 103│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 第87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定。 │
│ │ │ │ │ 豪轉發。 │ │ │2.楊肅豪未將│
│ │ │ │ │2.楊肅豪: │ │ │ 領得之賄賂│
│ │ │ │ │①詢問楊肅龍受賄之意│ │ │ 交予楊肅龍│
│ │ │ │ │ 願並達成期約。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3.此部分賄款│
│ │ │ │ │ 予陳文慶。 │ │ │ 經本判決宣│
│ │ │ │ │ │ │ │ 告沒收。 │
├─┼───┼─────┼─────┼──────────┼───┼────┼──────┤
│二│李宗岳│103年9月初│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李宗岳│3 萬5 千│1.李宗岳經金│
│ │ │某日 │鎮復興路13│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王秀勤│元 │ 門地檢署檢│
│ │ │ │2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陳 粉│ │ 察官以 103│
│ │ │ │ │ 。 │張能猜│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張能賢│ │ 第69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張再團│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張再添│ │ 定。 │
│ │ │ │ │ 發轉發。 │ │ │2.李宗錦未將│
│ │ │ │ │2.許明發: │ │ │ 領得之賄賂│
│ │ │ │ │①指示李宗錦尋找有意│ │ │ 交予李宗岳│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3.此部分賄款│
│ │ │ │ │②依據李宗錦提供之姓│ │ │ 經本判決宣│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告沒收。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
│ │ │ │ │ 款交付給李宗錦,指│ │ │ │
│ │ │ │ │ 示李宗錦轉發。 │ │ │ │
│ │ │ │ │3.李宗錦: │ │ │ │
│ │ │ │ │①行求,進而與李宗岳│ │ │ │
│ │ │ │ │ 達成賄選之期約。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許明發。 │ │ │ │
├─┼───┼─────┼─────┼──────────┼───┼────┼──────┤
│三│蔡福洹│103年9月初│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蔡福洹│3 萬5 千│1.蔡福洹經金│
│ │ │某日 │鎮復興路13│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蔡朝成│元 │ 門地檢署檢│
│ │ │ │2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吳寶卿│ │ 察官以 104│
│ │ │ │ │ 。 │蔡福浩│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蔡錫仁│ │ 第4 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蔡暉行│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蔡暉凱│ │ 定。 │
│ │ │ │ │ 發轉發。 │ │ │2.李宗錦未將│
│ │ │ │ │2.許明發: │ │ │ 領得之賄賂│
│ │ │ │ │①指示李宗錦尋找有意│ │ │ 交予蔡福洹│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3.此部分賄款│
│ │ │ │ │②依據李宗錦提供之姓│ │ │ 經本判決宣│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告沒收。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
│ │ │ │ │ 款交付給李宗錦,指│ │ │ │
│ │ │ │ │ 示李宗錦轉發。 │ │ │ │
│ │ │ │ │3.李宗錦: │ │ │ │
│ │ │ │ │①行求,進而與蔡福洹│ │ │ │
│ │ │ │ │ 達成賄選之期約。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許明發。 │ │ │ │
├─┼───┼─────┼─────┼──────────┼───┼────┼──────┤
│四│陳建慶│103年9月中│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陳建慶│2 萬5 千│1.陳建慶經金│
│ │ │某日 │鎮新市里籃│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陳福財│元 │ 門地檢署檢│
│ │ │ │球場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王翠金│ │ 察官以 103│
│ │ │ │ │ 。 │陳建軒│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陳瑾嫻│ │ 第70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定。 │
│ │ │ │ │ 發轉發。 │ │ │2.李宗錦未將│
│ │ │ │ │2.許明發: │ │ │ 領得之賄賂│
│ │ │ │ │①指示李宗錦尋找有意│ │ │ 交予陳建慶│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3.此部分賄款│
│ │ │ │ │②依據李宗錦提供之姓│ │ │ 經本判決宣│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告沒收。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
│ │ │ │ │ 款交付給李宗錦,指│ │ │ │
│ │ │ │ │ 示李宗錦轉發。 │ │ │ │
│ │ │ │ │3.李宗錦: │ │ │ │
│ │ │ │ │①行求,進而與陳建慶│ │ │ │
│ │ │ │ │ 達成賄選之期約。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許明發。 │ │ │ │
├─┼───┼─────┼─────┼──────────┼───┼────┼──────┤
│五│吳國立│103年9月中│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吳國立│1萬元 │1.未獲吳國立│
│ │ │旬至103 年│鎮料羅76號│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李永琴│ │ 允諾,吳國│
│ │ │10月8 日間│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立經金門地│
│ │ │某日 │ │ 。 │ │ │ 檢署檢察官│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以103 年度│
│ │ │ │ │ 賄名冊。 │ │ │ 選偵字第77│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號為不起訴│
│ │ │ │ │ 發轉發。 │ │ │ 處分確定。│
│ │ │ │ │2.許明發: │ │ │2.羅添聰仍將│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 吳國立等人│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姓名回報予│
│ │ │ │ │ 。 │ │ │ 鄒建森請款│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且未將領│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得之賄賂交│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予吳國立。│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3.此部分賄款│
│ │ │ │ │ 款交付給鄒建森,指│ │ │ 經本判決宣│
│ │ │ │ │ 示鄒建森轉發。 │ │ │ 告沒收。 │
│ │ │ │ │3.鄒建森: │ │ │ │
│ │ │ │ │①指示羅添聰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羅添聰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許明發。 │ │ │ │
│ │ │ │ │③將自許明發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羅添聰,│ │ │ │
│ │ │ │ │ 指示羅添聰轉發。 │ │ │ │
│ │ │ │ │4.羅添聰: │ │ │ │
│ │ │ │ │①向吳國立行求賄賂。│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鄒建森。 │ │ │ │
├─┼───┼─────┼─────┼──────────┼───┼────┼──────┤
│六│呂克恩│103年9月中│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呂克恩│2 萬5 千│1.羅添聰未將│
│ │ │旬至103 年│鎮料羅村媽│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呂能麗│元 │ 領得之賄賂│
│ │ │10月8 日間│祖廟附近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呂念浯│ │ 交予呂克恩│
│ │ │某日 │ │ 。 │呂思穎│ │ 。 │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蔡瑞珊│ │2.此部分賄款│
│ │ │ │ │ 賄名冊。 │ │ │ 經本判決宣│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告沒收。 │
│ │ │ │ │ 發轉發。 │ │ │ │
│ │ │ │ │2.許明發: │ │ │ │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
│ │ │ │ │ 款交付給鄒建森,指│ │ │ │
│ │ │ │ │ 示鄒建森轉發。 │ │ │ │
│ │ │ │ │3.鄒建森: │ │ │ │
│ │ │ │ │①指示羅添聰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羅添聰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許明發。 │ │ │ │
│ │ │ │ │③將自許明發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羅添聰,│ │ │ │
│ │ │ │ │ 指示羅添聰轉發。 │ │ │ │
│ │ │ │ │4.羅添聰: │ │ │ │
│ │ │ │ │①行求,進而與呂克恩│ │ │ │
│ │ │ │ │ 達成賄選之期約。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鄒建森。 │ │ │ │
├─┼───┼─────┼─────┼──────────┼───┼────┼──────┤
│七│王金安│103年9月中│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王金安│4萬元 │1.王金安經金│
│ │ │旬至103 年│鎮湖前62之│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郭麗琳│ │ 門地檢署檢│
│ │ │10月8 日間│2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王佑生│ │ 察官以 103│
│ │ │某日 │ │ 。 │張能猜│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王玉萱│ │ 第61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王玉娟│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曾朋驊│ │ 定。 │
│ │ │ │ │ 發轉發。 │王介福│ │2.羅添聰未將│
│ │ │ │ │2.許明發: │ │ │ 領得之賄賂│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 交予呂克恩│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故呂克恩│
│ │ │ │ │ 。 │ │ │ 亦未轉交此│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部分賄款。│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3.此部分賄款│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經本判決宣│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告沒收。 │
│ │ │ │ │ 款交付給鄒建森,指│ │ │ │
│ │ │ │ │ 示鄒建森轉發。 │ │ │ │
│ │ │ │ │3.鄒建森: │ │ │ │
│ │ │ │ │①指示羅添聰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羅添聰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許明發。 │ │ │ │
│ │ │ │ │③將自許明發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羅添聰,│ │ │ │
│ │ │ │ │ 指示羅添聰轉發。 │ │ │ │
│ │ │ │ │4.羅添聰: │ │ │ │
│ │ │ │ │①指示呂克恩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呂克恩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鄒建森。 │ │ │ │
│ │ │ │ │5.呂克恩: │ │ │ │
│ │ │ │ │①行求,進而與王金安│ │ │ │
│ │ │ │ │ 達成賄選之期約。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羅添聰。 │ │ │ │
├─┼───┼─────┼─────┼──────────┼───┼────┼──────┤
│八│林江弘│103年9月中│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林江弘│1萬元 │1.林江弘因犯│
│ │ │旬至103 年│鎮將台水泥│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黃氏鳳│ │ 期約賄賂罪│
│ │ │10月9 日間│預拌廠附近│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經本院以│
│ │ │某日 │之某檳榔攤│ 。 │ │ │ 104 年度城│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選簡字第 9│
│ │ │ │ │ 賄名冊。 │ │ │ 號判決確定│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 │
│ │ │ │ │ 發轉發。 │ │ │2.鄒建森未將│
│ │ │ │ │2.許明發: │ │ │ 領得之賄賂│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 交予羅添聰│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轉發。 │
│ │ │ │ │ 。 │ │ │3.此部分賄款│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經本判決宣│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告沒收。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
│ │ │ │ │ 款交付給鄒建森,指│ │ │ │
│ │ │ │ │ 示鄒建森轉發。 │ │ │ │
│ │ │ │ │3.鄒建森: │ │ │ │
│ │ │ │ │①指示羅添聰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羅添聰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許明發。 │ │ │ │
│ │ │ │ │4.羅添聰: │ │ │ │
│ │ │ │ │①向林江弘行求賄賂,│ │ │ │
│ │ │ │ │ 進而達成期約。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鄒建森。 │ │ │ │
├─┼───┼─────┼─────┼──────────┼───┼────┼──────┤
│九│羅玲英│103年9月中│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李彩月│5 千元 │1.鄒建森未將│
│ │ │旬至103 年│鎮林兜15號│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 │ │ 領得之此部│
│ │ │10月9 日間│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分賄款交予│
│ │ │某日 │ │ 。 │ │ │ 羅添聰轉發│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而此部分│
│ │ │ │ │ 賄名冊。 │ │ │ 賄款經本判│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決宣告沒收│
│ │ │ │ │ 發轉發。 │ │ │ 。 │
│ │ │ │ │2.許明發: │ │ │2.羅玲英另收│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 受4 票賄賂│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2 萬元部分│
│ │ │ │ │ 。 │ │ │ ,詳附表二│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編號二十二│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所示。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
│ │ │ │ │ 款交付給鄒建森,指│ │ │ │
│ │ │ │ │ 示鄒建森轉發。 │ │ │ │
│ │ │ │ │3.鄒建森: │ │ │ │
│ │ │ │ │①指示羅添聰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羅添聰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許明發。 │ │ │ │
│ │ │ │ │4.羅添聰: │ │ │ │
│ │ │ │ │①向羅玲英行求賄賂,│ │ │ │
│ │ │ │ │ 進而達成期約。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鄒建森。 │ │ │ │
└─┴───┴─────┴─────┴──────────┴───┴────┴──────┘
附表貳(被告陳文慶等人交付賄賂部分):
┌─┬───┬─────┬─────┬──────────┬───┬────┬──────┐
│ │ │ │ │ │代表之│約定賄賂│ │
│編│受賄者│時 間│地 點│ 共犯與分工方式 │有投票│金 額│備 註│
│號│ │ │ │ │權人 │ │ │
├─┼───┼─────┼─────┼──────────┼───┼────┼──────┤
│一│李宗錦│103年9月間│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李宗錦│2 萬5 千│此部分賄款經│
│ │ │某日 │鎮復興路13│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李文塊│元 │本判決宣告沒│
│ │ │ │2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陳金鳳│ │收。 │
│ │ │ │ │ 。 │李宗鼎│ │ │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李秀英│ │ │
│ │ │ │ │ 賄名冊。 │ │ │ │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
│ │ │ │ │ 發轉發。 │ │ │ │
│ │ │ │ │2.許明發: │ │ │ │
│ │ │ │ │①向李宗錦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
│二│莊金福│103年9月間│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莊金福│6萬元 │莊金福雖向許│
│ │ │某日 │鎮下莊中興│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王寶│ │明發陳報左列│
│ │ │ │路46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珠、莊│ │31票,惟許明│
│ │ │ │ │ 。 │麗君、│ │發僅交付莊金│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莊麗芬│ │福6 萬元。而│
│ │ │ │ │ 賄名冊。 │、莊勝│ │莊金福所犯投│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龍、莊│ │票受賄罪,經│
│ │ │ │ │ 發轉發。 │素仁、│ │本院以104 年│
│ │ │ │ │2.許明發: │楊莊素│ │度城選簡字第│
│ │ │ │ │①向莊金福行求,進而│珍、莊│ │9 號判決確定│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素琼、│ │,且該6 萬元│
│ │ │ │ │ 。 │莊麗娟│ │賄款,由該判│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莊天│ │決宣告沒收;│
│ │ │ │ │ 予陳文慶。 │明、歐│ │其餘許明發尚│
│ │ │ │ │ │陽美勤│ │未交付之賄賂│
│ │ │ │ │ │、林妤│ │9 萬5,000 元│
│ │ │ │ │ │臻(原│ │,於本判決諭│
│ │ │ │ │ │名林月│ │知沒收。 │
│ │ │ │ │ │萍)、│ │ │
│ │ │ │ │ │林志強│ │ │
│ │ │ │ │ │、莊素│ │ │
│ │ │ │ │ │華、林│ │ │
│ │ │ │ │ │其發、│ │ │
│ │ │ │ │ │林月玲│ │ │
│ │ │ │ │ │、林沛│ │ │
│ │ │ │ │ │涵(原│ │ │
│ │ │ │ │ │名林月│ │ │
│ │ │ │ │ │鳳)、│ │ │
│ │ │ │ │ │張國財│ │ │
│ │ │ │ │ │、張國│ │ │
│ │ │ │ │ │團、莊│ │ │
│ │ │ │ │ │素雲、│ │ │
│ │ │ │ │ │陳秀惠│ │ │
│ │ │ │ │ │、張建│ │ │
│ │ │ │ │ │環、蔡│ │ │
│ │ │ │ │ │甚治、│ │ │
│ │ │ │ │ │張碧賢│ │ │
│ │ │ │ │ │、張碧│ │ │
│ │ │ │ │ │華、張│ │ │
│ │ │ │ │ │國光、│ │ │
│ │ │ │ │ │張明揚│ │ │
│ │ │ │ │ │、張育│ │ │
│ │ │ │ │ │倫、張│ │ │
│ │ │ │ │ │蓉君等│ │ │
│ │ │ │ │ │31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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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羅添聰│103年9月上│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羅添聰│1萬元 │此部分賄款經│
│ │ │、中旬某日│鎮料羅74號│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韋玉嬌│ │本判決宣告沒│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收。 │
│ │ │ │ │ 。 │ │ │ │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
│ │ │ │ │ 賄名冊。 │ │ │ │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
│ │ │ │ │ 發轉發。 │ │ │ │
│ │ │ │ │2.許明發: │ │ │ │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鄒建森,│ │ │ │
│ │ │ │ │ 指示鄒建森轉發。 │ │ │ │
│ │ │ │ │3.鄒建森: │ │ │ │
│ │ │ │ │①向羅添聰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許明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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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吳志忠│103年9月中│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吳志忠│2萬元( │1.吳志忠此部│
│ │ │、下旬某日│鎮料羅74號│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葉瓊雯│分2次) │ 分(即附表│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吳志信│ │ 叁之二編號│
│ │ │ │ │ 。 │吳志傑│ │ 1-3 、 1-6│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所為之投│
│ │ │ │ │ 賄名冊。 │ │ │ 票受賄犯行│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及附表叁之│
│ │ │ │ │ 發轉發。 │ │ │ 二編號 1-1│
│ │ │ │ │2.許明發: │ │ │ 、1-2 、1-│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 5 之預備行│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賄犯行,經│
│ │ │ │ │ 。 │ │ │ 本院以 104│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年度城選簡│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字第9 號判│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決確定。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之│ │ │2.吳志忠收受│
│ │ │ │ │ 賄賂交付給鄒建森,│ │ │ 之左列賄賂│
│ │ │ │ │ 指示鄒建森轉發。 │ │ │ 2 萬元,由│
│ │ │ │ │3.鄒建森: │ │ │ 上開判決諭│
│ │ │ │ │①指示羅添聰尋找有意│ │ │ 知沒收;至│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其餘自羅添│
│ │ │ │ │ 。 │ │ │ 聰處領得預│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備行賄之賄│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款4 萬5 千│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元,則由該│
│ │ │ │ │③將自許明發處領得之│ │ │ 判決及本判│
│ │ │ │ │ 賄賂交付給羅添聰,│ │ │ 決俱宣告沒│
│ │ │ │ │ 指示羅添聰轉發。 │ │ │ 收。 │
│ │ │ │ │4.羅添聰: │ │ │3.吳志忠向羅│
│ │ │ │ │①向吳志忠行求,進而│ │ │ 添聰所陳報│
│ │ │ │ │ │ │ │ 之左列名單│
│ │ │ │ │ 。 │ │ │ ,其中第 1│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批之「吳志│
│ │ │ │ │ 予羅添聰。 │ │ │ 忠、葉瓊雯│
│ │ │ │ │ │ │ │ 」部分,係│
│ │ │ │ │ │ │ │ 羅添聰將自│
│ │ │ │ │ │ │ │ 鄒建森處領│
│ │ │ │ │ │ │ │ 得之賄款 1│
│ │ │ │ │ │ │ │ 萬元交予吳│
│ │ │ │ │ │ │ │ 志忠;至第│
│ │ │ │ │ │ │ │ 2 批之「吳│
│ │ │ │ │ │ │ │ 志信、吳志│
│ │ │ │ │ │ │ │ 傑」部分,│
│ │ │ │ │ │ │ │ 鄒建森雖未│
│ │ │ │ │ │ │ │ 將領得之賄│
│ │ │ │ │ │ │ │ 款交予羅添│
│ │ │ │ │ │ │ │ 聰,惟羅添│
│ │ │ │ │ │ │ │ 聰仍自行出│
│ │ │ │ │ │ │ │ 資1 萬元賄│
│ │ │ │ │ │ │ │ 賂交付吳志│
│ │ │ │ │ │ │ │ 忠。 │
│ │ │ │ │ │ │ │4.吳志忠固有│
│ │ │ │ │ │ │ │ 提供羅添聰│
│ │ │ │ │ │ │ │ 附表叁之二│
│ │ │ │ │ │ │ │ 編號1-5 之│
│ │ │ │ │ │ │ │ 預備行賄名│
│ │ │ │ │ │ │ │ 單,惟因鄒│
│ │ │ │ │ │ │ │ 建森未將此│
│ │ │ │ │ │ │ │ 部分賄賂 1│
│ │ │ │ │ │ │ │ 萬5 千元交│
│ │ │ │ │ │ │ │ 予羅添聰,│
│ │ │ │ │ │ │ │ 故羅添聰亦│
│ │ │ │ │ │ │ │ 無法轉交吳│
│ │ │ │ │ │ │ │ 志忠該賄款│
│ │ │ │ │ │ │ │ 。是此部分│
│ │ │ │ │ │ │ │ 賄款1萬5千│
│ │ │ │ │ │ │ │ 元應由本判│
│ │ │ │ │ │ │ │ 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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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肅豪│103年9月11│金門縣金寧│陳文慶向楊肅豪行求、│楊肅豪│3 萬5 千│此部分賄款經│
│ │ │日後某日 │鄉后沙海邊│進而達成期約並交付賄│陳 琼│元 │本判決宣告沒│
│ │ │ │ │賂。 │楊肅龍│ │收。 │
│ │ │ │ │ │劉芝嫻│ │ │
│ │ │ │ │ │楊肅泰│ │ │
│ │ │ │ │ │楊肅俊│ │ │
│ │ │ │ │ │葉佳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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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黃子珀│103年9月19│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黃子珀│4 萬5 千│此部分賄款經│
│ │ │日 │鎮官澳 119│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黃獻鐘│元 │本判決宣告沒│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黃寶玉│ │收。 │
│ │ │ │ │ 。 │黃永湘│ │ │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黃子銘│ │ │
│ │ │ │ │ 賄名冊。 │黃子威│ │ │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黃子姿│ │ │
│ │ │ │ │ 豪轉發。 │黃子芝│ │ │
│ │ │ │ │2.楊肅豪: │陳仁義│ │ │
│ │ │ │ │①向黃子珀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之。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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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黃家強│103年9月19│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黃家強│3萬元 │1.黃家強經金│
│ │ │日 │鎮后浦頭11│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林珮筑│ │ 門地檢署檢│
│ │ │ │2 之1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黃永和│ │ 察官以 103│
│ │ │ │ │ 。 │張碧華│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黃家興│ │ 第98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黃家勤│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定。 │
│ │ │ │ │ 豪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楊肅豪: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指示黃子珀尋找有意│ │ │ 4 年度聲字│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第29號裁定│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②依據黃子珀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黃子珀,│ │ │ │
│ │ │ │ │ 指示黃子珀轉發。 │ │ │ │
│ │ │ │ │3.黃子珀: │ │ │ │
│ │ │ │ │①向黃家強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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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黃政偉│103年9月19│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黃政偉│2 萬5 千│1.黃政偉經金│
│ │ │日 │鎮忠孝新村│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黃巧惠│元 │ 門地檢署檢│
│ │ │ │某友人住處│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黃慧安│ │ 察官以 103│
│ │ │ │ │ 。 │黃克剛│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張智傑│ │ 第89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定。 │
│ │ │ │ │ 豪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楊肅豪: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徵詢黃政偉受賄之意│ │ │ 4 年度聲字│
│ │ │ │ │ 願並與之達成期約。│ │ │ 第26號裁定│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宣告沒收。│
│ │ │ │ │ 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黃子珀,│ │ │ │
│ │ │ │ │ 指示黃子珀轉發。 │ │ │ │
│ │ │ │ │3.黃子珀:交付賄賂與│ │ │ │
│ │ │ │ │ 黃政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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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陳曉晴│103年9月19│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陳曉晴│2萬元 │1.陳曉晴經金│
│ │ │日 │鎮新前墩12│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陳文盈│ │ 門地檢署檢│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陳耀鍇│ │ 察官以 103│
│ │ │ │ │ 。 │陳耀鑫│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 第96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定。 │
│ │ │ │ │ 豪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楊肅豪: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指示黃子珀尋找有意│ │ │ 4 年度聲字│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第31號裁定│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②依據黃子珀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黃子珀,│ │ │ │
│ │ │ │ │ 指示黃子珀轉發。 │ │ │ │
│ │ │ │ │3.黃子珀: │ │ │ │
│ │ │ │ │①向陳曉晴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楊肅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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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楊恭璽│103年9月19│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楊恭璽│5千 元 │1.楊恭璽雖告│
│ │ │日 │鎮官澳 119│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 │ │ 知楊肅豪,│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其與楊恭進│
│ │ │ │ │ 。 │ │ │ 、楊有利 3│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 戶共14票,│
│ │ │ │ │ 賄名冊。 │ │ │ 惟依卷存證│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據,無法認│
│ │ │ │ │ 豪轉發。 │ │ │ 定每戶之票│
│ │ │ │ │2.楊肅豪: │ │ │ 數,基於罪│
│ │ │ │ │①向楊恭璽行求,進而│ │ │ 疑唯輕原則│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以對楊恭│
│ │ │ │ │ 。 │ │ │ 璽最有利之│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認定,即其│
│ │ │ │ │ 予陳文慶。 │ │ │ 收受1 票之│
│ │ │ │ │ │ │ │ 賄賂5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2.楊恭璽自楊│
│ │ │ │ │ │ │ │ 肅豪處所收│
│ │ │ │ │ │ │ │ 受未扣案之│
│ │ │ │ │ │ │ │ 賄賂9 萬元│
│ │ │ │ │ │ │ │ ,其中5,00│
│ │ │ │ │ │ │ │ 0 元係犯投│
│ │ │ │ │ │ │ │ 票受賄罪受│
│ │ │ │ │ │ │ │ 領之左列賄│
│ │ │ │ │ │ │ │ 款,其餘 8│
│ │ │ │ │ │ │ │ 萬5,000 元│
│ │ │ │ │ │ │ │ 則係對附表│
│ │ │ │ │ │ │ │ 叁之三所示│
│ │ │ │ │ │ │ │ 之人犯預備│
│ │ │ │ │ │ │ │ 投票行賄罪│
│ │ │ │ │ │ │ │ 之賄賂,均│
│ │ │ │ │ │ │ │ 應於本判決│
│ │ │ │ │ │ │ │ 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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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楊肅莒│103年9月20│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楊肅莒│2萬元 │1.楊肅莒經金│
│一│ │日 │鎮官澳119 │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楊順連│ │ 門地檢署檢│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吳能蓮│ │ 察官以 103│
│ │ │ │ │ 。 │楊清海│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 第80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定。 │
│ │ │ │ │ 豪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楊肅豪: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向楊肅莒行求,進而│ │ │ 4 年度聲字│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第42號裁定│
│ │ │ │ │ 之事實。 │ │ │ 宣告沒收。│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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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昭舜│103年9月20│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李昭舜│5 千元 │1.李昭舜經金│
│二│ │日 │鎮官澳34號│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 │ │ 門地檢署檢│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察官以 103│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 第79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定。 │
│ │ │ │ │ 豪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楊肅豪: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向李昭舜行求,進而│ │ │ 4 年度聲字│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第24號裁定│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
│十│楊肅榮│103年9月21│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楊肅榮│3 萬元 │楊肅榮所犯投│
│三│ │日 │鎮官澳 119│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李佳蓉│ │票受賄罪,經│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楊德槍│ │本院以104 年│
│ │ │ │ │ 。 │陳森孚│ │度城選簡字第│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楊淳芝│ │8 號判決確定│
│ │ │ │ │ 賄名冊。 │楊量筌│ │,而左列賄賂│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3 萬元,亦於│
│ │ │ │ │ 豪轉發。 │ │ │該判決宣告沒│
│ │ │ │ │2.楊肅豪: │ │ │收。 │
│ │ │ │ │①向楊肅榮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
│十│楊水生│103年9月21│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楊水生│2 萬元 │楊水生所犯投│
│四│ │日 │鎮官澳 101│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張秀和│ │票受賄罪,經│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楊雅婷│ │本院以104 年│
│ │ │ │ │ 。 │楊家坤│ │度城選簡字第│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8 號判決確定│
│ │ │ │ │ 賄名冊。 │ │ │,而左列賄賂│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2 萬元,亦於│
│ │ │ │ │ 豪轉發。 │ │ │該判決宣告沒│
│ │ │ │ │2.楊肅豪: │ │ │收。 │
│ │ │ │ │①向楊水生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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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蔡火盛│103年9月21│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蔡火盛│1 萬5 千│蔡火盛所犯投│
│五│ │日 │鎮何厝56號│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蔡天傳│元 │票受賄罪,經│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王素治│ │本院以104 年│
│ │ │ │ │ 。 │ │ │度城選簡字第│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8 號判決確定│
│ │ │ │ │ 賄名冊。 │ │ │,而左列賄賂│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1 萬5,000 元│
│ │ │ │ │ 豪轉發。 │ │ │,亦於該判決│
│ │ │ │ │2.楊肅豪: │ │ │宣告沒收。 │
│ │ │ │ │①向蔡火盛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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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謝正萱│103年9月21│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謝正萱│1 萬5 千│1.謝正萱經金│
│六│ │日 │鎮下莊光武│①指示楊肅豪尋找有意│陳璽羽│元 │ 門地檢署檢│
│ │ │ │路22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徐可通│ │ 察官以 104│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楊肅豪製作之行│ │ │ 第128 號為│
│ │ │ │ │ 賄名冊。 │ │ │ 緩起訴處分│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楊肅│ │ │ 確定。 │
│ │ │ │ │ 豪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楊肅豪: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向謝正萱行求,進而│ │ │ 4 年度聲字│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第25號裁定│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
│十│陳國平│103年9月27│金門縣金沙│1.陳文慶: │陳國平│1 萬5 千│1.陳國平經金│
│七│ │日 │鎮新興街 8│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吳英治│元 │ 門地檢署檢│
│ │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劉婷婷│ │ 察官以 103│
│ │ │ │ │ 。 │ │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第75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定。 │
│ │ │ │ │ 發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許明發: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向陳國平行求,進而│ │ │ 4 年度聲字│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第28號裁定│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
│十│吳建成│103年9月底│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吳建成│2萬元 │1.吳建成經金│
│八│ │或10月初某│鎮成功48號│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陳麗秀│ │ 門地檢署檢│
│ │ │日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吳金龍│ │ 察官以 103│
│ │ │ │ │ 。 │吳君如│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第59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定。 │
│ │ │ │ │ 發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許明發: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向吳建成行求,進而│ │ │ 4 年度聲字│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第27號裁定│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
│十│王駕宇│103年10月 │金門縣金沙│陳文慶: │王駕宇│1萬元 │此部分賄款經│
│九│ │間某日 │鎮新興街8 │①向王駕宇行求、進而│ │ │本判決宣告沒│
│ │ │ │號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收。 │
│ │ │ │ │ 。 │ │ │ │
├─┼───┼─────┼─────┼──────────┼───┼────┼──────┤
│二│蔡紫綸│103年10月 │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蔡紫綸│5 千元 │1.蔡紫綸經金│
│十│ │間某日 │鎮山外車站│①指示王駕宇尋找有意│ │ │ 門地檢署檢│
│ │ │ │附近「鼎茶│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察官以 104│
│ │ │ │飲料店」 │ 。 │ │ │ 年度選偵字│
│ │ │ │ │②收受王駕宇製作之行│ │ │ 第18號為緩│
│ │ │ │ │ 賄名冊。 │ │ │ 起訴處分確│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王駕│ │ │ 定。 │
│ │ │ │ │ 宇轉發。 │ │ │2.此部分賄賂│
│ │ │ │ │2.王駕宇: │ │ │ 經本院以10│
│ │ │ │ │①指示楊恭宇尋找有意│ │ │ 4 年度聲字│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第32號裁定│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②依據楊恭宇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陳文慶。 │ │ │ │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楊恭宇,│ │ │ │
│ │ │ │ │ 指示楊恭宇轉發。 │ │ │ │
│ │ │ │ │3.楊恭宇: │ │ │ │
│ │ │ │ │①向蔡紫綸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王駕宇。 │ │ │ │
├─┼───┼─────┼─────┼──────────┼───┼────┼──────┤
│二│張子豪│103 年10月│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張子豪│3萬元 │張子豪所犯投│
│十│ │間某日 │鎮國順街 1│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陳玉婷│ │票受賄罪,經│
│一│ │ │號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張文再│ │本院以104 年│
│ │ │ │ │ 。 │徐淑惠│ │度城選簡字第│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張子帆│ │1 號判決確定│
│ │ │ │ │ 賄名冊。 │李靜婷│ │,而左列賄賂│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3 萬元,亦於│
│ │ │ │ │ 發轉發。 │ │ │該判決宣告沒│
│ │ │ │ │2.許明發; │ │ │收。 │
│ │ │ │ │①向張子豪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陳文慶。 │ │ │ │
├─┼───┼─────┼─────┼──────────┼───┼────┼──────┤
│二│羅玲英│103年10 月│金門縣金湖│1.陳文慶: │羅玲英│2萬元 │1.羅玲英因此│
│十│ │間某日 │鎮林兜15號│①指示許明發尋找有意│許健生│ │ 部分投票受│
│二│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陳鑾治│ │ 賄行為,經│
│ │ │ │ │ 。 │羅玲羨│ │ 金門地檢署│
│ │ │ │ │②收受許明發製作之行│ │ │ 檢察官以10│
│ │ │ │ │ 賄名冊。 │ │ │ 3 年度選偵│
│ │ │ │ │③提供賄賂並指示許明│ │ │ 字第64號為│
│ │ │ │ │ 發轉發。 │ │ │ 緩起訴處分│
│ │ │ │ │2.許明發: │ │ │ 確定。 │
│ │ │ │ │①指示鄒建森尋找有意│ │ │2.此部分賄賂│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經本院以10│
│ │ │ │ │ 。 │ │ │ 4 年度聲字│
│ │ │ │ │②依據鄒建森提供之姓│ │ │ 第30號裁定│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宣告沒收。│
│ │ │ │ │ 報予陳文慶。 │ │ │3.羅玲英就附│
│ │ │ │ │③將自陳文慶處領得賄│ │ │ 表壹編號九│
│ │ │ │ │ 款交付給鄒建森,指│ │ │ 之李彩月部│
│ │ │ │ │ 示鄒建森轉發。 │ │ │ 分,與羅添│
│ │ │ │ │3.鄒建森: │ │ │ 聰達成賄選│
│ │ │ │ │①指示羅添聰尋找有意│ │ │ 之期約。 │
│ │ │ │ │ 願受賄之有投票權人│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據羅添聰提供之姓│ │ │ │
│ │ │ │ │ 名製作行賄名冊並回│ │ │ │
│ │ │ │ │ 報予許明發。 │ │ │ │
│ │ │ │ │③將自許明發處領得之│ │ │ │
│ │ │ │ │ 賄賂交付給羅添聰,│ │ │ │
│ │ │ │ │ 指示羅添聰轉發。 │ │ │ │
│ │ │ │ │4.羅添聰: │ │ │ │
│ │ │ │ │①向羅玲英行求,進而│ │ │ │
│ │ │ │ │ 達成期約並交付賄賂│ │ │ │
│ │ │ │ │ 。 │ │ │ │
│ │ │ │ │②製作行賄名冊並回報│ │ │ │
│ │ │ │ │ 予鄒建森。 │ │ │ │
└─┴───┴─────┴─────┴──────────┴───┴────┴──────┘
附表叁之一(被告羅添聰自身提供之賄選名單《不計入呂克恩、吳志忠等人所提供名單》):
┌──┬───┬─────────────┬────────┬──────┐
│編號│姓 名│ 名冊記載 │ 有投票權人 │ 備註 │
├──┼───┼─────────────┼────────┼──────┤
│1-1 │羅添聰│羅添聰、韋玉嬌 │羅添聰、韋玉嬌 │羅添聰有自鄒│
│ │ │ │ │建森處領得賄│
│ │ │ │ │賂1 萬元(即│
│ │ │ │ │附表貳編號三│
│ │ │ │ │)。 │
├──┤ ├─────────────┼────────┼──────┤
│1-2 │ │吳國立、李永琴 │吳國立、李永琴 │1.羅添聰向吳│
│ │ │ │ │ 國立行求賄│
│ │ │ │ │ 賂(即附表│
│ │ │ │ │ 壹編號五)│
│ │ │ │ │ 。 │
│ │ │ │ │2.被告羅添聰│
│ │ │ │ │ 有自鄒建森│
│ │ │ │ │ 處領得賄賂│
│ │ │ │ │ 1萬元。 │
├──┤ ├─────────────┼────────┼──────┤
│1-3 │ │陳鸞治、羅玲羨、許建生、羅│陳鸞治、羅玲羨、│被告羅添聰有│
│ │ │玲英 │許建生、羅玲英 │自鄒建森處領│
│ │ │ │ │得賄賂2 萬元│
│ │ │ │ │,並交付羅玲│
│ │ │ │ │英(即附表貳│
│ │ │ │ │編號二十二)│
│ │ │ │ │。 │
├──┤ ├─────────────┼────────┼──────┤
│1-4 │ │羅佩、王美惠 │羅佩、王美惠 │1.羅添聰預備│
│ │ │ │ │ 向左列之人│
│ │ │ │ │ 行求賄賂。│
│ │ │ │ │2.鄒建森未將│
│ │ │ │ │ 此部分賄款│
│ │ │ │ │ 1 萬元交予│
│ │ │ │ │ 羅添聰。 │
├──┤ ├─────────────┼────────┼──────┤
│1-5 │ │林江鴻、黃氏鳳 │林江弘、黃氏鳳 │1.羅添聰與林│
│ │ │ │ │ 江弘達成賄│
│ │ │ │ │ 選之期約(│
│ │ │ │ │ 即附表壹編│
│ │ │ │ │ 號八)。 │
│ │ │ │ │2.鄒建森未將│
│ │ │ │ │ 此部分賄款│
│ │ │ │ │ 1 萬元交予│
│ │ │ │ │ 羅添聰。 │
├──┤ ├─────────────┼────────┼──────┤
│1-6 │ │李彩月 │李彩月 │1.羅添聰與羅│
│ │ │ │ │ 玲英達成賄│
│ │ │ │ │ 選之期約(│
│ │ │ │ │ 即附表壹編│
│ │ │ │ │ 號九)。 │
│ │ │ │ │2.鄒建森未將│
│ │ │ │ │ 此部分賄款│
│ │ │ │ │ 5 千元交予│
│ │ │ │ │ 羅添聰。 │
├──┴───┼─────────────┴────────┴──────┤
│ │1.羅添聰雖向鄒建森報13票,惟領得賄賂為4 萬元(計算式:8 票│
│ 小結 │ ×5 千元)。 │
│ │2.其餘相關說明詳附表壹編號五、八、九及附表貳編號三、二十二│
│ │ 之「備註」欄位。 │
└──────┴─────────────────────────────┘
附表叁之二(另案被告吳志忠提供之賄選名單):
┌──┬───┬─────────────┬────────┬──────┐
│編號│姓 名│ 名冊記載 │ 有投票權人 │ 備註 │
├──┼───┼─────────────┼────────┼──────┤
│1-1 │吳志忠│莊清漢、陳華治、陳淮紳、李│莊清漢、陳華治、│1.吳志忠預備│
│ │ │孟莉、莊文圻 │陳淮紳、李孟莉、│ 向左列之人│
│ │ │ │莊文炘 │ 行求賄賂。│
│ │ │ │ │2.吳志忠有自│
│ │ │ │ │ 羅添聰處領│
│ │ │ │ │ 得賄賂2 萬│
│ │ │ │ │ 5 千元。 │
├──┤ ├─────────────┼────────┼──────┤
│1-2 │ │陳再興、陳文亮、李翠鳳、蔡│陳再興、陳文亮、│1.吳志忠預備│
│ │ │依螢 │李翠鳳、蔡依螢 │ 向左列之人│
│ │ │ │ │ 行求賄賂。│
│ │ │ │ │2.吳志忠有自│
│ │ │ │ │ 羅添聰處領│
│ │ │ │ │ 得賄賂2 萬│
│ │ │ │ │ 元。 │
├──┤ ├─────────────┼────────┼──────┤
│1-3 │ │吳志忠、葉瓊雯 │吳志忠、葉瓊雯 │吳志忠收受羅│
│ │ │ │ │添聰交付之賄│
│ │ │ │ │款1 萬元(即│
│ │ │ │ │附表貳編號四│
│ │ │ │ │)。 │
├──┤ ├─────────────┼────────┼──────┤
│1-4 │ │張淑媛、黃金國、黃予霈、黃│張淑媛、黃金國、│羅添聰認為左│
│ │ │兆銘 │黃予霈、黃兆銘 │列名單不妥而│
│ │ │ │ │予刪除。 │
├──┤ ├─────────────┼────────┼──────┤
│1-5 │ │陳秀蘭、陳再添、陳秀麗 │陳秀蘭、陳再添、│1.吳志忠預備│
│ │ │ │陳秀麗 │ 向左列之人│
│ │ │ │ │ 行求賄賂。│
│ │ │ │ │2.鄒建森未將│
│ │ │ │ │ 此部分賄款│
│ │ │ │ │ 1 萬5 千元│
│ │ │ │ │ 交予羅添聰│
│ │ │ │ │ ,故羅添聰│
│ │ │ │ │ 無法轉交予│
│ │ │ │ │ 吳志忠。 │
├──┤ ├─────────────┼────────┼──────┤
│1-6 │ │吳志信、吳志傑 │吳志信、吳志傑 │吳志忠收受羅│
│ │ │ │ │添聰交付之賄│
│ │ │ │ │款1 萬元(即│
│ │ │ │ │附表貳編號四│
│ │ │ │ │)。 │
├──┴───┼─────────────┴────────┴──────┤
│ │1.吳志忠雖向羅添聰報20票,惟領得賄賂為6 萬5 千元(計算式:│
│ 小結 │ 13票×5 千元)。 │
│ │2.其餘相關說明詳附表貳編號四之「備註」欄位。 │
└──────┴─────────────────────────────┘
附表叁之三(被告楊恭璽提供之賄選名單):
┌──┬───┬─────────────┬────────┬──────┐
│編號│姓 名│ 名冊記載 │ 有投票權人 │ 備註 │
├──┼───┼─────────────┼────────┼──────┤
│1-1 │楊恭璽│楊恭璽、楊恭進、楊有利×14│楊恭璽、楊恭進、│1.楊恭璽預備│
│ │ │ │楊有利等人 │ 向楊恭璽外│
│ │ │ │ │ 之左列之人│
│ │ │ │ │ 行求賄賂。│
│ │ │ │ │2.簡式名單記│
│ │ │ │ │ 載「豆×14│
│ │ │ │ │ 」。 │
├──┤ ├─────────────┼────────┼──────┤
│1-2 │ │陳美女×2、陳美女×2 │陳美女等人 │1.楊恭璽預備│
│ │ │ │ │ 向左列之人│
│ │ │ │ │ 行求賄賂。│
│ │ │ │ │2.簡式名單記│
│ │ │ │ │ 載「豆×4 │
│ │ │ │ │ 」。 │
├──┴───┼─────────────┴────────┴──────┤
│ │1.楊恭璽共向楊肅豪報18票,領得賄賂為9 萬元(計算式:18票×│
│ 結論 │ 5 千元),其中8 萬5 千元為此部分預備行賄之賄款,餘款5 千│
│ │ 元則為受賄之賄賂。 │
│ │2.其餘相關說明詳附表貳編號十之「備註」欄位。 │
└──────┴─────────────────────────────┘
附表肆之一(被告許明發彙集被告李宗錦等人所提供名單之賄選名冊;本院卷二第232頁)
┌──┬───────────────────────┐
│編號│ 名冊記載 │
├──┼───────────────────────┤
│ 1 │正義里(陳偃武)吳建成、金龍、君如、陳麗秀、夢│
│ │芝(台)、許寶燕(台)、李彩麗 │
├──┼───────────────────────┤
│ 2 │(官嶼里楊恭勤)張子豪、文再、子帆、陳玉婷、徐│
│ │淑惠、李靜婷 │
├──┼───────────────────────┤
│ 3 │(大洋里吳有泰)陳國興、國平、吳英治、劉婷婷、│
├──┼───────────────────────┤
│ 4 │(汶沙里張漢龍)黃奕文、奕武、慧、戴瑞珍 │
├──┼───────────────────────┤
│ 5 │(瓊林里蔡顯明)楊吉意、善宇、葉却、蔡家勇、顯│
│ │謨、鄭辛容 │
├──┼───────────────────────┤
│ 6 │(新市里吳志成)楊、宸、坤、鳳、進 │
├──┼───────────────────────┤
│ 7 │(新市里吳志成)李秀英、宗鼎…×5 │
├──┼───────────────────────┤
│ 8 │(汶沙里張漢龍)李宗岳、王秀勤…×7 │
├──┼───────────────────────┤
│ 9 │新湖里(陳文顧)林月萍、志強…×6 │
├──┼───────────────────────┤
│ 10 │山外里(陳晚開)莊惠君、天福…×13 │
├──┼───────────────────────┤
│ 11 │光前里(翁麗治)張國財、國團×12 │
├──┼───────────────────────┤
│ 12 │瓊林里(環)(蔡顯明)、蔡福洹、朝成、吳寶卿、│
│ │福浩、錫仁、暉行、暉凱 │
├──┼───────────────────────┤
│ 13 │浯坑 智、玲 │
└──┴───────────────────────┘
附表肆之二(被告鄒建森、羅添聰等人提供予被告許明發之賄選名冊;本院卷二第230 頁)
┌──┬───────────────────────┐
│編號│ 名冊記載 │
├──┼───────────────────────┤
│ 1 │莊清漢、陳華治、陳淮紳、李孟莉、莊文圻(成功)│
├──┼───────────────────────┤
│ 2 │吳志忠(新市) │
├──┼───────────────────────┤
│ 3 │王佑生、王介福、王玉娟、王玉萱、曾鵬華、張能猜│
│ │、王金城(山外) │
├──┼───────────────────────┤
│ 4 │呂思穎、呂克恩、呂能麗、呂念浯、陳鸞治、羅玲羨│
│ │、葉瓊雯、韋玉嬌、羅添聰、吳國立、李永琴、(張│
│ │淑媛、黃金國、黃予霈、黃兆銘等4 人經刪除)(料│
│ │羅) │
├──┼───────────────────────┤
│ 5 │蔡瑞珊、陳文亮、李翠鳳、陳再興(溪湖) │
├──┼───────────────────────┤
│ 6 │郭麗琳、王金安(新湖) │
├──┼───────────────────────┤
│ 7 │許建生、羅玲英(蓮庵) │
├──┼───────────────────────┤
│ 8 │蔡依螢(塔后) │
└──┴───────────────────────┘
附表肆之三(被告許明發彙集被告李宗錦、鄒建森、羅添聰等人所提供名單之賄選名冊;本院卷二第231 頁)
┌──┬───────────────────────┐
│編號│ 名冊記載 │
├──┼───────────────────────┤
│ 1 │(新市)陳福財、瑾嫻、建軒、建慶、王翠金 │
├──┼───────────────────────┤
│ 2 │(新市)李璿、李鍾梅、李鍾瑜、錫源、許敏娟、王│
│ │淑妃、李錫旺、威達、雅婷、雅薇、陳明梨 │
├──┼───────────────────────┤
│ 3 │(山外)洪金環、張祉贏 │
├──┼───────────────────────┤
│ 4 │(料羅)吳志信、吳志傑、王美惠、羅佩×4 │
├──┼───────────────────────┤
│ 5 │(溪湖)陳秀蘭、再添、秀麗×3 │
├──┼───────────────────────┤
│ 6 │(新湖)林江鴻、黃氏鳳×2 │
├──┼───────────────────────┤
│ 7 │(蓮庵)李彩月×1 │
├──┼───────────────────────┤
│ 8 │(武德)翁天仁×5 │
├──┼───────────────────────┤
│ 9 │(惠民)楊輝煌×5 │
├──┼───────────────────────┤
│ 10 │(碧山)陳建國×3 │
├──┼───────────────────────┤
│ 11 │(智) ×30 │
├──┼───────────────────────┤
│ 12 │(浦邊)江萍、何福×5 │
├──┼───────────────────────┤
│ 13 │(溪湖) ×10 │
├──┼───────────────────────┤
│ 14 │(新湖) ×6 │
├──┼───────────────────────┤
│ 15 │(蓮庵) ×2 │
├──┼───────────────────────┤
│ 16 │(下莊) ×2 │
├──┼───────────────────────┤
│ 17 │(新市) ×4 │
├──┼───────────────────────┤
│ 18 │(大洋)×15(經刪除) │
├──┼───────────────────────┤
│ 19 │(成功) ×5 │
└──┴───────────────────────┘
附表肆之四(被告楊肅豪彙集被告黃子珀、楊恭璽等人所提供名單之賄選名冊;本院卷二第228 、229 頁)
┌──┬───────────────────────┐
│ │ 名冊記載 │
│編號├──────────┬────────────┤
│ │本院卷二第228 頁之簡│本院卷二第229 之正式名單│
│ │式名單 │ │
├──┼──────────┼────────────┤
│ 1 │官澳里:楊恭勤 豪 │ 官嶼里:楊恭勤 楊肅豪 │
│ │×4 ( 台) 3 榮×6 │ ×4 ( 台) 楊肅泰×3 楊 │
│ │莒×5 豆×14北×1 │ 恭璽、楊恭進、楊有利× │
│ │堂×1 │ 14 楊肅莒、楊肅興、楊肅│
│ │ │ 海×5 李招舜×1 楊肅榮 │
│ │ │ 、楊德槍、李佳蓉×6 楊 │
│ │ │ 水生×1 │
├──┼──────────┼────────────┤
│ 2 │何斗里 陳金德蔡×4 │何斗里:陳金德 蔡火盛×│
│ │ │4 │
├──┼──────────┼────────────┤
│ 3 │西園:黃志明郵×1 │西園黃志明 郵差×1 │
├──┼──────────┼────────────┤
│ 4 │大洋里東山:吳有泰凱│大洋里:東山吳有泰 陳曉│
│ │×4 │晴、張耀凱×4 │
├──┼──────────┼────────────┤
│ 5 │琼林:蔡顯明 豆×4 │琼林蔡顯明 陳美女×2 新│
│ │ │市里吳志成 陳美女×2 │
├──┼──────────┼────────────┤
│ 6 │汶沙里:張漢龍堂×4 │汶沙里:張漢龍 楊水生×│
│ │ (後浦頭) 草×5 ( 後│4 黃政偉、黃巧蕙×5 (後│
│ │) 強×6 寶×8 │浦頭)黃家強、林佩筑×6 │
│ │ │(後浦頭)黃子珀×3 黃永│
│ │ │湘×5 │
├──┼──────────┼────────────┤
│ 7 │山外里下莊陳晚開 宣│山外里下莊陳晚開 謝正萱│
│ │×3 │×3 │
├──┼──────────┼────────────┤
│ 8 │山外里:陳文顧 龍×│山外里陳文顧 楊肅龍×2 │
│ │2 │ │
├──┼──────────┼────────────┤
│ 9 │( 後浦頭) 汶沙里:張│汶沙里:後浦頭黃奕華×2 │
│ │漢龍華×8 展×6 屁×│黃養旺、何明美、黃朝良×│
│ │6 │8 黃奕展、黃清溫×6 黃張│
│ │ │彬×3 黃奕龍×3 │
├──┼──────────┼────────────┤
│ 10 │大洋里吳有泰 屁×6 │ │
│ │ │ │
├──┼──────────┼────────────┤
│ 11 │ │官嶼楊忠勤 楊國俊、楊國│
│ │ │琳×6 │
└──┴──────────┴────────────┘
附表肆之五(被告王駕宇彙集被告楊恭宇提供名單之賄選名冊;
本院卷二第233頁)
┌──┬───────────────────────┐
│編號│ 名冊記載 │
├──┼───────────────────────┤
│ 1 │汶沙里張瀚龍 洪俊雄×4 、陳家斌×3 、黃弘毅×│
│ │12、何克偉×2 、黃獻宏×4 、卓建文×3 、張明豪│
│ │×4 、張連進×12、王賢姿×3 、悟×2 │
├──┼───────────────────────┤
│ 2 │何斗里陳金德 何積強×7 、陳志勇×4 、馬自展×│
│ │4 、王和勝×4 、黃國建×3 │
├──┼───────────────────────┤
│ 3 │西園里黃志明 黃長文×1 │
├──┼───────────────────────┤
│ 4 │浦山里周家才 何華偉×10、蔡雯妃×2 │
├──┼───────────────────────┤
│ 5 │光前里翁麗治 黃俊傑×4 、黃金財×6 │
├──┼───────────────────────┤
│ 6 │琼林里蔡顯明 蔡宏聖×3 │
├──┼───────────────────────┤
│ 7 │新湖里陳文顧 黃國建×3 、張明豪×4 │
├──┼───────────────────────┤
│ 8 │三山里李賢概 李賢交×5 │
├──┼───────────────────────┤
│ 9 │官嶼里楊恭勤 楊啟後×2 、張輝馴×7 │
├──┼───────────────────────┤
│ 10 │新市里吳志成 洪俊雄×4 、陳嘉宏×2 (台灣5 個│
│ │) │
├──┼───────────────────────┤
│ 11 │新市里吳志成 蔡紫綸×6 │
├──┼───────────────────────┤
│ 12 │何斗里陳金德 陳金馨×2 │
├──┼───────────────────────┤
│ 13 │新湖里陳文顧 楊宝珠×7 │
├──┼───────────────────────┤
│ 14 │大洋里吳有泰 許雅珍×9 │
├──┼───────────────────────┤
│ 15 │山外里陳晚開 許麗貞×2 │
├──┼───────────────────────┤
│ 16 │蓮庵里呂玉華 阿嘉×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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