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交訴,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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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榮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 實

一、莊峻榮係莊記汽車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金寧鄉○○村○○○00○0號,營業地址為金寧鄉○○00號,下稱莊記汽車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莊記汽修廠」,應予更正)之負責人,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客戶送修車輛往來莊記汽車公司及客戶指定交車地點,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

莊峻榮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修畢之記德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莊記汽車公司出發沿榜林圓環方向前往金城鎮交車,而由前厝51號前倒車進入金寧鄉林堡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金寧鄉林堡路,適有翁雨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即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翁雨農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19分送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該院施行心肺復甦術至同日下午5時59分,仍無法恢復呼吸及心跳乃宣告死亡。

莊峻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相驗及翁雨農之父親翁克良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峻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翁克良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警卷第7至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翁雨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導致死亡,亦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急診病歷各1份、相驗照片共20張(104年度相字第19號卷第38至50頁、第86至100頁)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被害人翁雨農確因駕駛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金寧鄉林堡路前厝51號前一般車道路段,道路型態為直路、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於104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車速剛起步倒車約5公里。」

等語(警卷第5頁)。

倘其當時確有觀察左右來車,以其時速約5公里之緩慢速度,應能及時反應而煞停,足認其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情甚明。

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即取得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客戶送修車輛往來其公司及指定交車地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莊記汽車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6頁、第8至9頁),其駕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且事故地點為被告每日進出其公司必經路段,對於該路段及附近路段路況,當屬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莊峻榮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翁雨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㈢再查,本件被害人翁雨農雖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被告倘能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

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翁雨農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自不因其相對於被害人翁雨農亦有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過失,而得解免罪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客戶送修車輛往來莊記汽車公司及客戶指定交車地點為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0頁),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倒車疏失致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翁雨農死亡,所生危害至重。

又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擔任莊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係屬初犯,因過失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自首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5、6款參照。

㈡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其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情節非重。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等經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調解成立,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告訴,表示是否同意被告緩刑請檢察官決定,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又參以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5、6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等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倘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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