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易,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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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志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志昇於103年8月10日19時56分許,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F319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40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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