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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凃捷偉
邱文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3 、55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叁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叁紙,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三
、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叁所示之事項。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址設金門縣金沙鎮○○街0 號「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之負責人,因陸禮忠(已歿)及其妻己○○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包含陸禮忠以己○○名義開立支票所借之126 萬元),明知陸禮忠之弟戊○○並無還款義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與其之員工甲○○、丁○○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
二、甲○○及另名「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員工丙○○(經本院通緝中),因受庚○○指示催討吳佐福所積欠庚○○之債務,明知吳佐福之父乙○○並無償債義務。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編號五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己○○、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甲○○及丁○○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甲○○、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3及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偵訊中之證述(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263 至267 及294 至295 頁)。
㈢證人乙○○、黃家興、王智豪於偵訊中之證述(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320 至324 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56至60頁)。
㈣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47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㈤手寫對帳單(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8頁)。
㈥支票影本及工商本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9 至150 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4頁)。
㈦錄音譯文(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394 至402 頁)。
㈧金門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及照片(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370 及386 至393 頁)。
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3紙(本院卷第4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且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申言之,如行為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出言恐嚇或毀損被害人之財物,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仍應包含於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此外,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即本票權利之行使或處分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故本票自具「物」之性質,因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屬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
是以,倘行為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主張惡意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要屬二事,對於犯罪之既遂並無影響。
⒉承上,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甲○○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丁○○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庚○○就編號一、二、四對告訴人戊○○所為恐嚇言詞之行為,與被告庚○○、甲○○、丁○○就編號三所為之毀損行為,以及被告甲○○就編號五對被害人乙○○所為嚇稱之詞等行為,均包含於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⒊公訴人就被告甲○○於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為,以及就被告丁○○於編號三所為,固均起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已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有金門地檢署104 年6 月30日金檢德平104 蒞105 字第3803號函附補充理由書1 份(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可證,且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再行告知罪名可能變更之旨(本院卷第122 及131 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甲○○、丁○○所犯同法第346條第3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予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編號四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
⒌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犯之3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與編號四所犯之1 次恐嚇取財罪,以及被告甲○○就編號三、五所犯各1 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關係:被告庚○○、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以及被告甲○○、丙○○就編號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丁○○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城交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 至20頁)在卷可憑。
被告丁○○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壹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與被告甲○○就編號三、五之犯行,以及被告丁○○就編號三之犯行,俱係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所犯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3 人明知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並未積欠被告庚○○任何債務,竟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恐嚇、毀損等暴力討債行為,遂行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
其等所為,非僅對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更已戕害、敗壞民風純樸之金門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被告庚○○等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本院卷三第86及115 頁)存卷可憑。
末兼衡被告庚○○等3 人於本案容有差異之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與其等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與被告丁○○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庚○○、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8 至12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庚○○、甲○○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6及115 頁)之意見,認被告庚○○、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4 年、被告甲○○緩刑3 年。
復斟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庚○○、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經濟情況(被告庚○○、甲○○之財產所得資料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等情,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庚○○、甲○○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3 萬元。
又為使被告庚○○、甲○○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法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庚○○、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 、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因被告庚○○、甲○○經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故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庚○○、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者,為保護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庚○○禁止對告訴人己○○、戊○○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命被告甲○○禁止對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庚○○、甲○○應履行之緩刑宣告負擔事項,詳附表叁所示)。
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3 紙(本院卷第42頁),係被告庚○○犯附表壹編號四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附於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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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 間│地 點│行 為│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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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102 年3 月│金沙鎮○○○│庚○○對陸禮│庚○○犯恐嚇│
│ │戊○○ │30 日晚間7│○社區000號 │正、己○○恫│取財未遂罪,│
│ │ │時許 │之戊○○住處│稱:「你不要│處有期徒刑伍│
│ │ │ │ │講這個啦,你│月,如易科罰│
│ │ │ │ │搞不好,你今│金,以新臺幣│
│ │ │ │ │天就有狀況了│壹仟元折算壹│
│ │ │ │ │嘛!阿正(指│日。 │
│ │ │ │ │戊○○),你│ │
│ │ │ │ │也是一樣啦‧│ │
│ │ │ │ │‧‧今天就有│ │
│ │ │ │ │狀況‧‧‧我│ │
│ │ │ │ │公司隨便找人│ │
│ │ │ │ │跟你們配都可│ │
│ │ │ │ │以,要處理的│ │
│ │ │ │ │話,相拚都沒│ │
│ │ │ │ │關係,拿去燒│ │
│ │ │ │ │一燒,拿去鋸│ │
│ │ │ │ │一鋸也可以‧│ │
│ │ │ │ │‧‧(臺語)│ │
│ │ │ │ │」等語,以此│ │
│ │ │ │ │恐嚇方式要求│ │
│ │ │ │ │己○○、陸禮│ │
│ │ │ │ │正各分擔陸禮│ │
│ │ │ │ │忠所積欠債務│ │
│ │ │ │ │之一半即65萬│ │
│ │ │ │ │元,致使其等│ │
│ │ │ │ │均心生畏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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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己○○、│102 年4 月│同上 │庚○○對己○│庚○○犯恐嚇│
│ │戊○○、│5 日晚間 7│ │○、戊○○、│取財未遂罪,│
│ │謝進元 │時許 │ │謝進元恫稱:│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有管道,1 │月,如易科罰│
│ │ │ │ │顆50,就你們│金,以新臺幣│
│ │ │ │ │3個把他劃一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劃,就處理掉│日。 │
│ │ │ │ │,我就直接找│ │
│ │ │ │ │你們兩個後面│ │
│ │ │ │ │的家裡就好了│ │
│ │ │ │ │,阿元(指謝│ │
│ │ │ │ │進元)如果被│ │
│ │ │ │ │我逼到受不了│ │
│ │ │ │ │,要跑也沒關│ │
│ │ │ │ │係,不要被我│ │
│ │ │ │ │堵到,真的,│ │
│ │ │ │ │我很忙,還要│ │
│ │ │ │ │5天10天來1次│ │
│ │ │ │ │,對不對,不│ │
│ │ │ │ │想還,就用不│ │
│ │ │ │ │想還的方式處│ │
│ │ │ │ │理就好‧‧ │ │
│ │ │ │ │‧(臺語)」│ │
│ │ │ │ │等語,以此恐│ │
│ │ │ │ │嚇方式要求己│ │
│ │ │ │ │○○、戊○○│ │
│ │ │ │ │、謝進元償還│ │
│ │ │ │ │陸禮忠所積欠│ │
│ │ │ │ │之債務,並致│ │
│ │ │ │ │其等俱心生畏│ │
│ │ │ │ │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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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102 年4 月│同上 │庚○○與甲○│㈠庚○○共同│
│ │謝進元 │10 日晚間8│ │○、丁○○丟│ 犯恐嚇取財│
│ │ │時30分許 │ │擲石頭砸破該│ 未遂罪,處│
│ │ │ │ │址2、3樓間窗│ 有期徒刑伍│
│ │ │ │ │戶玻璃,並以│ 月,如易科│
│ │ │ │ │鋼筋用力敲打│ 罰金,以新│
│ │ │ │ │大門,以此毀│ 臺幣壹仟元│
│ │ │ │ │損、恐嚇方式│ 折算壹日。│
│ │ │ │ │,要求戊○○│㈡甲○○共同│
│ │ │ │ │、謝進元出面│ 犯恐嚇取財│
│ │ │ │ │解決陸禮忠所│ 未遂罪,處│
│ │ │ │ │積欠之債務,│ 有期徒刑肆│
│ │ │ │ │使戊○○、謝│ 月,如易科│
│ │ │ │ │進元因此均心│ 罰金,以新│
│ │ │ │ │生畏怖。謝進│ 臺幣壹仟元│
│ │ │ │ │元嗣因自身工│ 折算壹日。│
│ │ │ │ │作不穩定且無│㈢丁○○共同│
│ │ │ │ │法承受還款壓│ 犯恐嚇取財│
│ │ │ │ │力,於102年5│ 未遂罪,累│
│ │ │ │ │月20日上午7 │ 犯,處有期│
│ │ │ │ │時30分許,在│ 徒刑伍月,│
│ │ │ │ │該址1樓廁所 │ 如易科罰金│
│ │ │ │ │門口上吊自殺│ ,以新臺幣│
│ │ │ │ │身亡。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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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己○○、│102 年6 月│金沙鎮○○街│庚○○對、戊│庚○○犯恐嚇│
│ │戊○○ │16 日晚間7│0號「○○人 │○○嚇稱:「│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 │力派遣企業社│我有公司,有│期徒刑柒月。│
│ │ │ │」 │5、60個,通 │扣案之本票叁│
│ │ │ │ │通叫出去,都│紙,沒收之。│
│ │ │ │ │跟我沒關係,│ │
│ │ │ │ │賭大一點,賭│ │
│ │ │ │ │大一點,你現│ │
│ │ │ │ │在當事人,賭│ │
│ │ │ │ │大一點,賭大│ │
│ │ │ │ │一點,賭死人│ │
│ │ │ │ │好不好,我跟│ │
│ │ │ │ │你講,我沒有│ │
│ │ │ │ │在怕條子的,│ │
│ │ │ │ │不騙你,我不│ │
│ │ │ │ │用自己出來,│ │
│ │ │ │ │你那65,就分│ │
│ │ │ │ │20、20、25三│ │
│ │ │ │ │張給我保障就│ │
│ │ │ │ │好,本票,如│ │
│ │ │ │ │果等一下,阿│ │
│ │ │ │ │正去講事,試│ │
│ │ │ │ │試看,你扛不│ │
│ │ │ │ │起,我就搞嫂│ │
│ │ │ │ │子‧‧ │ │
│ │ │ │ │‧」等語,以│ │
│ │ │ │ │此恐嚇方式脅│ │
│ │ │ │ │迫戊○○開立│ │
│ │ │ │ │交付如附表貳│ │
│ │ │ │ │所示之本票 3│ │
│ │ │ │ │張,並致其等│ │
│ │ │ │ │均因此均心生│ │
│ │ │ │ │畏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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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乙○○ │102 年5 月│金湖鎮○○里│甲○○與汪嘉│甲○○共同犯│
│ │ │4 日晚間 8│○○0號之乙 │偉、丁○○、│恐嚇取財未遂│
│ │ │時許 │○○、吳佐福│黃家興、王智│罪,處有期徒│
│ │ │ │住處 │豪等人(庚○│刑肆月,如易│
│ │ │ │ │○、丁○○、│科罰金,以新│
│ │ │ │ │黃家興、王智│臺幣壹仟元折│
│ │ │ │ │豪均另經金門│算壹日。 │
│ │ │ │ │地檢署檢察官│ │
│ │ │ │ │不起訴處分確│ │
│ │ │ │ │定)偕同前往│ │
│ │ │ │ │該址,欲向吳│ │
│ │ │ │ │佐福催討債務│ │
│ │ │ │ │。而由丙○○│ │
│ │ │ │ │持多支空酒瓶│ │
│ │ │ │ │砸向該處大門│ │
│ │ │ │ │,待乙○○出│ │
│ │ │ │ │面告知吳佐福│ │
│ │ │ │ │不在後,凃捷│ │
│ │ │ │ │偉、丙○○遂│ │
│ │ │ │ │對乙○○嚇稱│ │
│ │ │ │ │:「趕快把你│ │
│ │ │ │ │兒子交出來,│ │
│ │ │ │ │如果不交出來│ │
│ │ │ │ │,就要打死你│ │
│ │ │ │ │。」等語,汪│ │
│ │ │ │ │嘉偉並作勢欲│ │
│ │ │ │ │毆打乙○○,│ │
│ │ │ │ │致乙○○心生│ │
│ │ │ │ │恐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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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一 │NO578226│戊○○│20萬元 │㈠未填載發票日。│
│ │ │ │ │㈡未記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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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NO578227│戊○○│20萬元 │㈠未填載發票日。│
│ │ │ │ │㈡未記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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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NO578228│戊○○│25萬元 │㈠未填載發票日。│
│ │ │ │ │㈡未記載到期日,│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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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應履行之緩刑宣告負擔事項 │
│ 姓名 │ │
├───┼─────────────────────────┤
│庚○○│一、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 │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
│ │ 時之義務勞務。 │
│ │三、禁止對己○○、戊○○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
│ │ 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 │ 為。 │
├───┼─────────────────────────┤
│甲○○│一、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
│ │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
│ │ 時之義務勞務。 │
│ │三、禁止對己○○、戊○○、乙○○為強暴、脅迫、騷擾│
│ │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
│ │ 法侵害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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