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聲,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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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萬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二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充電器壹組),應發還予楊萬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萬山(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據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聲請人所有,該物並未被檢察官援引為證據,亦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聲請發還前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調查處人員於103年11月27日1時起至同日2時止,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至聲請人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搜索扣押取得乙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選他字第61號卷第15頁、證據卷第38至44頁;

103選偵字第103號卷第250至254頁);

而該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行賄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惟檢察官並未將該扣押物列為聲請人所犯上述罪嫌之證據方法,更未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且該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且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應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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