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4,選訴,5,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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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諄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4. 二、李政道、馮亮嘉(李政道、馮亮嘉所涉要求賄賂部分,經福
  5.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0.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各被告及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陳諄固不否認擔任本次選舉候選人石永城之助選人
  13. 二、經查,石永城係本次選舉第一選區號次18之候選人;被告張
  14. 三、事實欄一部分:
  15. 四、事實欄二部分:
  16.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17. 二、核被告陳諄、周子揚就行賄被告張家瑋部分;被告陳諄、周
  18.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19.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20. 五、被告張家瑋、許績升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
  21.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22. 七、至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
  23. 八、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攸關我國政治
  24. 九、緩刑:
  25. 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26. 肆、適用之法律
  27.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28.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
  29.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30.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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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周子揚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許績升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徐家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子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瑋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叁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績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睿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諄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徐家睿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案外人石永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下稱第一選區,含金城鎮與金寧鄉○號次18之候選人。

陳諄為石永城之世侄,在本次選舉競選期間出面替石永城助選,負責排定拜票行程、陪同拜票、安排各投票所之計票人員、規劃競選旗幟擺放置放地點等競選工作。

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張家瑋之胞兄,從母姓)、李佳寶(李佳寶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張家瑋之表姊)、徐美仁(張家瑋之阿姨)、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王文迪、蔡孟翰、張式(許瀚儒等13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大德(拒絕受賄,未經檢察官偵查)、徐惠仁(張家瑋之母親,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設籍在金城鎮及金寧鄉,為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陳諄為求石永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附近,徵詢張家瑋受賄之意願,張家瑋聞言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約張家瑋在本次選舉投票予石永城,並請託張家瑋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買票,而張家瑋亦應允之,謀議既定,陳諄、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張家瑋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推由張家瑋買票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向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莊大德行求賄賂,莊大德不願接受買票予以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⒉附表一編號2: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許績升受賄之意願,許績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許績升在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請託許績升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買票,而許績升亦應允之,與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嗣張家瑋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將之前期約之對價5,000元,交付許績升予以收受。

⒊附表一編號3至11、14至15: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3至11、14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李佳寶、蔡介文、鄭家豪、徐家睿、邱立揚、李融受賄之意願,許瀚儒等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其等在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張家瑋進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1、14至15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分別將之前期約之對價5,000元,交付許瀚儒等人予以收受。

⒋附表一編號12: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另交付徐家睿5,000元,囑託其轉交予徐惠仁,惟未告知該款項係欲向徐惠仁買票之賄選款項。

嗣徐家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5,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徐惠仁收受,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⒌附表一編號13:張家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現金5,000元予楊承皓,默示要求楊承皓就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楊承皓瞭解其意,仍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推由許績升買票部分:許績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徵詢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蔡孟翰、王文迪、張式受賄之意願,蔡孟翰三人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達成以5,000元之對價,約定蔡孟翰、王文迪、張式在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該候選人身分待選前再行告知,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許績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張家瑋交付如「買票過程」欄所示之1萬5,000元後,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分別將之前期約之對價5,000元,交付蔡孟翰、王文迪、張式等人予以收受。

㈢張家瑋擬定20人之行賄名單後,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諄告知上情,並先於103年9月26日20時47分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黃金樂園」遊樂場外,將向許績升、蔡孟翰、王文迪、張式買票之賄選款項共2萬元墊付予許績升後,通知陳諄,陳諄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將賄賂現金10萬元交付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周子揚,推由周子揚於同日22時27分許左右,駕車前往張家瑋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張家瑋囑其轉發,並叮囑暫勿告知行賄對象買票之候選人身分,並指示張家瑋回報行賄對象之設籍地村里別,張家瑋除收取其自己之5,000元外,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賄賂款項交付許瀚儒等人收受。

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於投票日前之103年11月20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瑋、許績升與陳諄到案,聲請本院准許並裁定將張家瑋羈押。

周子揚於翌(21)日得悉張家瑋經裁定羈押,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其為本案共犯前,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李政道、馮亮嘉(李政道、馮亮嘉所涉要求賄賂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設籍在金城鎮及金寧鄉,為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等與徐家睿為同事關係,於103年10月底某日晚間,在任職之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0號「金巴黎KTV酒店」內,經徐家睿告知於本次選舉賣票事宜,各自萌生要求賄賂之犯意,李政道即表明其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劉雅馨(劉雅馨所涉要求受賄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馮亮嘉則表明其本人願意以每票5,000元之對價,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委由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徐家睿向張家瑋要求賄賂。

嗣張家瑋於103年11月初某日,前往徐家睿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巷00弄0號租屋處,徐家睿將李政道、劉雅馨與馮亮嘉均有意願賣票乙事告知張家瑋,惟遭張家瑋拒絕。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

查關於下述被告張家瑋、許績升、證人蔡孟翰、王文迪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之光碟;

證人張式於103年12月1日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之光碟,經本件受命法官分別於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0日踐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內,由檢察官、被告陳諄、張家瑋等人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會同勘驗,勘驗結果將被告張家瑋等人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詢答逐字逐句記載於筆錄,上揭諸在場人員咸對受命法官徵詢勘驗結果之意見時,明確表示「同意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29、90頁、第223頁反面至224頁正面),是上開各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諄固不否認擔任本次選舉候選人石永城之助選人員,在臉書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助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張家瑋接觸找人買票,也沒有拿10萬元給周子揚,要周子揚拿去給張家瑋云云;

至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 6頁、第75至77頁、第84至88頁、第91至94頁、第108至113頁、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82頁、第262至269頁、第183至187頁、第193至20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38至43頁、第96至109頁、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34頁、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49頁、第165至172頁、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16頁)。

二、經查,石永城係本次選舉第一選區號次18之候選人;被告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同案被告李佳寶、證人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王文迪、蔡孟翰、張式、徐惠仁、楊達富、李政道、馮亮嘉、劉雅馨、案外人莊大德皆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如附表三所示第一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本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張家瑋等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第22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91至1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張家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向莊大德行求賄賂,經莊大德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又於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5所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與被告許績升、徐家睿等人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並待選前再行告知該特定候選人身分,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並交付現金5,000賄賂予被告許績升、徐家睿等人,而被告許績升、徐家睿等人知悉被告張家瑋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渠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對價之意,仍予以收受之;

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現金5,000元予楊承皓,係為要求楊承皓就本次選舉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楊承皓瞭解其意仍予以收受之,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渠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張家瑋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請託許績升在第一選區以每投票權人5,000元之代價買票,使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選前指定之某特定候選人,而許績升應允之,即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時間、地點,以如「買票過程」欄所示方式,與蔡孟翰等3人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並待選前再行告知該特定候選人身分,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被告許績升取得被告張家瑋交付之現金1萬5,000賄賂後,即轉交予蔡孟翰等3人,而蔡孟翰等3人知悉被告許績升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渠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對價之意,仍予以收受之等情:⒈證人莊大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朋友關係,大概在今年八月左右某一天晚上,我們一群人出去吃飯,是在體育館附近的大呼過癮火鍋店,除了我跟他以外,還有許瀚儒、李融、吳承祐、吳志威,還有其他人我記不起來,我看到張家瑋把在場的人,一個一個叫去旁邊單獨講事情,後來他也叫我去旁邊,他跟我說他現在在幫忙找有意願要賣票的人,一票五千,至於要投誰之後再說,沒有講是要投代表還是議員,我當時沒有答應他,我是跟他說,我都是跟著家裡的人一投票,長輩說要投給誰就要投給誰,後來這個話題就結束了。

後來大約在十月左右,張家瑋還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我跟他說你如果要我投給誰我就會投,但我不收賄款,單純義務幫忙,這次他也沒有說要我投給誰,他說要等到快要投票的時候才告訴我。

張家瑋本來就知道我住在金寧,至於確實的地址應該不知道。

我不知道他把我的名字報去上面請款,我沒有要把票賣給他,我沒有收買票錢,應該是我答應張家瑋要幫忙,他就把我的名字寫在名單上請錢,我沒有答應他要賈票。」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1至63頁)。

⒉本院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許績升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結證內容為:「(你是不是受張家瑋所託,幫他買票?)不算受他所託,是他先問我要不要賣,然後他再看我朋友需不需要。

(他先問你要不要賣,然後?)然後再我看我朋友有沒有要。

(他問你要不要賣嘛,你說你可以賣是不是?)嘿。

(你先答應你自己的,然後他又請你幫他問你朋友要不要賣,是不是?)嘿。

(所以你真的有幫他問對不對?)有。

(你幫他問了幾個人?)加我總共4個。

(問到有3個人要賣是不是?)嗯,加我是4個人。

(你說你問到哪3個人?)王文迪、張式、蔡孟翰。

(他問你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要投給哪個候選人?)有。

我後來我有問他。

(那他怎麼講?)我是用猜測在問他。

(你怎麼問,他怎麼回答?)我是問說是不是這個候選人,他說對阿。

(你可不可以說…?)我是問說:姓「石」的喔?(我問他那位候選人是不是姓石,他說是,是這樣子是不是?)嘿。

(你在調查局說你跟張家瑋就賣票這件事,一共見面三次,請說明這三次的情形分別是怎樣?你說說看這三次的情形,分別是怎麼樣?第一次怎樣?第二次怎樣?第三次怎樣?)第一次他先問我要不要賣票,我當時沒有很明確答應,但是我說在看看這樣,然後他有再問說看看你朋友有沒有需要。

(他那時有跟你講說一票多少錢嗎?)他,5千。

(好,那這是第一次而已嘛,那第二次跟第一次隔多久的時間?)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

(然後呢?第二次為什麼要碰面呢?)第二次我拿王文迪跟張式的資料給他。

就是他們的姓名跟地址。

(然後呢?)這是第二次。

然後後來之後我是口述我跟蔡孟翰的。

(所以第二次,期間你只拿其中2個人的?)沒有,我就是拿給他,再跟他講2個。

(所以是同次,就是紙條上2個人,再嘴巴跟他講2個人?同一天還是不同天?)嗯,我忘記,但是隔不久,應該是不同天。

(所以這樣好像不只3次嘛,第一次是他先來問你嘛?第二次你先拿了2個人名單給他,然後第三次就是你口述你們2個人的名字給他,後面他就講到交錢的事情?)那應該是…我不太清楚我第二次到底是一次給他還是分二次。

我確定拿手寫名單給他時上面確實只有王文迪跟張式而已。

那蔡孟翰我是有再講,但我忘記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幾天。

(然後呢,最後一次是交錢就對了?)對。

(然後最後一次就是在哪裡交錢呢?)在金城車站附近。

(那裡是不是有什麼黃金樂園遊樂場?)對。

(是他找你去那邊是不是?)(點頭)。

因為他租屋處在那附近。

(他把我找去那邊,然後呢,做什麼?)他拿2萬塊給我。

(你拿到錢之後,除了你自己的部分你收起來以外,其他3個人的部分,你都給人家了對不對?)對。

可是我不是當天給他們。

(後來陸續把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的錢給他們,是這樣嘛?)順序是我當天晚上就拿給蔡孟翰。

(先給蔡孟翰,然後呢?)隔天再給王文迪。

(再隔天給王文迪?)對。

那因為張式那時候沒有在金門,所以就沒有馬上給他,但是我很確認我有拿給他。

我忘記是過幾天了,但是我很確認我有拿給他。

(那你把錢給他們3個人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講說要投給石永城嗎?)有阿。

(你在調查局說在你把你們四個人給張家瑋之前,你們又有碰過一次面,那一次你是跟張家瑋說你這裡有四票,就是你有問好了四票這樣子,張家瑋就叫你把這四個人的名字及地址交給他,有沒有這件事情?後來你有給他四個人的名字及地址?)這些是對的,但是我忘記大約時間是什麼時候。

...(你確實徵得張式、王文迪、蔡孟翰的同意,才將他們的姓名及地址給張家瑋,是不是?)有阿。

(地址的部分是你跟他們問到的是不是,就是要問他們戶籍地在哪裡嘛厚?)嘿。」

、「(你知不知道張家瑋的錢從哪裡來?)不清楚。

(他沒講過是不是?)嘿。

(是誰拜託他買的,你也不知道?)我是今天才知道。

是今天在調查局聽他們講的。

(反正在今天之前你不知道,張家瑋也沒跟你講過啦,是不是?)嘿。

(你有把你本人、張式、王文迪、蔡孟翰四個人的資料交給張家瑋,之後張家瑋就給你二萬元,所有的買票錢,除了你本人的部分,你都發完了,買票是要投給姓石的候選人,是否如此?)嘿,一票5千。

嘿。」

等語(」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

又被告許績升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23日上午06:00:30:許績升傳送「金城鎮○○○ 路00號」。

(即許績升戶籍 地址)103年9月24日下午02:13:51:許績升傳送「金城鎮民族路 198號」。

(即蔡孟翰戶籍 地址)」此有調查處104年1月7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實驗室103165案件鑑識報告在卷可資佐證(以下稱鑑識報告,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第10至15頁、第81至96頁)。

⒊證人許瀚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票,時間、地點我都不記得了,張家瑋是問我有沒有支持的候選人,我跟他說沒有,接著張家偉就問我要不要賣票給他,他的意思就是他有在幫人家買票,問我要不要賣票,他跟我說一票五千元,但是沒有說要投給誰,所以我就答應他了,隔了一段時間張家瑋才拿五千元給我,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的車上,當天我們是相約要去吃宵夜,張家瑋拿給我五千元。

張家瑋有要我拍身分證背面的照片LINE給他。」

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

又證人許瀚儒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18日上午06:39:37: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 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8:29:55:許瀚儒傳送「等等呦」。

103年9月18日上午11:07:38:許瀚儒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 片圖檔。

103年9月18日上午11:08:34:張家瑋傳送「Ok」。

」此有上開鑑識報告可考。

⒋證人吳承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票,有一次我們一群人包括張家瑋、我、莊大德、其他人我記不清楚一起去大呼過癮吃火鍋,張家瑋先把我單獨叫出去,問我要不要額外賺點錢,意思就是問我選舉要不要賣票,我跟他說好啊,就答應他要賣票了。

過了多久我不記得了,張家瑋拿了五千元到我家,時間是晚上,叫我下樓去拿。

張家瑋沒有跟我說要買哪一種選舉的票,(有沒有跟你說要你投票給誰?)他只有說要投票前再告訴我。

我印象中他有要我拍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但我後來沒有拍給他,因為那時候我很忙。

我的綽號是泡泡。

(從張家瑋傳給你的LINE的訊息中,張家瑋跟你要過很多次身分證背面,對此有何意見?)對,但是我沒有給他,後來張家瑋直接跟我要戶籍地址。」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24至228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

⒌證人盧健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國中同畢,平常偶而聯絡,沒有金錢借貸糾紛。

張家瑋有跟我買票,在今年7月到10月問,我與張家瑋在莒光湖偶遇,他問我有沒有要賣票,我猶豫了一下,回答他說有,我們就約定一票50 00元,他只有跟我說選前再告訴我要投給誰,他只有跟我買一票,之後過了大約一個月之內,我們以電話相約在后豐港的海堤,他拿了新臺幣5000元給我,但他還是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誰,在莒光湖以及后豐港的見面都只有我跟張家瑋沒有其他人在場。」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35至138頁)。

又證人盧健文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16日下午06:52:53:盧健文傳送「金門縣金城 鎮○○里0鄰○○00號」 。

103年9月16日下午06:56:07:張家瑋傳送「呵呵有出來 在跟你說」。

」,此有上開鑑識報告可據。

⒍證人葉靜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有跟我買票,時間我記得了,來炸雞店幫忙的時候,他是問我要不要賺五千元,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回答我說快選舉了,我說哦,我知道應該是買票錢,接著我就跟他說隨便。

他來我們的炸雞店,他直接拿一萬元錢來,說要給我,當時我剛好有客人來點餐,張家瑋就先走了,因為事先張家瑋有問過我要不要賣票的事情,所以我想應該是賣票錢,我就沒有再去追問這筆錢是什麼錢,我有把其中五千元給我媽媽。

我的LINE的暱稱是臭小玫,張家瑋的LINE的暱稱我的LINE上面顯示的是張家瑋,我在103年9月27日凌晨三點半左右,有用LINE傳訊息給張家瑋詢問『那是要給家寶還是給我的@@』,是指他給我的五干元,是要給我還是要給李佳寶的,張家瑋回傳『妳的』,我又傳訊息問他『那家寶的呢?是要直接拿給本人?』,是在指該給李佳寶的錢是不是由張家瑋直接拿給他本人,因為我猜想張家瑋既然有問我要不要賣票,應該也會問李佳寶才對。」

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至頁)。

又證人葉靜玫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27日上午03:28:19:葉靜玫傳送「那是要給家寶 還是給我@@」。

103年9月27日上午03:28:49:張家瑋傳送「妳的」。

103年9月27日上午04:04:12:葉靜玫傳送「那家寶的呢? 要直接拿給本人?」。

」此有前揭鑑識報告足參。

⒎證人徐美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家瑋、徐家睿都是我大姊徐惠仁的兒子,(張家瑋有沒有跟你買票?)張家瑋沒有直接把錢拿給我,我那時剛好出去,張家瑋把錢交給我女兒的。

他大約於一、二個月前,大約是十月的時候,他到我開設的炸雞店找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問我說要不要賺5000元,我回他說好,他有跟我說這是選舉的,我大約就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了,因為我知道縣議員的價碼好像是一票5000元,他有跟我說投票前一週再跟我說投給誰。

約是在二星期後,約十一月初某日的傍晚五、六點的時候,他有來炸雞店找我,但當時我去買晚餐不在,當時是我女兒葉靜玫顧店,他怎麼跟我女兒說的我不清楚,我回來之後我女兒跟我說,桌上有5000元是張家瑋拿給我的,我女兒說張家瑋沒有講這個錢是作什麼用的,但是我想應該就是上開買票的錢。」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43至1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認識張家瑋,張家瑋是女朋友的表弟,跟張家瑋沒有糾紛。

有張家瑋的LINE,我的LINE的暱稱就是佳寶,張家瑋有問過我選舉要支持誰,又有問我說有沒有想要賺錢,我問他賺什麼錢,他回我說是有關選舉的,(張家瑋有沒有叫你拍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我有拍過身分證後面的照片給他,時候地點我不記得了,很久了。」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186頁);

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認罪。

我之前在偵查中否認是因為害怕,所以才否認犯行,而事實上確實有受賄。

是張家瑋交給我五千元的,交付的時候跟我說投票的前一天才會告知我說要投給誰,後來張家瑋沒有告訴我要投給誰,因為張家瑋被法院羈押了,後來我就投給我心目中的候選人,沒有投給石永城,當時我並不知道張家瑋是要我投給石永城。

我認識周子揚,但是不認識陳諄,周子揚有否幫哪個候選人助選我不曉得,陳諄跟周子揚熟不熟我也不清楚。

在103年9月27日時,我有以LINE傳送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給張家瑋,之後過沒幾天,張家瑋就拿給我賄賂的五千元我願意在今天下午到院繳納五千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

又證人李佳寶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18日上午06:39:14: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 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3:31:李佳寶傳送「?」。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4:07:張家瑋傳送「我要戶籍地」 。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7:52:李佳寶傳送「晚點我在工 地」。

103年9月18日上午07:18:28:張家瑋傳送「嗯」。

103年9月27日上午09:00:33:李佳寶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 片圖檔。

」此有前述鑑識報告足憑。

⒐證人蔡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張家瑋,我們是朋友。

張家瑋的LINE的暱稱是嘟嚕嚕,我綽號菜鳥,有人叫我鳥裊。

前陣子我缺錢花用,他就在我家給了我五千元,時間我不記得了。

張家瑋有問過我的戶籍地在哪裡,我有告訴他我的戶籍地。

(你跟張家瑋的LINE對話顯示,他有要你拍身分證背面給他,你回答他說身上沒帶,他又要你晚上拍給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件事情我忘記了。

(對於張家瑋表示你有答應要賣票給他,一票五千,他跟你要身分證的目的就是要確認你是否有投票權,對此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他拿錢給我之前,我就有從別的朋友那邊聽到他在幫人家處理買票的事情,給錢的前幾天他也確實有跟我提過買票的事,他說一票五千元,沒有說要投給誰,我跟他說好。

給錢的時間不記得,地點應該是在我家,他直接給我五千元,跟我說等到快到選舉的時候在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187頁)。

又證人蔡介文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18日上午06:40:05: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 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7:35:08:蔡介文傳送「我沒帶呢」。

103年9月18日上午07:38:10:張家瑋傳送「晚上拍給我感 恩」。

103年9月18日上午09:22:52:蔡介文傳送「歐克」。

103年9月19日下午12:18:44:張家瑋傳送「鳥哥」。

103年9月19日下午12:54:28:蔡介文傳送「嘿夠味葛」。

103年9月19日下午12:54:51:張家瑋傳送「住址」。

103年9月19日下午12:55:52:蔡介文傳送「金門縣金城鎮 ○○○村000號」。

(即蔡 介文戶籍地)103年9月19日下午12:56:22:張家瑋傳送「嗯感謝」。

」此有前揭鑑識報告可佐。

⒑證人鄭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張家瑋很久了,之前曾經是同事,現在是朋友關係。

有往來,有時候會相約去網咖玩遊戲。

時間大約是在103年8月左右,不太確定時間,地點是在黃金樂園遊樂場,張家瑋問我說有沒有人家找我買票,我說沒有,他又問我要不要賣票,但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誰,我就答應他了,張家瑋就說那就算我一份,之後過了一陣子我開始在黃金樂園上班後,有一天張家瑋來黃金樂園找我,直接拿了五千元給我。

張家瑋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要投給誰,他是說等時間比較靠近了,再告訴我要投給誰。

我去黃金樂園上班是從去年9月1日開始,拿到錢的時間應該是下午五點半到七點之間,但是日期不確定。」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82至188頁)。

⒒被告徐家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張家瑋是我親弟弟,我是因為改從母姓,才與他不同姓,徐惠仁是我媽媽。

張家瑋他先問我說我的票有沒有人找我賣票,我說沒有,他說現在有人要買,我就說順便把我的名字寫進去,張家瑋是沒明說要買票的人是石永城,但是我知道就是石永城要買票,石永城跟我們家有遠親的關係。

我有收到我弟弟交給我五千元,我知道是議員選舉買票錢,但我弟弟給我錢時並沒有告訴我要投給誰,他當時是跟我說還不知道,張家瑋是在10月初或10月中的某一天白天,在我現住的地方,拿了一萬元給我,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選舉錢,五千是給我的,另外五千要我拿給我媽媽。

我當時有問他是誰找他幫忙買票,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問他票是要投給誰,他說現在還不知道。

後來有將媽媽的五千元交給她。」

等語(10 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43至46頁)。

⒓證人徐惠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家瑋、徐家睿都是我的兒子。

張家瑋有跟我借15000元,但他之前有透過徐家睿拿五千元給我,因為我跟他要錢,我要去臺灣需要用錢,所以要張家瑋先拿錢還給我,之後張家瑋透過他哥哥拿了五千元給我,五千元不是買票的錢,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是買票的錢,這些錢我認為是張家瑋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買票錢。

徐家睿把錢交給我的時候,只說這筆錢是張家瑋要給我的,我還跟他說扣掉這些錢張家瑋還有欠我錢。」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59至161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62至69頁)。

⒔證人楊承皓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家瑋跟我是同學跟朋友,我的綽號是泡泡。

今年10月24日教召結束後,跟張家瑋及其他人一起去喝酒,說好酒錢平均分攤,一人一千多元,由我先賒賬,過了幾天張家瑋去找我,他放了六千元在我家客廳,之後他就離開了,酒醒之後我詢問他是否有拿錢給我,張家瑋說有,我問他是不是有多錢,因為張家緯有欠我酒錢,但他拿來的錢比酒錢還要多,結果他回答我說沒有關係,要我全部收下來。

張家瑋跟你要過很多次身分證背面,但是我沒有給他,後來張家瑋直接跟我要戶籍地址賣票的部分我認罪。」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71至74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㈡影卷第62至69頁)。

又證人楊承皓與被告張家瑋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15日下午04:31:40: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 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6:37:27:張家瑋傳送「拍你身份証背 面給我」。

103年9月18日上午07:56:03:楊承皓傳送「背面」。

103年9月18日上午07:56:41:張家瑋傳送「Zz」。

103年9月19日下午12:33:39:張家瑋傳送「身份證啦」。

103年9月19日下午12:35:15:楊承皓傳送「六巷十號」。

」,此有前述鑑識報告可按。

⒕證人邱立揚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跟張家瑋朋友關係。

張家瑋有跟我買票,大概在今年九月左右,我去網路星球網咖上網,碰到張家瑋,他問我說票是否被買走,我說還沒有,他就跟我說一票五千,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沒有說是買哪一種票,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誰,到今天為止他都沒有跟我說票要投給誰,他當時只說到時再告訴我。

過了一個禮拜左右,張家瑋line我,跟我要我的戶籍地址,後來他直接要我拍我的身分證背面再line給他,又過了幾天,張家瑋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綱路星球的二樓,他就說要來找我,過幾分鐘之後他就上樓來,把錢塞在我的口袋。

錢我有算過是五千元,(所以你知道張家瑋給你五千元是希望你票要投給他指定的候選人?)在講的時候就知道,不過他拿五千元塞給我的時候,我還來不及問他是什麼錢,他就跑了,後來他也沒有再跟我連絡,也沒在網咖出現,我昨天(指103年11月27日)早上還有line他『頭?』意思是我要問他票要投給誰,但他都沒有回我。

張家瑋告訴我任何一個候選人名字,我就會照投。」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52至55頁)。

又證人邱立揚與被告張家瑋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票相關內容如下:「103年9月16日下午04:18:25:邱立揚傳送「最近手頭有點 緊」。

103年9月16日下午04:19:24:張家瑋傳送「欸戶籍地給我 」。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00:邱立揚傳送「恩你懂的」。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20:張家瑋傳送「戶籍地給我」 。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36:邱立揚傳送「戶籍地?金城 ?」。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38:張家瑋傳送「錢我還沒拿」 。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0:43:邱立揚傳送「西門?」。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1:01:張家瑋傳送「你身份証背面 拍給我」。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2:54:邱立揚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 片。

103年9月16日下午04:23:10:張家瑋傳送「OK」。

」,此有前述鑑識報告可參。

⒖證人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張家瑋是從小到大的同學跟朋友,感情不錯常常聯絡。

楊承皓也認識,感情不錯,也常常聯絡,張家瑋跟楊承皓感情不錯。

張家瑋在一、二月前有問過我,印象中是在吃飯或是唱歌的時候問我的,曾經問過我五千元要不要收,他沒有明確的講五千元是賄選的錢,但是我心裡有數,他應該是在講賄選的事情,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後來有一天我在北鎮廟附近的網路星球網咖打電腦的時候,張家瑋就直接塞了五千元給我,並跟我說他要看我的身分證,我答應之後,他直接從我放在電腦桌上的皮夾內抽出我的身分證看,我不知道他是要看我身分證的什麼地方,我就收下那五千元,沒有拒絕他,大約是在選舉前的一個月左右,我確實是知道那五千元是買票錢之後才把錢收下來的,張家瑋沒有說這個錢是要投票給誰,我沒有問,因為聽說賄選買票都是要等到投票前才知道要投給誰,所以我也沒有急著去問這件事情。」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66至17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18至223頁)。

⒗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王文迪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為:「(問:他《指被告許績升》是在什麼樣子的場合跟你提到這件事,你可以說明一下嗎?)嗯,私底下吧。

(問:嘿,時間、地點?)這,不太清楚,九月還十月不太清楚。

(問:時間忘記了對不對?)對對對。

(問:應該是在今年的九月或十月,是不是?)對對對。

(問:然後確實時間忘記了,厚?)對對。

(問:那地方在哪裡呢?)地方忘記了。

(問:地方忘記了?)嗯。

(問:他是怎麼跟你講?他怎麼跟你說這件事情?)就有問我有沒有要…。

(問:在只有你們兩個人的時候嗎?)對。

(問:私下問我說,怎麼樣?)問我有沒有要賣票而已。

(問:他這樣問你,那你怎麼回答他?)我忘記了耶。

那時候,當時沒有馬上給他答案啦。

(問:然後哩?)我過幾天之後才跟他講。

(問:過幾天?然後呢,是你找他嗎?)他又問我阿,他又再跟我確認。

(問:那你才跟他說什麼?)我跟他說可以。

(問:然後呢?他當場給你錢嗎?)沒有沒有。

(問:那你跟他說可以的時候,他有跟你說要投給誰嗎?)那時候還沒有。

(問:他給錢,又是過了多久的時候?)這個,我不太清楚。

(問:嘿,怎麼樣,給錢是在哪裡給?)給錢應該是在網路星球門口啦。

(問:然後呢?五千!沒有說要投給誰嗎?)有跟我講,沒有講名字,他只說姓石的而已,沒有把全名講出來。

(問:然後跟你說是議員嘛厚?)對。

(問:買的是議員票嘛,對不對?)對對對。

(問:他只跟你買一票而已,對不對?)嗯。

(問:那許績升有跟你說他的錢從哪裡來的嗎?)他,應該是從張家瑋。

(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有先講。

(問:他有先講什麼?)他有先講他是幫張家瑋問的。

(問:因為他有告訴過你說他是在幫張家瑋問的是不是?)嗯。

(問:問買票的事情啦厚?)對。」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至199頁正面);

王文迪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二104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第42至46頁)其中第43頁的部分,調查官問你說他勸你要坦承,你回答說:嗯。

然後調查官問你說:許績升是勸你要坦承,你回答:嗯。

是否實在?)實在。

許績升是叫我把我參與的真實過程講出來。」

等語(本院卷三第139頁正面至141頁反面)。

⒘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蔡孟翰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為:「(問:你說一下,他是在什麼樣子的場合跟,就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你講這件事情,然後怎麼講?你講一下?)嗯,那時候是晚上,那個時間是我下午的時候在那邊用手機找出紀錄,我才知道那個時間。

然後地點是在鳳翔的廟口那邊。

(問:等一下。

)好。

(問:跟你確認一下喔,他是先問你嘛,對不對?問你要不要賣嘛?那問跟交錢是不是同一天?)不同天。

(問:對嘛?不同天嘛齁?)對。

(問:然後詳細情形就如同你在調查局所講嘛,齁?)嗯。

(問:你跟調查員講說是在103年9月27日就拿到錢了?)嗯,那天晚上。

(問:你說你會記住這個時間,是因為你有看手機的訊息這樣子?)對阿。

(問:用手機查看臉書的訊息?)對。

(問:那你先說一下他是在什麼時候、在什麼地點,問你這個事情的?)我在打電腦,在網咖。

(問:那你有沒有印象跟你拿到錢隔幾天?距離你拿到是隔多久?)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吧。

還是一、二天,二、三天。

(問:你說你在哪裡打電腦?)那個網咖,網路星球。

(問:然後哩?)他就問我要不要賣?)(問:許績升?)對阿。

(問:他的用語就是要不要賣,是不是?)因為他說,就是朋友都有拿到錢啦,對,就問我要不要?(問:其他的朋友都已經拿到錢了,問我要不要賣票就對了?)對阿。

(問:然後你怎麼回他?)我說好阿。

(問:嗯,當天你先說好就對了?)對阿。

(問:然了,你說又過了一到三天,你陪你朋友到鳳翔社區的廟口喝酒的時候,許績升就是來找你,然後把錢給你?)對阿。

(問:許績升來找我,然後把5千塊給你,是這樣嗎?)對。

(問:他詢問你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跟你說是誰要買票嗎?)他說姓石的。

(問:那有說姓石的是議員?還是代表?)沒有,他沒有說,他只說一票五千。

(問:沒有說那一種選舉啦,只說一票五千,你的意思是這樣齁?)嗯,差不多阿。

(問:差不多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啦。

(問:那許績升在交錢給你的時候,他有沒有再跟你說要投給誰?要你投給誰?)沒有耶,他就是在問我要不要賣票之前說的。

他給我錢的時候沒有說。

(問:嗯。

他只有在問我要不要賣票的時候有提過?)對。

(問:之後給錢的時候就沒講了?)對阿。

(問:許績升有沒有說是誰叫他幫忙的?)張家瑋。

(問:張家瑋喔,有講就對了?)嗯。

他有講,然後我朋友那邊也有說。

就是他們聊天的話有在說啦。

(問:好。

)對阿。

(問:所以確實許績升有交給你五千塊錢,要你投票給石姓的候選人?就是綜合你剛剛說的,他就是給你五千塊,目的就是要投給姓石的候選人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子?)對阿,他給我五千塊。

對阿,可是他也說有沒有投沒關係阿。

(問:好。

這意思是說,他給你錢的目的是?)是大家一起賺。

(問:沒有投也沒關係啦?)對阿。」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3頁反面);

蔡孟翰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認識許績升,我跟他是朋友,我們是鄰居及同學。

在去年選舉,許績升是問我要不要賣票,他沒有跟我說是誰。

許績升有跟張式買票,我跟張式也是好朋友、鄰居。

許績升跟我跟張式買的人應該是同一個人。

(可是你在調查處講說許績升跟你講的,你說你聽一聽就忘了,你還說你不一定要投他,是否實在?)對,應該是。

當時在調查處跟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實話,講什麼內容我現在不太記得,過那麼久了。

在調查處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接聽電話,是許績升打的,他叫我照實講不要隱瞞,沒有叫我說謊。

(既然在筆錄記載當中你說你忘記了,請許績升跟你說相關的時間、地點、情形等等,那你到底是按照你的記憶做筆錄還是依照許績升跟你說的情形做筆錄?)照我的,因為許績升跟我講完之後我才會有印象。

(時間跟地點也是你自己記得的嗎?)那一陣子我好像不常出去,所以剛好記得那個時間。」

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正面至138頁正面)。

⒙本院於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張式於103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為:「(問:許績升有沒有用一票五千元的代價跟你買票,要你投票支持石永城?)嗯。

(問:有這回事,對不對?)嗯。

(問:你可以,他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跟你說的,你可講一下嗎?)我在打網咖。

(問:嘿,什麼時候的事情記得嗎?)不記得什麼時間,大概9、10月的時候。

(問:你已經開學了嗎?)呃,我15號才過去。

(問:15號?所以就是你開學之前囉?)開學…之後。

(問:開學之後你還有回來就對了?)嗯,對,開學之後我有回來,幾乎2個禮拜就回來。

(問:好,所以是103年的10月15日之後某日,對嗎?)9月15號吧。

(問:喔,你說你開學是9月15號?)嗯。

9月15號。

等一下,它上面寫,可是如果他是問我說要你投票給『石』,但他沒有說姓,可是我自己知道是誰,那這樣子…(問:你先等一下。

然後你說就是開學之後某日嘛厚?)嗯,對。

(問:你說在哪一個網咖?)網路星球。

(問:網路星球網咖店,然後怎麼樣,他是怎麼跟你說的?)就是跟我講說,看可不可以幫忙阿,他有朋友,我想說反正第一次投票覺得很新鮮…。

(問:你說他怎麼跟你講?)就是跟我說…就是他有朋友,看我可不可以幫忙。

(問:他有朋友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有朋友要選。

(問:他有朋友要選?)嗯。

(問:選?)就是有朋友介紹,有人要選,就是朋友的朋友。

(問:好。

要選什麼?)議員。

(問:嘿,然後?)然後希望我可以幫忙支持一下。

(問:嗯。

然後哩?)就是這樣子阿。

(問:所以沒有講到錢?)嗯,就說5千塊。

(問:喔,你剛剛說他有沒有講說候選人是誰?)沒有。

一開始沒有,後來第二次回來的時候才跟我講。

(問:所以你就跟他講好?)嗯。

(問:所以第一次就這樣就結束?)對,這樣就結束了。

(問:那第二次哩?後來又怎麼了?)就是我回來之後,然後,他把錢拿給我。

這一次是沒有拿錢,然後第二次是我幫他帶煙回來,然後他去我家把錢拿給我,然後就有提到說姓石的。

咦,為什麼是10月14號?應該是11月14號吧。

(問:為什麼只看到你的入境?)入境?是說回來?喔,蓋章喔?因為我入境都是直接用電子通關。

然後因為我還不是役男,所以出境的時候要蓋章。

(問:喔。

確定你是在10月17出境嘛,所以你是在10月14入境是不是?)其實我不太知道,我每次回來都回來蠻久的。

(問:見面是,11月14回金門是不是?)嗯。

(問:你說許績升有託你帶一條煙,是不是?)對對對。

(問:所以你是拿去給他嘛?)嗯。

不是我去,是他來找我。

(問:喔,他來找你拿煙嘛?)嗯。

(問:然後那個時候他有把買票錢給你是不是?)對。

(問:有跟你說這是買票錢嗎?)這種事情…沒有記,就不會去記。

(問:是沒有明講是買票錢,可是你知道那是買票的錢,對不對?)對。

(問:你說這一次他就有跟你說了?)他說姓石的。

(問:要你投給姓石的候選人是不是?)嗯。

(問:咦,那你剛剛說他都沒講,是你本來就知道姓石的?)姓石的只有一個。

(問:他確實有跟你說姓嘛?他說姓石的阿。

(問:對阿。

因為你剛剛好像本來有講說什麼?)就是沒有講到石永城。

他只說姓石的。

(問:喔。

)大家心知肚明。

(問:好。

所以依你講法,他應該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跟你講說要投給誰,是不是?)對。

他是說他第一次的時候他已經跟我講過,可是我那時候沒有聽清楚,沒有多問,我就聽聽,我不記得第一次他有跟我講。

那第二次的時候是因為這種事情不會在手機講,那我就是回來的時候,直接當面問他,直接問說確定一下,他說:喔,姓石的。

我說好。

(問:就當面問他嘛?)對對。

(問:許績升有跟你講說是誰叫他做這件事?)答:沒有(搖頭)。

(問:沒說?嗯。

(問:你剛剛所講到關於許績升及石永城的部分是實在的厚?嗯。

(問:許績升確實有跟你講說要投給姓石的嘛,對不對?)嗯。

(問:那許績升還有跟別人買票嗎?)嗯,就是我朋友。

(問:誰?)蔡孟翰跟王文迪。

(問:你本來就知道嗎?)嗯,我就只知道這2個。

(問:是他告訴你的?)嗯不是,因為我們都在一起…。

(問:所以就是蔡孟翰跟王文迪跟你說的就對了?)他們好像沒有跟我說?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就知道這件事情。

(問:至於為什麼會知道我忘記了,是不是這個意思?)對。」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3頁反面);

王文迪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之前在去年12月你有在調查處及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時間過太久我忘記我講什麼了,但是我那個時候講的都是照我的意思講的。

跟許績升國小同學,國小畢業後有聯絡,平時會一起打網咖,我跟許績升感情還不錯。

(許績升有問過你是否願意賣票,要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他沒有說要投給誰,他只有發錢。

當初他沒有指明是誰,他當時有講姓石的候選人,可是沒有講名字。

」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正面至134頁正面)。

⒚此外,並有被告張家瑋手寫名單、被告許績升手寫名單、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98至101頁、第229至232頁、第236至239頁),復有被告張家瑋收受、被告張家瑋交付被告許績升及證人許瀚儒等人收受、及被告張家瑋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共計10萬元扣案可資佐憑。

核證人莊大德等人所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且與前述鑑識報告等相合,堪值採信。

是被告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諄係與被告張家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被告張家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推由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周子揚將賄賂現金共10萬元交付被告張家瑋發放:⒈被告陳諄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替金門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石永城助選,我雖然沒有正式登記為助選員,但我在石永城在103年10月間登記參選後,幾乎整天都在石永城的競選服務處幫忙,也有替他拉票及掃街拜票等。

石永城是我爸爸陳永贊十幾年的朋友,所以我也認識石永城十幾年了。

我有在臉書成立『石石在在永遠真誠』社團,希望臉書上的朋友挺石永城參選,有在我自己的臉書PO文支持。

我認識張家瑋,跟他認識一、兩年,我跟他不熟,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張家瑋的職業不清楚,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與張家瑋沒有私人恩怨。

103年11月20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1『筆記便條紙』3頁是我所有,裡面的內容也是我寫的,這是我計算我在金門縣議員第一選區已經插上石永城競選旗幟的數量,『總部10』,表示石永城的競選總部有插10支旗子,至於『北堤路』、『燦坤』等,是我排定等石永城抽到競選號碼後,要依序在這些地方的旗幟上噴上競選號碼的順序,第2頁『后沙路8支』等,就是我計算在各處所插上競選旗幟數量寫上去的。

103年11月20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2『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2頁是我本人所有,這是我預計在開票當日,在各投開票所要請朋友幫忙顧票桶及票數統計,所寫的聯絡人及電話資料,表格中空白未填寫的部分,表示還沒有找到朋友。

103年11月20日陳諄扣押物編號D-3『隨身筆記本』1本是我本人所有,這是我寫下來要安排石永城拜票的行程。

石永城不太會用智慧型手機,不會操作臉書,所以都是叫我幫他處理,我也會不定期的使用石永城的手機,直接用他的手機進入石永城的臉書帳號,張貼競選的相關照片及文字。」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15至118頁);

證人石永城於103年11月25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陳諄的爸爸陳永贊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因為陳永贊很早就過世了,所以陳諄從小就是我在照顧,陳諄每天都會到我的競選服務處幫助接待客人、安排我去拜票的行程、隨同我去拜票、競選旗幟地點設立的安排等事宜。

陳諄在我投資的金石城公司上班。

與張家瑋無恩怨。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9至24頁)。

此外,並有臉書網頁頁面資料1份在卷可參(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2、9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29至232頁、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第24、25至27頁),復有扣案被告陳諄筆記便條紙、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地點表、隨身筆記本可資佐證。

由上可知,被告陳諄與石永城私誼深厚,且且陳諄負責被告本次選舉內部事務及外部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本院於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張家瑋於103年11月20日調查處詢問時供述內容為:「(本屆金門縣第1選區縣議員有沒有人跟你買票?有沒有人要你幫忙買票的?就陳諄這段嘛。

)他沒有說買票也沒有說錢,他是說找人幫忙支持。

他只有講這樣。」

、「(我這樣講啦,但是你知道那個是買票的意思,所以才會寫說27個人13萬5的意思吧,因為大家是成年人啦,所以你聽得懂他的意思是買票?我今天只要表達這樣就夠了?沒有明確講錢跟買票這個字可是你懂得那個意思,是這個意思吧?)嗯…我個人是這樣以為。」

、「他沒有跟我講…可是他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議員的名字。」

、「(那你怎麼知道是『石城仔(台)』?)我就是因為他是石永城的助選員,可是他也從頭到尾沒有講過議員的名字。」

、「(你個人以為?)我個人以為…他會給我錢阿。」

、「(陳諄,什麼時候阿,在哪裡跟你做上述賄選買票的意思表示阿?就是你剛才講的是在?黃金遊樂場?)就是我家走出來旁邊那邊。」

、「(喔,現場只有你們兩個人嗎?)對。

」、「(所以他看到你之後就把你叫到黃金樂園那邊?)就是我家門口旁邊。」

、「(你怎麼回答陳諄要你幫忙買票的要求?你怎麼回應他?)可是他從沒講過買票,我說好,我會支持。」

「(可是你講才不是講說會找?)我說我會幫忙,好我幫忙。」

、「(你去找了何人、你去找了幾名可以賣票的選民?)嗯就找許績升幫忙問問看。」

、「(平常他也幫他掃街拜票阿!)嗯,街上,網路上都看到的。」

、「(陳諄是不是你FACEBOOK的好友?)是。」

、「(臉書上是不是明確支持石永城?)是。」

、「(你只是說你人找到了。

)我只有跟陳諄講我幫忙找到人投票了,但我沒有講到27人」、「(你在哪裡跟陳諄講這些話的?你在哪裡跟陳諄講這些話?)一樣。」

、「(一樣在黃金樂園那邊啊?)對。」

、「(你一共跟陳諄回報幾票啦?)20。」

、「(要他給我10萬元?)我是沒有這樣說,我只有拿一張紙給他。」

、「(那你怎麼跟他講?你看到這20人的時候怎麼跟他講?)後來他拿錢給我。」

、「(所以,他是什麼時候拿10萬元給你?)日期、時間真的沒印象。」

、「(陳諄怎麼拿這10萬元買票錢給你?怎麼拿?)在我家外面那邊。」

、「(他錢有包嗎?)沒有。」

、「(沒有包,就一疊?有綑鈔袋嗎?)有。」

、「(有綑鈔袋,那綑鈔袋是哪裡領出來的?)就是橡皮筋啊。」

、「(只有用橡皮筋綑,不是用那種銀行的綑鈔袋?沒有包裝?他從哪裡拿出來?他從手提袋拿出來給你?)沒有,就車上。」

、「「(所以你們有先電話連絡過?然後他就過來,上午還是下午?)很晚,晚上。

他叫,是別人拿過來的。」

、「(那是在9月的時候,對不對?)嗯。

」、「(他對你怎麼講?)他沒有說什麼,他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講票要投給誰,然後,錢給我之後,我下車他就開走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

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票錢誰給你的?)跟調查局詢問的一樣,我不清楚他是誰,因為他開車當時戴著口罩。」

、「(然後就直接拿十萬塊錢現金給你這樣子是不是?)對。」

、「(你是打電話給陳諄,跟他說事情辦好了之後,過了幾天,陳諄打電話給你,要你在租屋處的門口等,之後該名男子就開車拿錢來給你,是不是這樣?是這樣嗎?)我答的是…那時候陳諄沒有我的電話,我是有打給陳諄說過我幫忙找到人,支持投票,後來,一樣是,我不知道的號碼打電話給我,叫我在租屋處外等。」

、「(好,那個號碼你不知道,但是打給你的人是不是陳諄?)聲音不是陳諄的聲音。

我有跟陳諄說過找到人支持了。」

、「(之後就有人拿十萬塊,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點頭。」

等語(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

於103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到我租屋處外面蔡建鑫診所外,他開著車過來上車,他開的是轎車,什麼顏色我不確定,應該是黑色,他就在車上把十萬元給我,他沒跟我要名單,但他拿了一張紙給我,上面有金城鎮及金寧鄉的里名及鄰,周子揚要我把這二十個人的戶籍地址在哪一里哪一鄰在上面畫正字記號註記。

二十個人的戶籍地址分別是在那一里那一鄰我都有作記號。」

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6至109頁)。

⒊被告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供述、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結證,就其駕車前往與被告張家瑋會面,將一捆無外包裝之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張家瑋,囑其發放予買票對象,並交付表格由被告張家瑋填載買票對象所在村里別等資料各節,始終供述、證述一致,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83至187頁、第193至20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207至216頁、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至90頁反面)。

⒋至被告周子揚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係經杜雲翔居間,而為第一選區另名候選人許志猛賄選,出面與被告張家瑋聯繫並交付10萬元賄賂云云;

而被告張家瑋嗣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周子揚上開說詞,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周子揚及張家瑋所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乙節,為不可採,茲分述之:①證人杜雲翔於104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你的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就只有這一支電話。」

等語(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二影卷第139反面至140頁);

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周子揚就認識而已,好朋友談不上。

之前沒有跟周子揚單獨吃過飯或聚餐,都是一群人一起。

在103年11月29日的五合一選舉沒有幫任何候選人助選,沒有幫許志猛從事競選、輔選的工作,許志猛沒有曾經拜託我幫他找票認識許志猛、石永城,我跟石永城及許志猛要好程度差不多。

(周子揚有去自首,他說你有交給他拾萬元助選,有這個事嗎?)沒有。

有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喝過酒,沒有在裡面把拾萬元交給他。

曾經使用過大陸地區門號,不記得使用的時間及號碼,103年8至11月那個時候就沒有使用大陸地區門號,在去年的8至9月間沒有曾經跟周子揚在海利酒店商談助選的事情。」

(本院卷三第126頁正面至131頁正面)。

②被告周子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歷次供、證述如下:⑴被告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供稱:「沒有無替何本屆候選人助選工作。

0000000000登記在我名下,都是我在使用,沒提供給他人使用。

大約在103年8-9月份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了),也是在喝酒中(詳細地點我也忘了)杜雲翔告訴我,他要我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處理幾條(買票),我跟他講好。

我事先約在103年9月份許,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們約在北門金城車站附近當面有跟他講,請他算一下(統計)他那邊有多少人可以買票的,他有答應,所以才有事先準備好名冊給我看。

在103年10月初某一天(日期我忘了)晚上杜雲翔他用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約我去伯玉路海利酒店談事情,我到了其中一間包廂(號碼我忘了),裡面只有我及杜雲翔及幾位坐陪小姐喝酒唱歌,然後杜雲翔就當場拿了新臺幣10萬現金給我,因為杜雲翔事先就已經告知我要幫縣議員候選人許志猛買票,所以我就沒有多問他了,直接就把那10萬收下,現場其他人都沒看到,我們就繼續唱歌喝酒,約半個小時我就離開了,去把錢交給張家瑋。

該筆賄選現金沒有用包裝袋,是一捆新臺幣10萬元現金。

收到當天隔約半小時後我就打電話給張家瑋0000000000,約在金城公車站旁大賀藥局前,我開AGN-7008自小客車直接拿去給張家瑋,因為我事先有問過他,他有告知我,他有20個朋友(20票),所以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了,我也還沒告訴他要投給何候選人。

張家瑋賄選買票,每票是新臺幣5千元。

張家瑋在收受賄選現金新臺幣10萬元的時候,有拿賄選名冊給我看,我看完了,就當場還給他,我這邊沒有留存。

(經你轉交賄選現金及看過賄選名冊後,有無再向杜雲翔報告或提供單據?)我沒有再跟杜雲翔講了,就是錢都交給張家瑋他們了,杜雲翔也沒再問我,我也沒有提供單據或名冊給他。」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83至187頁)。

⑵被告周子揚於103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一次偵訊)結證稱:「杜雲翔是跟我說,他是幫忙處理許志猛的票。

我是跟張家瑋買票,其他的就由張家瑋去處理,我就只有針對張家瑋一人,沒有用別人的手機打電話給張家瑋過。

今年10月中,我打電話問他人在哪裡,並跟他約在金城車站見面,見面後我叫他先問他那些朋友可不可以賣票,他說好,他再去問問看,隔了一、二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們又約在相同的地點見面,他跟我講說大約有十八至二十個,我就跟他說好,他並當場拿名單給我看,之後我就將名單還給他了。

隔了幾天約是十月初或十月中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小杜,因為是小杜叫我去買票的,小杜說他在海利酒店喝酒,我就去酒店找他並跟他說大約18至20票,小杜就當場拿了1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在海利酒店跟小杜喝了幾杯酒後就先離開了,我從海利酒店要離開的時候在門口打電話給張家瑋,跟他約在金城車站附近,就把小杜交給我的10萬元交給他,請他買票。

(你有沒有跟張家瑋說要買誰?)我只有跟他說等到要選舉的前幾天再跟他說要投誰。

(你是拿多少錢給張家瑋?)十萬元現金,小杜拿給我的,我就直接拿給他,我沒有點錢,那十萬元好像用橡皮筋綁起來,沒有對折,錢沒有用東西包裝。」

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93至200頁)。

⑶被告周子揚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結證稱:「(杜雲翔如何請你幫忙買票,請你詳述?)時間大約在103年8、9月間某天晚上,杜雲翔用他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我去位於金城鎮伯玉路二段的海利酒店,到達後,杜雲翔問我是否有幫哪位候選人助選,我回答他說沒有,接著杜雲翔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找個幾票,當下我回答他說選舉的事情我不想要理,所以我拒絕他。

之後過了幾天的晚上他又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去海利酒店,問我一樣的事情,這次我回答他說我盡量會去問一些朋友,我就離開了,我跟杜雲翔聯絡都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

過了幾天我在金城鎮北門街上巧遇張家瑋,當時是白天或是晚上我忘記了,我就問張家瑋有沒有要支持的候選人,張家瑋回答我沒有,我接著就跟張家瑋說有人要買票,看他要不要,張家瑋回答我說他問看看他朋友要不要,之後我跟他就各自離開了,又過了幾天的晚上,我就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張家瑋的手機約在金城車站附近見面,他回答我說已經找到十幾至二十個人,並拿了一張寫有姓名的名單給我看,上面有沒有地址我忘記了,因為我看了一下就還給他了,名單上究竟有幾個人我也沒有數,當天我跟張家瑋見面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杜雲翔,當時他在海利酒店,我到海利酒店後我跟杜雲翔說我這邊大概找到十幾票,杜雲翔就拿了十萬元給我,要我湊足二十票,我有問杜雲翔是否要提供名單給他,他說不用,但他另外給我一張記載有「某某里第幾號投開票所」的空白表格給我,要我填那張表格就可以,我當天停留約半小時就離開了,離開後我就上車以我行動電話打給張家瑋,一樣約在車站附近見面,見面時我就拿十萬元及該張空白表格給張家瑋,我叫他填寫該表格,也就是把張家瑋買票的對象分別屬於哪一里第幾號投開票所填上去,並劃正字來表示票數,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又過了幾天我在黃金樂園或是許績才家裡巧遇張家瑋,張家瑋就將該張填寫好的表格交給我,拿到表格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杜雲翔,杜雲翔一樣在海利酒店,我就去海利酒店把該張表格交給他。

(你有跟張家瑋提過是哪位候選人買票嗎?)沒有。

(杜雲翔有跟你說過是要幫哪位候選人買票嗎?)他也沒有跟我說,杜雲翔那時候是跟我說等號碼出來之後再跟我說。」

等語(103年選偵字第45號卷第207至215頁)。

⑷被告周子揚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103年有把新臺幣拾萬元交給張家瑋,目的是買票的錢,沒有告知張家瑋投票支持的對象為何。

新臺幣拾萬元是從杜雲翔那邊來的,是他拿給我的。

當初杜雲翔拿給我的時候沒有講到候選人,因為當時杜雲翔每天都在許志猛那邊,杜雲翔是在海利酒店拿給我,我就想說應該是幫許志猛買票。

杜雲翔他有說到是許志猛,他叫我先不要說出去,等號碼出來之後再講。

杜雲翔臺灣地區的門號有壹支。

我自己在103年8月到10月間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這兩支門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杜雲翔第一次跟我聯繫,請我幫他買票的地點在海利酒店,時間我不太清楚,大概是103年8月底、9月初。

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去海利酒店找他,時間是在晚上。

他問我說選舉議員支持誰?我說沒有,他說能不能幫他找人,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杜雲翔後來還有跟我聯繫請我幫他買票跟第一次隔沒多久,但是時間過了那麼久我想不起來。

一樣是他打手機給我,然後我去海利酒店。

時間是在晚上,不記得幾點。

也是跟我說問我能不能找人,我說我盡量幫他找看看。

我那個時候有答應他。

跟杜雲翔第二次會面之後,隔了沒有很久,我找張家瑋詢問是否要賣票,我印象中我在車站附近遇到他,我說有人要我幫忙買議員的票,叫他去問他們那些年輕人,看願不願意。

張家瑋說他先去問一問,他有答應我。

張家瑋之後有回覆我,他就說他有找到幾票,他打電話約我在車站外面見面。

碰面的情形不太記得。

那次他跟我講說大概有十八票。

我回說好,我說我拿到錢的時候再打電話找他。

張家瑋告知我他有十八票之後,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杜雲翔。

他說他人在海利,我直接去海利跟他見面。

我說有找到人,他就從包包裡頭拿拾萬元給我,我說只有十八票,我要退錢給他,他說剩下給你,我說我不要賺這種錢,然後他就說不然你多找兩票。

我拿到拾萬元後,我直接打電話給張家瑋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在車站附近,我說請他在車站等我,我拿錢給他,我拿錢給張家瑋後,張家瑋有給我名單,但是我後來還給他,請他多找兩個人。

從杜雲翔那邊拿到拾萬元,跟交付給張家瑋是同一天。

(你跟張家瑋接洽幾次,有無跟張家瑋講過要投票給哪位候選人?)我印象中我有跟他說姓許的,但是我叫他先不要講。」

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至90頁反面)。

⑸觀諸周子揚上開供、證述,除就確曾交付張家瑋10萬元賄賂款項發放予行賄對象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外,其就如何與杜雲翔、被告張家瑋聯繫並達成賄選合意及交付款項經過等節,有下列重大齟齬之處:與杜雲翔會面時間、次數及是否達成賄選合意部分:初於警詢稱會面次數1次,時間係在103年8、9月間某日,地點不詳,兩人達成賄選合意。

嗣於同日第一次偵訊就時間及會面經過則未置一詞,而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會面時間有2次,時間為103年8、9月某日及其後幾日,地點為海利酒店,第1次會面時拒絕杜雲翔,第2次會面時方始達成賄選合意。

繼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會面時間為103年8月底9月初及其後數日。

與被告張家瑋會面時間、次數及是否達成賄選合意部分:於警詢時稱會面時間為103年9月份某日,次數為1次,而於同日第一次偵訊改稱會面時間為103年10月中,及其後1、2日,次數為2次。

嗣於第二次偵訊改稱係103年8、9月與杜雲翔第2次會面後某日,次數為1次。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03年8月底、9月初第二次與杜雲翔會面後隔數日,次數為1次。

與被告張家瑋會面之方式與經過:於警詢就如何與被告張家瑋會面等情未置一詞。

於同日第一次偵訊則稱係電聯被告張家瑋後在金城車站會面,達成賄選合意後,被告張家瑋於1、2日來電邀約前往同一地點會面並提供賄選名單。

嗣於第二次偵訊改稱係與被告張家瑋在金城鎮北門街偶遇,達成賄選合意後,於數日後電聯被告張家瑋,前往金城車站會面,被告張家瑋並提供賄選名單。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與杜雲翔第二次會面之後,相隔數日,在金城車站附近遇見被告張家瑋並達成賄選合意,其後被告張家瑋來電邀約,前往金城車站會面,被告張家瑋告知約18票。

自杜雲翔處取款交付被告張家瑋之經過:於警詢係稱杜雲翔於103年10月初某日來電邀約其往海利酒店,取款後電聯被告張家瑋交付款項,被告張家瑋交付其賄選名單閱後返還,嗣後未再回報或提供表單予杜雲翔。

而於同日第一次偵訊則稱被告張家瑋交付賄選名單供其閱後返還。

其於相隔數日後電聯杜雲翔取款後交付被告張家瑋。

嗣於第二次偵訊改稱其閱覽被告張家瑋交付之賄選名單,當日即電聯杜雲翔取款,杜雲翔並交付表單後,將款項及表單交付被告張家瑋,被告張家瑋則於數日後交付填畢之表單並由其轉交杜雲翔。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家瑋時,被告張家瑋方始交付賄選名單,然就杜雲翔是否交付表單供填寫乙節則未置一詞。

⑹被告周子揚供稱係自杜雲翔處取得1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張家瑋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被告張家瑋係於取得被告周子揚交付10萬元款項,即開始電話聯繫證人許瀚儒、葉靜玫等人並會面交付,業據被告張家瑋供述、證人許瀚儒等人證述明確,核與前揭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相符。

觀諸被告張家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3年6月2日至103年11月24日,並無與被告周子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有任何通聯,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可稽(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125頁)。

而細譯被告張家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周子揚於103年9月26日晚間10時12分36秒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張家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間為31秒;

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41秒,回電予被告周子揚,通話時間為18秒;

被告周子揚復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47秒,致電被告張家瑋,通話時間為10秒。

其後,被告張家瑋即接續聯繫證人許瀚儒、楊承皓、葉靜玫、吳承祐、盧健文等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據(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二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

是被告張家瑋自被告周子揚處取得10萬元款項並交付證人許瀚儒等人之日期為103年9月26日,應甚明確。

另遍查被告周子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103年9月26日通聯紀錄,並無與杜雲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任何通聯情形,此有通聯紀錄附卷足憑(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一影卷第20頁正、反面)。

是被告周子揚供稱係與杜雲翔電話聯繫後取款交付被告張家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綜上,被告周子揚供稱係自杜雲翔處取得1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張家瑋乙節,與上開證人證述、LINE通訊紀錄及通聯紀等不符,當非事實,不足採憑。

是被告周子揚交付被告張家瑋之10萬元來源應非杜雲翔。

⑺據上可知,被告周子揚就所稱如何輾轉於杜雲翔、張家瑋間而分別達成賄選之合意等情節,於會面時間、次數、方式等重要細節,前後反覆不一,矛盾百出。

且參以,被告周子揚於本次選舉,並未替任何候選人助選或從事其他競選活動,且僅出面替單一候選人買票,聯絡對象亦屬單一即被告張家瑋,而投票交付賄賂係屬重大犯罪,對其而言,冒險出面買票,對於相關連繫對象及細節等各情,當屬印象深刻,而其自首之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距離所稱與杜雲翔、被告張家瑋從事賄選相關行為時間,僅短短2至3月,尚非久遠,記憶應屬清晰,倘其確實係與杜雲翔合意替許志猛助選,而其上下游接觸對象均僅各一人,聯絡次數非多,買票對象人數尚非大量,被告周子揚對於上述各細節,當不至有如此重大矛盾及不一之齟齬情形,且其所述如何自杜雲翔處取得10萬元款項乙節,亦與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等相左,應非真實。

另徵諸,被告周子揚就杜雲翔是否告知係為許志猛助選,及其有無告知被告張家瑋部分,忽而肯定忽而否定,並有改稱係其個人猜測等情,此益徵其所述與杜雲翔合意為許志猛買票及其出面與被告張家瑋合意等語,應屬虛枉,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家瑋嗣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周子揚上開說詞,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其供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乙節,為不可採,茲分述之:⒈按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厲行查察賄選,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並於各大媒體宣導民眾反賄選,以現今於媒體普及、人民法律觀念及權利意識日彰之情,從事賄選行為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性,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透過樁腳進行賄選,對於樁腳之選擇,須探求評估與其人之親疏程度、是否為競爭對手之支持者、可信任度、實行買票之能力、與賣票者關係親疏遠近、交情深淺及查緝風險等因素而定,莫不謹慎而為,以免暴露犯行而遭查緝。

而賄選需投入相當資金,需使樁腳、賣票者能正確認知候選人為何人並投票,以提高賄選之最大效益,並免投入之資金及人力化為烏有,依照常情,當會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將候選人告知行賄對象,此應屬賄選之常情。

⒉經查,被告張家瑋從事本件賄選行為,其接觸之上游僅有被告陳諄與周子揚,被告周子揚供稱係其出面與被告張家瑋合意賄選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

陳諄係石永城之助選人員,且負責相關競選活動等選務工作,為被告張家瑋所知悉,而依前揭證人莊大德、許瀚儒、吳承祐、鄭家豪等人證述可知,被告張家瑋早於103年8月間,即著手對證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證人期約賄賂,斯時與被告張家瑋接觸之人僅有被告陳諄,而被告張家瑋並非石永城之競選團隊成員,未替其從事競選活動,且其自承經濟狀況及資力均不佳,無法負擔買票之資金,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被查緝追訴投票交付賄賂之重罪,主動出面為石永城從事買票活動,是被告張家瑋如非受被告陳諄委託買票,當無須為上開買票行為。

且參以,被告張家瑋向被告許績升、被告許績升向王文迪、張式、蔡孟翰等3人行求或期約賄賂時,已告知係為石姓候選人買票,亦徵被告陳諄與張家瑋間,確有合意為投票行賄等行為。

⒊再者,被告張家瑋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等犯行,所接觸之上游對象僅有被告陳諄及周子揚,業如前述,於被告陳諄與被告張家瑋接觸後,被告張家瑋即開始出面買票,於覓得願意賣票之有投票權人,並回報共計20票後,再由被告周子揚出面將賄賂款項交付被告張家瑋發放,由其等分工可知,如非被告陳諄已與被告張家瑋達成賄選之合意,被告張家瑋豈會如此積極,向其家人、親友及同學買票?且如非被告陳諄與周子揚間亦有賄選之合意,被告周子揚豈會出面將20票之賄款10萬元交付被告張家瑋?如此恰到好處之分工,如謂其等之間無賄選之合意,實令人難以置信。

再者,若被告周子揚、張家瑋並非為案外人石永城買票,而係為許志猛為之,又豈會出現被告張家瑋、許績升等出面為石永城買票,卻由同一選區競爭對手之候選人許志猛給付賄賂,而為石永城作嫁之情?是被告陳諄與周子揚間,亦有賄選之合意,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張家瑋附和被告周子揚說詞,改稱係為許志猛賄選云云,無足可採。

⒋據上,被告張家瑋係與被告陳諄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等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係為許志猛賄選,迴護被告陳諄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諄與被告張家瑋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等犯意,而推由被告張家瑋為本件犯行,並推由與其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被告周子揚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張家瑋發放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陳諄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家睿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第323頁反面)。

又被告徐家睿如何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提出共犯李政道、馮亮嘉等人名單,向張家瑋要求賄賂,經張家瑋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張家瑋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人李政道、馮亮嘉、劉雅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91至94頁、第108至113頁、第279至283頁、第298至303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6至110頁、第190至194頁),並有被告徐家睿手寫名單1份扣案可資佐證(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02至103頁)。

互核證人證述大抵相符,並核與上開手寫名單相合,當信屬真實,堪值採信。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徐家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要求賄賂犯行,且證人李政道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徐家睿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諄、周子揚就行賄被告張家瑋部分;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交付賄賂予許績升等共13人部分;

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賄賂予蔡孟翰等3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行賄莊大德,未獲莊大德允諾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由徐家睿將5,000元之款項轉交徐惠仁,惟其並未向徐惠仁表達行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委由徐家睿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應僅屬於預備階段;

就餘款10,000元(即100,000-張家瑋等共17人之85,000-徐惠仁5,000=10,000)迄未用以對外行賄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上開各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張家瑋、許績升收受賄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另被告徐家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要求賄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就徐惠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為使石永城順利當選金門縣議員之單一目的,共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雖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數次投票行賄之舉動,有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就所犯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

被告徐家睿與共犯馮亮嘉、李政道就所犯要求賄賂犯行間,堪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家瑋、許績升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2罪;

被告徐家睿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及投票要求賄賂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被告陳諄、徐家睿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周子揚部分:被告周子揚係於為本件犯罪之後6個月內,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何人交付被告張家瑋賄選款項10萬元前,於103年11月21日前往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偵查佐坦承本件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103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第183至187頁),爰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同條第5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家瑋部分:被告張家瑋就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分別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績升部分:被告許績升就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分別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徐家睿部分:被告徐家睿就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投票要求賄賂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爰均依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至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卷卷三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

惟查: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家瑋、許績升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其等法定最低刑經減輕後,已無過重之情。

且參以被告3人係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猶為本件投票收受賄賂罪等犯行,就被告3人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是就被告3人上揭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有期徒刑,均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八、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攸關我國政治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案外人石永城助選,反以賄選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

另被告張家瑋、許績升除與被告陳諄、周子揚共同投票交付賄賂外,尚且收受賄賂,至被告徐家睿除收受賄賂外,復與同案共犯李政道等人要求賄賂,均敗壞選風,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陳諄始終否認犯罪;

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陳諄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周子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萬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瑋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貢糖店學徒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許績升就讀金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打工月收入約7、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徐家睿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兼差月收入不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陳諄、徐家睿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情形,素行難認為佳;

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及被告5人各別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參與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投票要求賄賂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家睿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收受賄賂罪、投票要求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㈠被告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3人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為投票交付約賄、投票收受賄賂等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3人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就學情形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周子揚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25萬元;

被告張家瑋應於判決確定後,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3萬元;

被告許績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許績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3人如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㈡至被告徐家睿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然查,被告徐家睿有前述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

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者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以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難以或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再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共同交付予許瀚儒、吳承祐、盧健文、葉靜玫、徐美仁、蔡介文、鄭家豪、楊承皓、邱立揚、李融、蔡孟翰、王文迪、張式而分別對其等交付之賄款5,000元,共計65,000元均已繳回扣案,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單獨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另案判決沒收卷第1至3頁、第39至43頁),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共同交付予同案被告李佳寶之賄款5,000元,已繳回扣案,李佳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另案判決沒收卷第7頁正、反面),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諄、周子揚共同交付被告張家瑋之賄款5,000元,及與被告張家瑋共同交付被告許績升、徐家睿之賄款各5,000元,已繳回扣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家瑋、許績升、徐家睿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諄、周子揚交付予被告張家瑋而對徐惠仁行賄之賄款5,000元,及餘款迄未用以對外之行賄10,000元部分,共計15,000元均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故上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諭知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寫名單1張、手寫雜記1張、行動電話1支,分係被告張家瑋、許績升所有,供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於被告陳諄、周子揚、張家瑋、許績升所犯投票交付賄賂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手寫雜記1張,係被告徐家睿所有,供其犯上開投票要求賄賂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徐家睿所犯投票交付賄賂項下宣告沒收。

⒎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張家瑋、陳諄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則屬案外人石永城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另被告周子揚、許績升供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雖係其等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推由張家瑋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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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票對象  │時間      │地點        │買票過程                          │共同正犯│行為階段│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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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大德    │1、103年8 │1、金門縣金 │張家瑋於左列1所示時、地,詢問莊大 │陳諄    │行求。  │
│  │(張家瑋之│月間某日晚│城鎮「大呼過│德是否有意願於以一票5,000元賣票, │周子揚  │        │
│  │朋友)    │間某時許。│癮火鍋店」旁│未獲莊大德允諾。嗣張家瑋於左列2所 │張家瑋  │        │
│  │          │2、同年10 │。          │示時、地,接續詢問莊大德前情,仍遭│        │        │
│  │          │月間某日  │2、金門縣某 │莊大德拒絕。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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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績升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陳諄    │行求→期│
│  │          │日晚間8時 │「黃金樂園」│城鎮詢問許績升:有沒有要賣票?一票│周子揚  │約→交付│
│  │          │          │遊樂場      │5,000元?看你朋友有沒有人要?許績 │張家瑋  │        │
│  │          │          │            │升表示:再看看。約隔數日後,兩人在│        │        │
│  │          │          │            │金門城鎮某處會面,許績升即同意賣票│        │        │
│  │          │          │            │並告知張家瑋下述附表二其覓得願意賣│        │        │
│  │          │          │            │票之王文迪、張式、蔡孟翰姓名與住址│        │        │
│  │          │          │            │。嗣許績升於10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 │        │        │
│  │          │          │            │,將其戶籍地址「金城鎮○○○路00號│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家瑋,張│        │        │
│  │          │          │            │家瑋則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2萬元 │        │        │
│  │          │          │            │予許績升收受之,許績升收取其自身之│        │        │
│  │          │          │            │5,000元,將餘款1萬5,000元於附表二 │        │        │
│  │          │          │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蔡孟翰、王│        │        │
│  │          │          │            │文迪、張式各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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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瀚儒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先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晚間11時│民生路11巷11│不詳處所,詢問許瀚儒是否有意願以一│周子揚  │約→交付│
│  │朋友)    │15分許    │弄10號外許瀚│票5,000元賣票,許瀚儒允諾。嗣張家 │張家瑋  │        │
│  │          │          │儒之車上    │瑋於103年9月18日上午6時39分許,以 │        │        │
│  │          │          │            │LINE通訊軟體傳送「把你身份証背面給│        │        │
│  │          │          │            │我」之訊息予許瀚儒,許瀚儒應其要求│        │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同一軟體 │        │        │
│  │          │          │            │,將其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張家瑋,│        │        │
│  │          │          │            │張家瑋則於左列時、地,將5,000元交 │        │        │
│  │          │          │            │付許瀚儒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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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承祐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先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金│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晚間11時│環島西路1段 │門縣金城鎮「大呼過癮火鍋店」旁,詢│周子揚  │約→交付│
│  │同學)    │40分許    │32號1樓     │問吳承祐:要不要額外賺點錢,選舉要│張家瑋  │        │
│  │          │          │            │不要賣票?吳承祐允諾之。嗣張家瑋於│        │        │
│  │          │          │            │左列時、地,將5,000元交付吳承祐收 │        │        │
│  │          │          │            │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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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盧健文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8月間某日,與盧健文在│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凌晨0時 │后豐港海堤附│金門縣金城鎮莒光湖會面,詢問盧健文│周子揚  │約→交付│
│  │同學)    │15分許    │近某處      │:要不要賣票,1票5,000元?盧健文允│張家瑋  │        │
│  │          │          │            │諾之,並於103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        │        │
│  │          │          │            │許,應張家瑋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將其戶籍地址傳送予張家瑋。嗣張家│        │        │
│  │          │          │            │瑋於左列時、地,將5,000元交付盧健 │        │        │
│  │          │          │            │文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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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靜玫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前往左列│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23時30分│「超級機車炸│地點,詢問葉靜玫:要不要賺五千元?│周子揚  │約→交付│
│  │表姊,為徐│至同年月27│雞店」      │葉靜玫答稱:這是什麼錢?張家瑋回以│張家瑋  │        │
│  │美仁之女)│日凌晨3時 │            │:快選舉了。葉靜玫知悉係賣票的錢而│        │        │
│  │          │28分間之某│            │予以允諾。嗣張家瑋於左列時、地,將│        │        │
│  │          │時許      │            │1萬元交付葉靜玫收受之。葉靜玫於27 │        │        │
│  │          │          │            │日凌晨3時28分19秒許,以LINE通訊軟 │        │        │
│  │          │          │            │體,傳送「那是要給家寶還是給我@@」│        │        │
│  │          │          │            │之訊息予張家瑋確認,張家瑋於同日凌│        │        │
│  │          │          │            │晨3時28分49秒許回傳「妳的」之訊息 │        │        │
│  │          │          │            │。葉靜玫即於徐美仁返回店內後,將5,│        │        │
│  │          │          │            │000元交付徐美仁收受之(詳下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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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美仁    │103年9月26│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前往左列│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23時30分│「超級機車炸│地點,詢問徐美仁:要不要賺五千元,│周子揚  │約→交付│
│  │阿姨)    │至同年月27│雞店」      │這是選舉的?徐美仁知悉係屬賣票之對│張家瑋  │        │
│  │          │日凌晨3時 │            │價而允諾之。嗣張家瑋於左列時、地,│        │        │
│  │          │28分間葉靜│            │將1萬元交付葉靜玫收受之,葉靜玫旋 │        │        │
│  │          │玫收受張家│            │於徐美仁返回店內後,將5,000元交付 │        │        │
│  │          │瑋交付1萬 │            │徐美仁收受之。                    │        │        │
│  │          │元後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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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佳寶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在金門縣│陳諄    │行求→期│
│  │(時為葉靜│日後之1至3│民生路11巷11│某處,詢問李家寶是否願意賣票,獲得│周子揚  │約→交付│
│  │玫之男友)│日間某日  │弄10號外某處│李家寶同意。張家瑋並於103年9月18日│張家瑋  │        │
│  │          │          │            │上午6時39分許、7時14分許,以LINE通│        │        │
│  │          │          │            │訊軟體,分別傳送「拍你身份証背面給│        │        │
│  │          │          │            │我」、「我要戶籍地」之訊息予李家寶│        │        │
│  │          │          │            │,李家寶於同日上午7時17分回傳「晚 │        │        │
│  │          │          │            │點我工地」之訊息。嗣李家寶於103年9│        │        │
│  │          │          │            │月27日上午9時許,應張家瑋之要求, │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反面照片│        │        │
│  │          │          │            │傳送予張家瑋,張家瑋則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5,000元交付李家寶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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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介文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日,在金門縣│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和平新村107 │某處詢問蔡介文是否願意賣票,一票5,│周子揚  │約→交付│
│  │朋友)    │日間某日  │號          │000元,蔡介文允諾之。張家瑋於103年│張家瑋  │        │
│  │          │          │            │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傳送「把你身份証背面給我」之訊│        │        │
│  │          │          │            │息予蔡介文,蔡介文於同日上午7時35 │        │        │
│  │          │          │            │分許回傳「我沒帶呢」之訊息,張家瑋│        │        │
│  │          │          │            │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傳送「晚上 │        │        │
│  │          │          │            │拍給我感恩」之訊息予,蔡介文則回傳│        │        │
│  │          │          │            │「歐克」之訊息。張家瑋復於翌(19)│        │        │
│  │          │          │            │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傳送「住址」之訊息予蔡介文,蔡介文│        │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回傳「金門縣金│        │        │
│  │          │          │            │城鎮○○○村000號」之訊息,張家瑋 │        │        │
│  │          │          │            │則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回傳「嗯感│        │        │
│  │          │          │            │謝」之訊息。嗣張家瑋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5,000元交付蔡介文受之。         │        │        │
├─┼─────┼─────┼──────┼─────────────────┼────┼────┤
│10│鄭家豪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左列地點│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黃金樂園」│,詢問鄭家豪:有沒有人買票?鄭家回│周子揚  │約→交付│
│  │朋友)    │日間某日  │遊樂場      │答:沒有,張家瑋即詢問:要不要賣票│張家瑋  │        │
│  │          │          │            │?蔡介文允諾之。嗣張家瑋於左列時、│        │        │
│  │          │          │            │地,將5,000元交付鄭家豪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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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家睿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金門 │陳諄    │行求→期│
│  │(為張家瑋│日後之1至3│珠浦北路5巷 │縣某處詢問徐家睿:有沒有人買票?徐│周子揚  │約→交付│
│  │之胞兄,從│日間某日  │12弄7號     │家睿答稱:沒有,張家瑋即表示:現在│張家瑋  │        │
│  │母姓)    │          │            │有人要買。徐家睿同意賣票並表示:把│        │        │
│  │          │          │            │我的名字寫進去。嗣張家瑋於左列時、│        │        │
│  │          │          │            │地,將1萬元交付徐家睿收受之,並囑 │        │        │
│  │          │          │            │託其將5,000元交付母親徐惠仁(詳下 │        │        │
│  │          │          │            │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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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徐惠仁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9月27日後之1至3日間某│陳諄    │預備    │
│  │(張家瑋、│日後之1至 │珠浦北路5巷 │日,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 │周子揚  │        │
│  │徐家睿之母│3日間某日 │12弄7號     │7號,將1萬元交付徐家睿收受之,並囑│張家瑋  │        │
│  │親)      │徐家睿收受│            │託其將5,000元轉交徐惠仁。嗣徐家睿 │        │        │
│  │          │張家瑋交付│            │將5,000元交付徐惠仁收受,然未將買 │        │        │
│  │          │1萬元後某 │            │票及該5,000元係買票的對價等告知徐 │        │        │
│  │          │時許      │            │惠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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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承皓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103年9月27日後之1至3日間某│陳諄    │交付    │
│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富康一村6巷 │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村0巷00號 │周子揚  │        │
│  │朋友)    │日間某日  │10號        │楊承皓之住處,將5,000元交付楊承皓 │張家瑋  │        │
│  │          │          │            │,楊承皓知悉係賣票的錢而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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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邱立揚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103年9月16日前│陳諄    │行求→期│
│  │          │日後之1至3│「網路星球」│之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網路星球」│周子揚  │約→交付│
│  │          │日間某日  │網路咖啡店  │網路咖啡店內,詢問邱立揚:票有沒有│張家瑋  │        │
│  │          │          │            │被買走?邱立揚回答沒有,張家瑋即詢│        │        │
│  │          │          │            │問:一票五千要不要?邱立揚允諾之。│        │        │
│  │          │          │            │嗣邱立揚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22分 │        │        │
│  │          │          │            │許,應張家瑋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將其身分證反面影本照片傳送予張家│        │        │
│  │          │          │            │瑋。張家瑋則於左列時、地,將5,000 │        │        │
│  │          │          │            │元交付邱立揚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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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融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張家瑋於左列時間前之103年9月間某日│陳諄    │行求→期│
│  │(張家瑋之│日後之1至3│「網路星球」│,在左列地點,詢問李融:五千元要不│周子揚  │約→交付│
│  │同學)    │日間某日  │網路咖啡店  │要收?李融未予明確應允。嗣於左列時│張家瑋  │        │
│  │          │          │            │間、地點,張家瑋直接將5,000元交付 │        │        │
│  │          │          │            │李融,李融知悉該5,000元係賣票的錢 │        │        │
│  │          │          │            │,仍予收受之,並應張家瑋之要求,出│        │        │
│  │          │          │            │示其國民身分證供張家瑋查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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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推由許績升買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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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票對象  │時間      │地點        │買票過程                          │共同正犯│行為態樣│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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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孟翰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許績升於左列時間前之1至3日間某日,│陳諄    │行求→期│
│  │(許績升之│日凌晨1時 │鳳翔社區籃球│在金門縣金城鎮「網路星球」網路咖啡│周子揚  │約→交付│
│  │鄰居、同屆│許        │場          │店內,詢問蔡孟翰:其他的朋友都已拿│張家瑋  │        │
│  │同學)    │          │            │到錢了,你要不要賣?蔡孟翰允諾之。│許績升  │        │
│  │          │          │            │嗣許績升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13分 │        │        │
│  │          │          │            │許,將蔡孟翰之戶籍地址「金城鎮民族│        │        │
│  │          │          │            │路198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 │        │        │
│  │          │          │            │家瑋,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 │        │        │
│  │          │          │            │元交付蔡孟翰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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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文迪    │103年9月27│金門縣金城鎮│許績升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陳諄    │行求→期│
│  │(許績升之│日晚間7時 │「網路星球」│城鎮某處詢問王文迪:你有沒有要賣票│周子揚  │約→交付│
│  │同學)    │47分許    │網路咖啡店  │?王文迪允諾之。嗣許績升於左列時間│張家瑋  │        │
│  │          │          │            │、地點,將5,000元交付王文迪收受之 │許績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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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式      │103年11月 │金門縣金城鎮│許績升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陳諄    │行求→期│
│  │(許績升之│14日晚間某│珠浦西路62號│城鎮「網路星球」網路咖啡店門口,詢│周子揚  │約→交付│
│  │同學)    │時許      │            │問張式:有沒有要賣票?張式允諾之。│張家瑋  │        │
│  │          │          │            │嗣許績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5,000 │許績升  │        │
│  │          │          │            │元交付張式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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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家瑋等人設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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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                          │設籍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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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家瑋  │82年2月25日 │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2樓  │96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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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大德  │81年10月27日│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33之1號       │96年6月1日  │
├──┼────┼──────┼────────────────┼──────┤
│ 3  │許績升  │83年7月8日  │金城鎮○○○路00號              │83年7月20日 │
├──┼────┼──────┼────────────────┼──────┤
│ 4  │許瀚儒  │81年10月11日│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65之1號       │98年1月19日 │
├──┼────┼──────┼────────────────┼──────┤
│ 5  │吳承祐  │81年10月2日 │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32號5樓        │94年9月30日 │
├──┼────┼──────┼────────────────┼──────┤
│ 6  │盧健文  │82年7月1日  │金城鎮賢庵里賢聚32號            │87年5月8日  │
├──┼────┼──────┼────────────────┼──────┤
│ 7  │葉靜玫  │79年9月1日  │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2樓  │97年3月6日  │
├──┼────┼──────┼────────────────┼──────┤
│ 8  │徐美仁  │59年10月14日│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2樓  │89年11月27日│
├──┼────┼──────┼────────────────┼──────┤
│ 9  │李佳寶  │83年5月10日 │金城鎮中興路161巷7號3樓         │88年9月28日 │
├──┼────┼──────┼────────────────┼──────┤
│ 10 │蔡介文  │82年1月8日  │金城鎮珠沙里○○○村000號       │87年9月2日  │
├──┼────┼──────┼────────────────┼──────┤
│ 11 │鄭家豪  │75年5月13日 │金城鎮民生路21號                │90年3月13日 │
├──┼────┼──────┼────────────────┼──────┤
│ 12 │徐家睿  │76年7月3日  │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2樓  │99年10月7日 │
├──┼────┼──────┼────────────────┼──────┤
│ 13 │徐惠仁  │52年2月7日  │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2樓  │86年2月27日 │
├──┼────┼──────┼────────────────┼──────┤
│ 14 │楊承皓  │81年10月24日│金城鎮○○○村0巷00號           │97年7月29日 │
├──┼────┼──────┼────────────────┼──────┤
│ 15 │邱立揚  │80年10月21日│金城鎮珠浦西路80巷41號          │85年6月7日  │
├──┼────┼──────┼────────────────┼──────┤
│ 16 │李融    │82年8月2日  │金城鎮西海路3段72巷4弄9號       │101年3月2日 │
├──┼────┼──────┼────────────────┼──────┤
│ 17 │蔡孟翰  │83年3月27日 │金城鎮民族路198號               │94年11月17日│
├──┼────┼──────┼────────────────┼──────┤
│ 18 │王文迪  │83年5月6日  │金城鎮珠浦西路100巷1號2樓       │87年2月23日 │
├──┼────┼──────┼────────────────┼──────┤
│ 19 │張式    │83年4月9日  │金城鎮珠浦西路62號              │83年4月13日 │
├──┼────┼──────┼────────────────┼──────┤
│ 20 │李政道  │63年7月2日  │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     │101年1月3日 │
├──┼────┼──────┼────────────────┼──────┤
│ 21 │劉雅馨  │75年6月9日  │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12弄6之6號     │101年7月31日│
├──┼────┼──────┼────────────────┼──────┤
│ 22 │馮亮嘉  │81年8月1日  │金寧鄉盤山村大學路1號           │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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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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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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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手寫名單            │頁  │1   │張家瑋│扣押編號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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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手寫雜記            │頁  │1   │許績升│扣押編號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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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行動電話(含00000000│支  │1   │張家瑋│          │
 │      │66號SIM卡1枚、傳輸線│    │    │      │          │
 │      │1條)               │    │    │      │          │
 ├───┼──────────┼──┼──┼───┼─────┤
 │ 四   │手寫雜記            │頁  │1   │徐家睿│扣押編號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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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許伯玉競選名片      │張  │1   │張家瑋│          │
 ├───┼──────────┼──┼──┼───┼─────┤
 │ 六   │筆記便條紙          │張  │3   │陳諄  │          │
 ├───┼──────────┼──┼──┼───┼─────┤
 │ 七   │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張  │2   │陳諄  │          │
 │      │舉投開票所地點表    │    │    │      │          │
 ├───┼──────────┼──┼──┼───┼─────┤
 │ 八   │隨身筆記本          │本  │1   │陳諄  │          │
 ├───┼──────────┼──┼──┼───┼─────┤
 │ 九   │IPHONE6行動電話     │支  │1   │陳諄  │          │
 ├───┼──────────┼──┼──┼───┼─────┤
 │ 十   │SAMSUNG行動電話     │支  │1   │陳諄  │          │
 ├───┼──────────┼──┼──┼───┼─────┤
 │十一  │筆記本              │本  │3   │石永城│          │
 ├───┼──────────┼──┼──┼───┼─────┤
 │十二  │名片                │張  │10  │石永城│          │
 ├───┼──────────┼──┼──┼───┼─────┤
 │十三  │福星視聽KTV股東合約 │張  │1   │石永城│          │
 ├───┼──────────┼──┼──┼───┼─────┤
 │十四  │札記                │張  │2   │石永城│          │
 ├───┼──────────┼──┼──┼───┼─────┤
 │十五  │互助會執據          │張  │1   │石永城│          │
 ├───┼──────────┼──┼──┼───┼─────┤
 │十六  │電話簿              │本  │1   │石永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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