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易,1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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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瓊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下旬某日、同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000000號000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

警方並於同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及頭髮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頭髮檢體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35033、7650pg/mg,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張瓊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2、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揆諸上揭說明及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紀錄,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本案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經本院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編號H155185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36至39頁)。

復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

綜上,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情形、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37公克),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蒐證照片共2張存卷可參(警卷第8至9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34至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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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  備                    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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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結晶│1包   │1、含包裝袋毛重為0.3350公克 │
│    │        │      │   。                       │
│    │        │      │2、驗前淨重0.1540公克,驗餘 │
│    │        │      │   淨重0.1537公克。         │
│    │        │      │3、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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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吸食器  │1組   │                            │
├──┼────┼───┼──────────────┤
│ 三 │玻璃管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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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吸管    │4支   │                            │
├──┼────┼───┼──────────────┤
│ 五 │玻璃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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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橡膠套  │3個   │                            │
├──┼────┼───┼──────────────┤
│ 七 │噴燈    │1支   │                            │
├──┼────┼───┼──────────────┤
│ 八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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